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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易-51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7至29 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3002-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3、2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明豐」印文壹枚、「李明豐」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二、詹鴻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德哥」 、「阿達」,詹鴻昆受「德哥」指揮、林采蓉受「阿達」指 揮,本案非詹鴻昆、林采蓉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鴻昆、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5、60、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3,000元之 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林采蓉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采蓉,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至於被告詹鴻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鴻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鴻昆與「德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林采蓉與「阿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林采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詹鴻昆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信中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 人各以20萬元、7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 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詹鴻昆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被告林采蓉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為 求職、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林采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林采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采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未扣案偽造之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已取得本案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周明儀)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林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鴻昆、林采蓉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信中,向其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陳信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詹鴻 昆、林采蓉,詹鴻昆、林采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陳信中。嗣詹鴻昆、林采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詹鴻昆、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 儀」、「李明豐」,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至被告詹鴻昆本案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20萬 林采蓉 (假名周明儀)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11日10時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80萬 詹鴻昆 (假名李明豐)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1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昱承(下稱抗告人)前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定刑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尚有類 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 及核發指揮書。又抗告人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全數 認罪,因祖父母病重、妹妹就讀高中二年級,家中經濟不佳 ,全賴父親勉力維持。請考量上情,重新裁定較低之刑,使 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減輕家庭負擔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 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 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 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 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以 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刑部分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元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 行罰金16萬元),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罰金19萬元,再減輕有期徒刑11年2月、罰金2萬元 ,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9年3月、12萬 元,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 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 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 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 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詐欺未遂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12次)、共同犯洗錢罪(14次)及幫助洗錢罪(1次)之 犯罪,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 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 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尚有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 等候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及核發指揮書云云。然法院 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進行審查決斷,無法就檢察官未聲 請事項審理裁判,且抗告人其他案件既未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均未可知,當無從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審酌是否得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又其他案件若與本案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自會於日後執行時,另行聲請與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他案是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本案所 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 由。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家庭 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 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㈢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5次) ㈣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㈠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4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有期徒刑1年3月 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2025-01-15

TCHM-114-抗-10-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5、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85、6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685、686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 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446號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分別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研磨器1個 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27至28頁) 2 煙彈1個 四氫大麻酚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 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3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 、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吳建哲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秀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茂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朝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程莚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莉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 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吳建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 】第340頁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才能領薪水,而且我 也有當公司人頭,對方說要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我 才提供,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2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 峻維(112偵12215卷第16頁至第18頁;112偵12215卷第65 頁至第67頁)、呂秀琴(112偵14920卷第14頁至第18頁) 、黃茂銓(112偵174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朝永(11 2偵21054卷第9頁至第10頁)、陳妍而(112偵21134卷第5 頁至第7頁)、黃玉蘭(北檢112偵34766卷第15頁至第21 頁)、程莚鏵(112偵29903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張莉 瑛(113立3554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蕙 如(112偵9395卷第5頁)、許文豪(112偵22412卷第5頁 至第8頁)、詹中銓(112偵29903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13年3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206號函及所附吳建哲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含通報案件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 21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05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建哲 開戶申請書(個人)、網銀申請/異動、約定轉入帳號、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補發資料、警示通報紀錄等(本 院金訴【卷一】第147頁至第18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偵緝1234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確於111年2月間某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人力派遣之粗工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至第359 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 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所用 ,以及擔任公司人頭需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才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是看應徵 廣告應徵工地監工工作,用TELEGRAM聯絡對方,對方說可 以月領或週領薪水,但公司在何處並沒有告訴我,而對方 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 ,才可以匯薪水給我,也提到要辦公司資料,我才在新莊 