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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沈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15-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松立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2,879元、(2 )新臺幣76,241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3-湖簡-1790-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 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 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4

NHEV-114-湖司聲-6-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柏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2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祖邦 被 告 廖祖弘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4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51-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培豐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18 元,暨自民國105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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