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堃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及成功路口。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而扣案之空氣
瓦斯槍經初驗無殺傷力,且彈丸未貫穿鋁板,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顯見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
移送人雖陳稱:伊負責夜間巡邏,係上班配戴值勤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不免有使
他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疑慮,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法認為係攜帶空氣瓦斯槍之正當事由,故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M-114-中秩-4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