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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蘇政維 施宜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 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 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 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0日 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 安置人之父陳□□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然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 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 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護-15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正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民國101年4月19日送監執行,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28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3-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4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4年10月、1年10月及3年確定。民國105年11月19 日送監執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7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法務部於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顏偉倫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 字第162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9 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26日原假釋期滿。惟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3年11月15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4年6月1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34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 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39-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0號 原 告 范銀妹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附民-2840-20241129-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碧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 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碧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5月、4月、4月、6月、3月、3月、5月、4月、4月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 ,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 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2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圳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圳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圳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宋圳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㈠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 揭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盧柏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9-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存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存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存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21日,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 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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