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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明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祥」之人(下稱「楊子祥 」)使用,並以LINE傳發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毓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游明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9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 ,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並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匯 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及應變能力沒 有一般人那麼好,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 騙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業據告訴人劉羽婷(偵5366卷第10至13 頁)、陳毓敏(偵10933卷第6至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 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 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因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名下帳戶遭警示 ,銀行貸款有呆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希望透過 「楊子祥」辦理貸款,而依「楊子祥」之指示,寄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在五結 念特殊學校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是外場服務生、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1、65 、131至133頁)等情,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確較一般成 年人單純,且因其為身心障礙及日常生活、工作經驗較欠缺 相關金融、法律知識,是首次面對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要 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難以即時反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或屬可能。惟本案被告並 非第一次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曾於110年1 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手機,且於對方指定之旅館 居住7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患 有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本較弱於一般人,且 該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因提供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詐 欺案件之前科,而難僅憑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逕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 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1 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6 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即111 年12月8日),甫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久,自應知 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且對於詐欺集團會佯以 貸款之緣由,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 亦難推諉不知,被告卻仍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與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之 「楊子祥」使用;再參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款 僅有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 002137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9 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 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應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相當 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以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楊子祥」之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 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數 額共計14萬995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本案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擔 任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 親(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至67、131至135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 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 急需辦理貸款,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楊子祥」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 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劉羽婷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36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366卷第14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6號卷第19至23頁、第26、27頁) 3.告訴人劉羽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5366卷第24、25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2 陳毓敏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毓敏佯稱:因系統失誤而升級成網路化妝櫃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毓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匯款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33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陳毓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33卷第23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933卷第32至3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0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志 新律師為被告呂彥廷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無再實施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 及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若命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已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道於警 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 及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照片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本案並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除 本案外,其尚曾至新北市、臺北市等地收取詐欺款項,在11 3年11月初被苗栗警方查獲時,已知悉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 等語,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 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及檢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 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 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6-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盈潔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盈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盈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盈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145、177、2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犯行僅為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情節,逕以累犯加重,並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請求,致被告所受刑度與其他多人有組織之販賣行 為或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並無差異,其量刑自非妥適, 爰請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鈞院仍認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懇請參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累犯加重,令被告具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甫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一年不到時間隨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證人鄭晴雨(下僅稱其姓名)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配 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詹家誠(下僅稱其姓名) 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 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 賣未遂,爰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二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5.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 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犯 行,固戕害鄭晴雨身心,但鄭晴雨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包,換取之財物價 值僅3,000元,所得非鉅,獲利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處 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請求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揭 所犯經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故), 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 年近4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本身亦因施用 毒品而深受其害,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情節等情, 既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可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一 併審酌,是亦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為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 其此一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此一犯行部分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等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 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 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3,000元,犯 罪所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 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暨再予減輕其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 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繫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既遂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0元,販賣未遂部分約定交易金額亦為3,000元,二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可認被告所犯 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 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3-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婷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三星 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婷與詹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依婷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艺艺」與鄭子玲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依婷,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鄭子玲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李依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子玲施用以營利,李 依婷取得鄭子玲給予之前開對價再轉交予詹健達。嗣警方於 113年3月4日,扣得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偵1967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46頁),核與共犯詹健達之供述相合,並經證人鄭子玲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967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第 73頁至第85頁),另有113年3月4日自用小客車4059-S2彰化 縣車行紀錄(見偵1967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67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存卷可佐,此外 亦有被告李依婷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枚)1支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 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李依婷與證人鄭子玲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詹健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依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 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 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再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 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 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 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而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證人鄭子玲聯繫之對象為被告,再由被告搭乘共犯詹健 達駕駛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依婷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3 年5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人數1人 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A5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最終係由共犯詹健達取得 ,據被告及共犯詹健達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4 4頁),即非被告實際取得,即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原訴-12-20250109-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義務辯 薛國棟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 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星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 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 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 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 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 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2頁) ,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 07卷第10-11頁)、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41頁);告 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被害人鄒宜興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6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 定如下:  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 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 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 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 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 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 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臨時工工資 一天1、2000元。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 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 卷第84-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 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的合作金庫跟郵 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 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 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 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我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 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 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 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 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合作金庫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  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 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 在各該提款卡上。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 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 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 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 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 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 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 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 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 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 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 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 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 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273頁)等情。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 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 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 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 ,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 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 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 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 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 慣行之作法迥異。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密 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 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 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 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 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 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 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 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 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 管領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 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 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111年8月間,仍擔任打石工, 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 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 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 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 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 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查,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 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111 年7月28日跨行轉入2300元,餘額為2332元,被告當日立即 提領2005元,餘額剩327元,惟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他 人使用前,於111年8月3日提領3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殆盡,僅餘27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 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 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當前 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 ,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 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 可採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3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2025-01-09