區某處公園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之後資料會還我 ,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對方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 語(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 頁、113偵緝1234卷第21頁至第22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 告所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對象僅透過網路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既然係應徵粗工工作,於正 常情形理應與對方就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但本件與被告接觸之人卻未就上開部分多所著墨,反而直 接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供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又即便被告有擔任 公司人頭,則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保管,此情同樣與常情不 符,是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 ,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 之對象,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雖不斷強調本件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需匯款薪資 ,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然於正常情形,應徵工作需匯款薪資,僅需提供銀行 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需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一併提供或交付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之工地粗工時有拿現金,也有以匯 款方式領薪資,但以匯款方式領薪資時,只有要求提供帳 戶名稱(即帳號),而沒有要交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本件僅是應徵工作,就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更 有所知悉,再參酌前述被告與前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也未與之就應徵之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 識,卻仍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 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5.另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開始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前,其餘額 僅剩下約98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 偵字第9395號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最近已未再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7 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 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 301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1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離婚、另案羈押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二】第3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並未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112偵緝1699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 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併辦意 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 第1237號、第123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同時交付其任負責人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 凡超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非凡超跑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 此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 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從未取得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更不可能把上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358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縱令被告 有交付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之情事,然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時,係與前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交付,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二移送 併辦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上飆股賺錢網址(下稱LINE),待李蕙如點擊瀏覽加入,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佳馨」與李蕙如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晉達環球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蕙如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 ③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蕙如提供於112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12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於112年2月15日匯款2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395卷第7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39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被害人李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39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即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2 梁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將梁峻維拉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成員「小小蘇」、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與梁峻維對話聯繫並謊稱:給予投資協助,依提供帳號匯款投資操作股票,透過「隨身e策略」APP得知獲利多少云云,致梁峻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峻維提供於112年2月18日匯款45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隨身e策略APP頁面及LINE帳號資訊截圖(112偵12215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21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梁峻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2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3 呂秀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上雷達股友社投資股票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佳欣」將呂秀琴加入投資群組並對話聯繫謊稱:下載豐源APP,將錢轉入豐源APP裡的帳號,輸入股票代碼漲幅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呂秀琴提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920卷第33頁、第3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20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 4 黃茂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股票平台「CMoney」貼文區有關投資群組貼文,待黃茂銓瀏覽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與黃茂銓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創建帳號後依客服提供帳號匯款,可獲盈利初金云云,致黃茂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茂銓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黃茂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414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5 許文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運富堂社團加入LINE好友,佯以LINE名稱「嵐居士」與許文豪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姓名年籍做法事求彩券號碼,彩券中將要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答謝佛主,另有律師處理費、稅金須依序匯款云云,致許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文豪提供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嵐居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2412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412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⒊被害人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412卷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第22412號 6 翁朝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廣告贈送免費飆股,佯以LINE名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與翁朝永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股票買賣點、加入另一群組獲利較快,依指定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朝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82萬1,33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翁朝永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即內頁明細影本、於112年2月14日匯款82萬1,368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名稱「財豐官方客服」、「楊榮城」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054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0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翁朝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054卷第19頁至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 7 陳妍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佯以LINE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及陳勝華老師助理等與陳妍而對話聯繫並謊稱:股票相關投資訊息,下載凱鵬華盈APP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2月17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2月18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2月18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10萬元,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妍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凱鵬華盈APP截圖、與LINE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c」對話紀錄(112偵21134卷第8頁、第10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34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陳妍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34卷第53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8 