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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魏銘村 鐘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施作天然氣管路(即清水區鰲峰路161巷50之18~25號)拆 除占用(天然氣管路),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1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元至天然 氣管路遷讓完成之日止。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 按年給付原告7萬0140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28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續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迄 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 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 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上之管線止,按年給 付原告7萬0140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為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又被告係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早於 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因管線埋設過久 ,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公眾安全,故於111年7月間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汰換天然氣管線,被告在該巷道下方埋設天然 氣管線,不影響巷道之使用,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獲益甚少,但對公共利益損害 甚大,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5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於111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111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 峰路161巷,並供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   ㈢被告於75、7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以系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B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 地,固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早於74年間即受74 -4744至4759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通路(未計入法 定空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3日中市都 測字第113011024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2日 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231頁),已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4年間起即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 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下簡稱161巷),並供 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161 巷住戶先後於75、76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裝置天然氣,亦 有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3-209頁),另參之卷附該161巷照片所示,該巷道除兩 側有均有多幢建物外,並設置有電線桿、路燈等,且該巷 道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裝置(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51 號卷第31、51、69頁、本院卷第41-45、160-165頁),足 見除161巷內之住戶可通行該巷道外,一般不特定之人亦 均得通行該161巷,該巷道乃屬開放型之巷道。綜合上開 各情,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 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委 非空言。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 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 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㈢次按天然氣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之 發展,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 公共利益(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天然氣 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 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 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 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之規定,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 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 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 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 ,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天 然氣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 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 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 僅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 天然氣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及意 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 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 私人土地設置天然氣業相關設備。   ㈣再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 埋設天然氣管線,乃係便利於公眾使用天然氣,有益於公 眾民生,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而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之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管線,不僅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 必要」之實質要件,且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 能,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係屬無權占有云 云,並不可採。至清水區公所113年5月17日清區建字第11 30011459號函所載「...經查旨案路段查無本所相關養護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3年7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963號函認清水區 公所無管養系爭土地之紀錄,系爭土地非該局委託轄區公 所管理維護之現有道路一部分,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屬行政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無礙本 院就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之認定,更與被告 於系爭B土地埋設置天然氣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無涉,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乃有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不再使用系 爭B土地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2-訴-346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喬建 陳峻偉 被 告 陳東陞 法定代理人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ㄧ所示 A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 色部分為兩造共同持有,申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具狀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ㄧ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土地)為原告全部所有;同段104-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告全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與系爭104土地相鄰,原告主 張之A方案可改善系爭104土地現今臨路面寬甚小之問題,亦 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 可藉由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即西側寺廟廣 場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335巷(下稱 系爭道路)通行。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A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編 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 割,將使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須經由第三人所有 之系爭103土地或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須額外給付費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 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31日龍土測 字第12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由 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建築套 繪紀錄,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206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37173號 函及11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1、185至199、26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並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被告所有之籃子,西側臨系爭道路,北側依序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104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以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土 地均臨系爭道路,可各自對外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鐵皮屋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是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為原告所有,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惟若依被 告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形 成袋地,不僅難以正常對外通行,大幅降低系爭土地利用之 效益與價值,將來亦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須拆除系 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5頁)。再觀之被告所有系爭104-1 土地自始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復自陳其自系爭104-1 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係依序經由系爭103土地、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未改 變被告自系爭104-1土地無法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所提B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 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從而,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 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A方案,由原告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可採。另兩造均同意互 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2-訴-2158-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廖維信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00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1285-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57弄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未 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 道路,原告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道路養護範圍,雖為私設道路,但仍 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原告未懸掛車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4444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 2年1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處所所 在道路,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察建造執照套繪相關資料, 確認係屬69年為1987~1993號建照案之私設道路,並為臺中 市政府養管維護之道路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 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向當地里長何明坤函 詢結果,據覆系爭處所於其92年6月18日擔任里長迄今,均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且可供一般公眾行人與車輛等得自由 通行之道路屬實等語,有其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狀1紙在 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處所為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 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6

TCTA-113-交-5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易-103-202410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洪國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2444、68-GGH052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遭民眾於112年12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 52444、GGH052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052444(下稱原處分1)、68-GGH05244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沒有停在紅線,原本要去全家繳水電費,因人太多,故未熄 火下車,也未離開駕駛座,並主張其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 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牌,況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 定不得臨停的地方。同一個路段對面的全聯為什麼可以跨標 線及停車?也是停在私人土地。  ㈡對於行駛人行道部分,沒有行駛在人行道,只是開進去裡面 ,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舉發 這個地方?並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連續 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駛人行道部分:原告稱違規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私有土地 云云。經查,違規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依 (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一段25公尺 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 公尺前院,且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維護之道路(含人 行道)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佐證 。再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112.12.14南興路X5-23 10停三+(2)】,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松竹五路一段往西方向, 於經過南興路口時,偏右駛入人行道上。其違規事實明顯, 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112.12.14南興 路X5-2310停三+(3)】及檢舉照片,畫面時間11:45:05至1 1:48:51時,系爭車輛上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 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同 一位置超過3分鐘之久(11時45分至11時48分),而未曾移動 ,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依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系爭 車輛即不得於此處停放。原告稱其見商店人多,立即駛離云 云,然所述與採證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 牌,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未下車或 熄火云云: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12.12. 14南興路X5-2310停三+(2).mp4』(2023/12/14 11:44:48時 至11:45:00,共12秒)⒈11:44:48-59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由臺中市○○區0○○0 ○○○路○段○○○○道○○○○○路○○路○0號誌為綠燈),並行駛至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即南興路77號)前【圖1-5】,影片結 束。檔名2:『112.12.14南興路X5-2310人道+(2).mp4』(2023 /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⒈11:45:01 -08檢舉人沿松竹五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11 :45:02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圖6-9 】。檔 名3:『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mp4』(2023/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同檔名2」(本院卷 第196頁至19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 至214頁)。  ⒊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2217號 函文稱:「說明:五、案經本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復,本市○○區○○○路0段○○○路○0○ ○路00號前)為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另都發 局查復案址建築物領有(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 臨松竹五路1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六、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 ,旨車於上述時、地,行駛人行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舉發, 建請逕依權責裁處。」(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03812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 68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 範圍,且依卷內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45:08(本院卷第 213頁)系爭車輛已停於該處,至畫面時間11:48:51系爭 車輛仍停於該處(本院卷第129頁),已逾3分鐘,顯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實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 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稱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 舉發這個地方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 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且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 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違規時、地 雖屬密接惟仍非相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 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能開2張罰 單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云云。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 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 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 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16款,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嗣於113年5月29日該 條文再予修正時,始刪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行為,而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本件檢舉日為112年12月20 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 知單1、2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自屬 得為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查證認為屬實, 且無免予舉發之情事,而予以舉發,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 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30

TCTA-113-交-18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 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 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 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 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 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 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 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 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 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 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 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 ,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 ,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 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 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 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 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 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 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 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 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 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 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 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 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 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 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 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 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 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 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 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 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 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 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 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 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 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 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 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 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 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 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 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 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 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 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1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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