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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玖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爾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59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1.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59公克)扣案可佐。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毒品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3、183至187、24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單禁沒-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包含乙○○、丁○○、余金裕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余金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 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丁 ○○、余金裕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 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 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 」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丁 ○○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 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 -82頁),⒊告訴人余金裕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 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 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 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 ,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 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 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 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 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乙○○、丁○○、余金裕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 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 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 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 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乙○○、丁○○、余金裕遭詐騙而 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 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乙○○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 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乙○○、丁○○、余金 裕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乙○○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余金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075-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 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 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 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 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 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 ;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 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 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 ,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 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 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MLDM-114-苗簡-17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上開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上開詐騙份 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⒉「陳思涵」應更正為「陳詩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1萬元」應更正為「9999元」;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9979元」應更正為「3萬9987 元」;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3時53分」應更正為「2 3時57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所載「 嚴妤庭」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附件附表所載「林軒羽」均應更正為「甲○○(原名林軒羽)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己○○與Instagram帳號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楊斌」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 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zazz」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THQ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與FACEBOOK帳號暱稱「Alan Li」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丁○○與Instagram帳號「ekek791113」之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承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庚○○與Instagram帳號「scarlett_lin0310」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澤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Instagram帳號「iva7pka statutina」、與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己○○、乙○○、戊○○、丁○○、庚○○、甲○○等6人 (下稱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 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 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 ,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54頁),非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甲○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己○○、甲○○;告 訴人己○○、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第29號 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37至138、157、159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成立調解及給付 損害賠償,告訴人己○○、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LINE告知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女 網友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臉書暱稱「陳思涵」之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臉書女網友,因為對方說她在日本,花蓮家要裝修,但家中 長輩無法處理,要借用帳戶匯入新臺幣4、500萬元,等回台 後再領出來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 方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係交付他人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 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7月24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寵物達人之限時動態,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手機遊戲平台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13分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3萬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2萬1001元 4 嚴妤庭(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46分 3萬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16分 2萬9015元 5 庚○○(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4分 3萬7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林軒羽(提告) 113年7月20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韋池、 黃俞黠、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包含林韋池、黃俞黠、乙○○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 ,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韋池、黃 俞黠、乙○○,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 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韋池 、黃俞黠、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 交款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林韋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 紀錄及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 融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 訴人黃俞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楊義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 7-53、79-82頁),⒊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 對話截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 1卷第8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 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 197頁,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 被告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 政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 55-6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 卷第5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 諸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 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 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 業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 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 騙而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被告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林韋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林韋池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 7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 乙○○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韋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林韋池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黃俞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黃俞黠,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969-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 永貞路二段口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斯 時於同向等停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曉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7240元(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2萬2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921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 零件費為845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元,共計2萬 2921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曉蘭就該 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40元,其中 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1萬447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8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5 日,已使用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45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 費用1萬447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292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萬7240元予林曉蘭,然因林曉蘭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921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2萬2921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921元,及自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369×(11/12)=4,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4,319=8,451

2025-02-25

MLDV-114-苗小-6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涂傳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傳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 ,本院於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補正通知書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斗坪派出所,聲請人亦於同年2月10日前往領取,有上開 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 寄存、銷毀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4

MLDV-114-司繼-2-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壹 陸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盛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2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某時」;同欄 一第13行所載「17之2號6樓」,應更正為「17之2號前及該 址6樓住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於112年9月12日早上5、6點左右,在光華北路的車上 ,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捲菸,以點火方式施用,扣案毒 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雖表示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1.701公克,且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應吸收不法內涵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 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 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 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1697公克,純度分 別為65.2%、67%,驗前純質淨重共21.701公克,含包裝袋2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裁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 裝杓2支及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邱盛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亞東 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之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警於112年9月12日6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巷00弄00○0號6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共計7.17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本署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 計32.49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4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2.49 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7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易-104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永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勝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間,向吳文珍佯稱:可透過「XBER」平台投資獲利且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文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4時12分 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勝永,陳勝永並將偽造之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吳文珍而行使之。嗣陳勝 永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並獲得報酬7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文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告訴人吳文珍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 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7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 2頁)、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而領得之收據、領款紀錄、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漏未 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 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RON KING」、「cody」、「卡布」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 行,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亦造 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偵查中即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 付等情(參調解書及匯款證明,見調偵卷第21頁、第2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 造之「泰鼎國際」印文1枚、「何冠偉」署名1枚(見警卷第 53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我獲得報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頁),而此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70萬元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 告復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1頁) ,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金訴-3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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