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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龜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龜里(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陳龜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郭淳 頤律師即陳龜里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諾同律師事務所)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龜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龜里於民國79年6月8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5

SLDV-113-司家催-82-2024111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孔繁榕 林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 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 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 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 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共計16 4,981元【其中,原告孔繁榕部分:薪資13,617元、資遣費50,06 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原告林偉婷部分:薪資12,567 元、資遣費74,23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67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 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此部分 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元】;上開(二)部分,性質上 均係原告2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共6,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590元【計算式:590元+6,000元=6,59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7-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5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邱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556-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梓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4,9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87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006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41,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442元(計算式:5,997,006 元+41,436元=6,038,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199,400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97,606元 2.22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7,00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199,4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7,733元 2 利息 4,797,606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6日 106 2.220% 30,931元 3 違約金 1,199,400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554元 4 違約金 4,797,606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6日 76 0.222% 2,218元 合計 41,436元

2024-11-15

SLDV-113-補-1032-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翁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3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031-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涂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542-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宸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776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志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15元 許志翔 自民國113年09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志翔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9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94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4日止累計413,302 元正未給付,其中407,415元為本金;5,487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5

SLDV-113-司促-11803-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74年10月23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104年10月21日生),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聲請人甲○○ 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 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 :收養人與生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 為收養人即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完整家庭,使照顧 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5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 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 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 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 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養聲-2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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