黃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透過臉書關於風險穩賺不賠投資理財發文,待黃玉蘭點擊連結加入,佯以LINE名稱「阮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因需要資金要依提供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蘭提供與LINE名稱「阮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2年2月13日匯款200萬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12偵34766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34766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告訴人黃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3476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即北檢112偵34766卷) 9 程莚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與程莚鏵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晉達環球APP加入會員,依指示持續匯款投資標的物云云,致程莚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7,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莚鏵提供與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程莚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0 詹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佯以網友,「蘇琪」、LINE暱稱「Fay」與詹中銓對話聯繫並謊稱:藉由網站下載「MT5」APP,操作軟體匯款再買入、賣出傳云云,致詹中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詹中銓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友名稱「蘇琪」之IG、LINE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Go Markets」聊天紀錄(112偵29903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111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被害人詹中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1 張莉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飆股群組,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伶姐」與張莉瑛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晉達環球APP,可飆股或抽庫藏股,再依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12分許,匯款36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莉瑛提供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554卷第40頁至第5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554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張莉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554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併案3: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謝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透過Youtube財經節目,加入LINE「股市領航一路長紅」群組,佯以LINE名稱「黃世聰」、「潘思君」與謝明權對話聯繫並謊稱:最近要跟成穩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會帶群裡的會員進行股票買賣,可加入「成穩」投資股票APP操盤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匯款匯入355萬1,855元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匯入8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謝明權提供與LINE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股市領航一路長紅...」、「潘思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96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謝明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4卷第38頁、第4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2 阮壬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鉅亨網推薦廣告,待阮壬絹點選連結加入後,佯以名稱「郭元泰」、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阮壬絹對話聯繫並謊稱:開戶及設定帳戶,投資股票能夠穩定獲利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8時56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跨行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阮壬絹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APP截圖(112偵17898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898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阮壬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898卷第41頁至第55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3 鄒坤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裡佳薇」與鄒坤海加為好友,向其介紹LINE名稱「安穩客服專員NO.188」及「安穩」投資平台並謊稱:儲值帳戶投資金額予投資平台,可結算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38分許,匯款匯入463萬2,618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鄒坤海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9903卷第24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鄒坤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9903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4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4 陳本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推薦股票LINE群組,佯以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陳本偉對話聯繫並謊稱:有股票抽籤賺錢管道,使用鋐霖APP操作股票買賣,依中籤股票匯款容易獲利云云,致陳本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匯入700萬 ②112年3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匯入1,000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匯款匯入1,5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陳本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3立3106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106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陳本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106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5 何益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Youtube朱家泓老師訪談影片,待何益盛沿影片連結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朱家泓」及其助理周文靜、「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群組等與何益盛對話聯繫並謊稱:使用「成穩」APP,陸續入金可以獲利出金云云,致何益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6日16時8分許,匯款匯入350萬元 ②112年1年30日11時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③112年2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2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何益盛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成穩客護專員N0.188」及「一路長虹投資精英」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何益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173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6 李元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用戶暱稱陳斐娟與李元凱結識,並互加LINE聊天,隨後邀請李元凱加入LINE群組,經自稱陳舒淇指示下載鋐霖投資APP,再佯以鋐霖客服等名義,向李元凱謊稱:操作鋐霖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9時14分許,匯款386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李元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112年2月28日3月24日鋐霖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212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5212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告訴人李元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2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併案5: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

2025-01-15

SLDM-113-金訴-8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師」、「小霸王」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本案非最 先繫屬),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國票金投客服」與丁○○聯繫,並以透過「國票金投」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丁○○ ,致丁○○陷於錯誤,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對方指派之專員面交 現金儲值。再由甲○○依「魔術師」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之 超商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 曾信育」印章,於該張「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上,蓋用偽造「曾信育」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 該張「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假冒國票證券人員「曾信育」名義 ,提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現金款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票證券、曾信育,甲○○並將詐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丁○○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相片1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897號鑑定書 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刑事勘查報告1份 及遭詐欺之收據照片57張、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對話記 錄及郵局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8 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起訴書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制式收據上分別偽造「國票證券 」、「曾信育」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相片1張(見警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並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曾信育」之印章及被告偽造「國票 證券」、「曾信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魔術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0 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另有 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入監前與爸爸、奶奶、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國票證券」、「 曾信育」之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國票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偽 刻之「曾信育」印章已被信義分局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10號領薪水,為總金額的0.5% ,112年11月1日被信義分局抓到,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6頁)大 致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便利 商店廁所內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2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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