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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馬嘉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嘉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2,62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10, 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5年11月7日;於105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5年11月7 日;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22年9月15日止,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 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18,906,159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629-5 (空白) 124.8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51 豐禾段62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 一層:70.88 二層:70.88 三層:70.88 四層:70.88 五層:36.29 合計:319.81 陽台:23.77 全部 永新六街18號

2024-12-19

CTDV-113-司拍-217-20241219-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3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債 務 人 張文瑄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363-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恬儀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華南、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華南帳戶另含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 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魏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文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 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2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帳戶交出去是事實 ,但我現在易服勞役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旋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口,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及收受銀行簡訊認證 之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志宏」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起,陸續以投顧老師「許 文翰」、LINE暱稱「思蕊」鼓吹原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 賠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0年12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6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足 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簡 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2-1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李佳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促-14697-20241219-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顏詠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9193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票-1555-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志忠於民國90年12月21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 59,929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15%。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84元整。⑵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259,929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6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75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59,929元 113年9月10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751-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佑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886,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2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2-18

CTDV-113-訴-410-2024121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詹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詹築君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13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47,274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47-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6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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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瑞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瑞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06,3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 112年10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06,3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0月18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旭化工廠,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0,50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7,54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303,000元、352,5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 9,3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3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7,5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鄭○○,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3,461),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3,461元 後僅餘7,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6,38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8

CTDV-113-消債更-9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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