TNHM-113-原金上訴-1822-2025010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莊長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長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文華高中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含彈匣1個)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M-114-豐秩-2-20250108-1

勞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 幣(下同)102萬3,2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9日前往東勢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及東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12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明細、答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8

TCDV-114-勞專調-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 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M aicoin虛擬貨幣電子帳戶(綁定前揭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賴俊男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內以其手機將詐欺款項轉帳至「Bito」、「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 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芳榆、楊金澄、呂芷苓、王萬棟、吳宜 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榆、呂芷苓、王萬棟、吳宜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賴俊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周芳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周芳榆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 周芳榆與詐騙集團成員「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呂芷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呂芷苓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 金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害人楊金澄與詐騙集團 成員「Cai D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金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吳宜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宜甄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吳宜甄「富邦金融」詐騙簡訊截圖 照片、告訴人吳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晏汝」、「在線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萬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施雅寧」、「吳聖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萬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 萬棟與詐騙集團成員「蔡宜珈」、「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7至25、31至43頁、警二卷 第6至10頁、12至17頁、18、20頁、警三卷第6頁、7至14頁 、15至16頁、警四卷第35至39、43頁、55頁、69至73、161 頁、75至159頁、警五卷第37至40頁、41、47至5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男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 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吳聖齊」、 「施雅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 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 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予被告賴俊男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賴俊男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吳聖齊」、「施雅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萬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儲值/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榆 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芳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5時26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3日5時29分 19,975元 112年5月23日5時32分 19,975元 2 楊金澄(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22時,以網路詐騙楊金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5日10時52分 19,975元 3 呂芷苓 於112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網路詐騙呂芷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萬棟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王萬棟佯稱:須美化金流始能順利核貸等語,始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宜甄 於112年5月31日7時,收到借款簡訊,即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晏汝」之人好友,詐欺集團即向吳宜甄佯稱:須提供個資作為信用證明,並誆稱輸入資料有問題,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7時48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賴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41-20250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旁之停車場 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 ,訴外人游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20,212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我撞到沒有那麼多,我覺得有灌水嫌疑, 從照片上我看到只有撞到葉子板那裡,除右前葉拆裝、右前 門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前葉塗裝、右前門塗裝、右前 葉子鈑、EP還氧底漆沒意見。固定夾、車身膠、防鏽油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其餘都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 20,21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地點雖非屬於 道路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 作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訴外人游鳳嬌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游鳳嬌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游鳳嬌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估價單上 所列損害,但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依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之事故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所受撞 及之位置在車體前方乘客座車門靠前輪上方處,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亦有受損,因此估價單上所列鋁 合金輪圈(5,007元)、鋁圈配重及氣嘴(350元)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述部 分後,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25,186元(包括零件5,32 4元及工資19,862元)。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186元(包括零 件5,324元及工資19,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862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395元(計算式:2533+19862 =22395)。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54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2,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4×0.369=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4-1,965=3,359 第2年折舊值    3,359×0.369×(8/1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9-826=2,533

2025-01-07

SDEV-113-沙小-7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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