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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即何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93755-1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3

TPDV-113-司催-194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成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458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 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 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其名下 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與張宗源所簽立 租期1年(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A)影本,其契約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7月24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1 樓與張育銓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 租金每月42,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B)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5月1日就其名下系爭房屋 2樓與蔡秀蓮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租金每月1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C)影本,其契約不存 在;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周國華於106年8月10日就其名下系爭房 屋3樓、4樓與陳伯勳所簽立租期1年(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 4日)、租金每月35,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D)影本,其契 約不存在」,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系爭租約A至D之租賃權不存在, 而各該租約均定有1年期限,參諸首揭規定,應以各該租約之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原告固陳 稱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惟原告所為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A至D觀之,其中系爭租約A之租金總額 為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 系爭租約B之租金總額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2,000元 ×12月=504,000元);系爭租約C之租金總額為216,000元(原告 聲明第3項雖主張系爭租約C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其提出之 系爭租約C記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即應依該書面記載為準, 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系爭租約D之租 金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 元),以上各租約租金總額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21

TPDV-113-補-153-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非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法利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為得榮行食品原 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周老闆美食 工作室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得榮行食 品原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88年停業後即未復業,而周老闆 美食工作室商行則係於100年間即已註銷等情,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3至44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是依前開事證所載,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7,789,049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頁),惟與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259,6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283,71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 62,6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62, 9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08,4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22,3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947, 373元、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56,039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260,47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487,390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06,252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23,28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63,12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38,279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18,353元、債權人李娜陳報之債權 本金1,830,000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 23,660元,合計10,654,054元等情有異(見本院卷第65至10 1、105至180、221至243、249至269、273至278、465至499 頁),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 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 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復於11 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不接受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10,100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且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 述),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2631-J號),並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409股換算價 額7,075元、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6股換算價額3,92 0元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275股換算價額37,293元,證券餘 額合計48,288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47至363頁),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陳稱上開2車輛均已停徵使用牌照稅且均 已報廢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22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1133900207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是 上開車輛既已報廢,自足認已無價值存在。又聲請人陳報其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台灣人壽3張,各保單之解約金為15, 000元、78,000元及900元,合計93,900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7日餘額數額為10,231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6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121元,合計10,417元,有上開金融機 構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至373、387 至393、395至403頁)。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78, 85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大苑芳食品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作業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000元之情,有任職 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另 聲請人陳報除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65元、行政院防疫補 助10,000元,以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50,000元外,並未領 取其餘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3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094252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頁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369至373頁)。衡聲請人領取行政院防疫 補助10,000元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 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23,365元(計算式:18,000元+5,3 65元=23,36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 可採。  ㈥綜上,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 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3,365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3,685元(計算式:23,365 元-19,680元=3,685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10,354,054 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 畢(計算式:10,354,054元÷3,685元÷12月=234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又縱扣除聲請人上開所計列之資產,顯然仍不 足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況觀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壽字第1130011618函所載,可知聲 請人尚積欠有高額之有擔保債務,堪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99-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2024-10-18

PCDV-111-訴-837-20241018-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爾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爾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捷運圓山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俾賺取出租本 案帳戶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徐睿澤 、張祺維、曾柏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紹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急需 用錢,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租用我的帳戶,供公司金流 避稅,所以我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意思。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告訴人徐睿澤、張祺維、 曾柏皓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睿澤、張祺維、曾 柏皓於警詢所述相符,並告訴人徐睿澤提出之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祺維提出之臉書貼文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7-11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柏皓提出之臉書 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20015806 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 訴人徐睿澤、張祺維、曾柏皓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 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餘, 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建設公司上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 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 對方傳送「公司避稅,只要卡,台灣地區,可長期配合 ,無尾事,薪水最低8萬,上不封頂,好談好配合」、「 簡單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代發工資」等訊息,而雙方 全賴網路往來聯繫,對方不用對應徵者面試、不需職前 訓練,與一般工作應徵流程已有不符。又一般工作定需 付出勞務或智才方得獲取報酬,有正常就職經驗之人應 不致誤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代發款項」為正當工作 內容;參以被告亦曾詢問「這樣我們的戶頭會不會被銀 行懷疑還是電話打來之類的」,可見其主觀上非無疑慮 ,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 有所認識。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餘20元,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 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 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 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係何公司後,並未確實致電 或至親自向公司人員查證,亦無正式簽約,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 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 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睿澤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信用卡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05日17時02分許 ②112年11月05日17時06分許 ①1萬6,989元 ②3,123元 2 張祺維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回傳錯誤代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05日17時11分許 3萬4,036元 3 曾柏皓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需申請金流憑證才能線上交易,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05日16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05日16時48分許 ①4萬9,066元 ②1萬5,011元

2024-10-17

ILDM-113-原訴-61-202410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 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110年4月16 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原告佯稱可指 導玩遊戲獲取高額彩金,惟需支付保證金、加入會員之費用 云云,原告遂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僅係借給朋友用 以遊戲轉帳,不知怎會淪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應向騙他 之人求償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華泰銀行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 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9、91至111、113至115頁),被告因此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本院限閱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5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簡易-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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