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
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
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
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0日
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
安置人之父陳□□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然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
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
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護-15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