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宇軒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刑事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附民-2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玳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玳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玳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 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玳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

2025-01-03

TCDM-113-聲-4282-202501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3次公共危 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7行補充「明知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交簡-180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𥪕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𥪕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金𥪕堃前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其罪質及犯 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所犯各罪情節亦有不同, 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件聲請 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金𥪕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4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至 111年9月13日 111年6月25日至 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詐欺 竊盜、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36號

2025-01-03

TCDM-113-聲-4121-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2年 間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第6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交簡-1012-202501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字第16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7年4月7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8日,又故意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 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 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瑋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 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 利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組裝,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住在公司宿舍 ,需幫忙家裡還貸款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 扣之利息6,000元,及告訴人後續共匯款8萬5,000元作為借 款之罰金、利息,合計9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簡-2380-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熱狗1支 ,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03-20250103-1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穗,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 更為郭家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8 8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U未來案S12」乙戶(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銷售自行車零件及其他物品之倉儲 空間,於111年11月30日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並簽訂「遠雄U未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的馬 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下稱第一次污染事 件),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被告並 同意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7,167元。然被告既知悉第 一次污染事件係因二樓火鍋店業者傾倒含油廢水所致,竟未 就第一次污染事件之發生進一步預防,諸如委請專業人員檢 測管線是否有埋設錯誤、要求火鍋店租戶不得再傾倒含油廢 水等,卻僅以管線封存之方式進行維修。嗣系爭房屋於112 年3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糞便及汙水之噴發湧出而氣味散出 之情況(下稱第二次污染事件),造成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物)受嚴重汙 損、沾附糞便之濃烈臭味,無法再為使用或銷售,致伊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之損害。故被告 身為出租人,卻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也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屋況 馬桶管線並未堵塞,於109年4月間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 ,伊已委請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系爭房屋並消毒,雙方 於109年7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同意賠償原告151萬7,167元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斯時馬桶管線並未堵塞。因此,伊於109年4月疏通清理後, 原告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伊已盡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系爭房 屋於112年3月13日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伊也立即委請 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消毒,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因係 因馬桶糞管內油漬堵塞所致,但此堵塞與伊無關,也與馬桶 管線無關,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受損,但 系爭財物之數量、金額均未曾與伊核對,伊否認與系爭污染 事件有關,原告甚至遭強制執行時,同意拋棄系爭財物所有 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陸續更 新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又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即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 馬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污染事件後,已知悉火鍋業者任意 傾倒含油廢水至管線,卻僅封存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出 口,未再採取其他任何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措施,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之情,導致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致其受損,被告自應賠 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被告除 依雙方和解約定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之損害外,亦將系 爭房屋馬桶管線進行封存作業,此經證人劉月芳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在第一次污染事件 後,即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 展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同意續約之際,系爭房屋之馬桶管線並 無異狀。其後,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被告受原 告通知後,旋即派遣維修廠商即證人林益國到場清潔處置 ,據證人林益國證稱: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後,被告公司 派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看系爭房屋1樓廁所的馬桶發現馬 桶堵塞,但廁所地板會通,馬桶疏通後,連廁所地板也不 通了,我們把一樓廁所的地板、馬桶的管路兩個地方用水 刀去洗主幹管洗到地下四樓。我們分兩次施工,第二天完 工後馬桶、廁所地板的水管就通了。馬桶會堵塞因為管線 有油垢結晶,糞便流不過去就堵塞了。我們把馬桶的堵塞 物往前推到主幹管,造成主幹管也堵塞,所以地板的水管 也不通了。依我的工作經驗,他們這情形是因為日積月累 的油垢囤積造成的。一般會慢慢堵塞起來,因為那邊是倉 庫,所以不容易發覺,若是有人住的房子就會先發現泡泡 或臭味……馬桶水管堵塞有方法可預防,社區定期為管路保 養。一般比較有錢的社區會一年一度保養。比較沒有錢的 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足 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係因馬桶管線堵塞所致,而馬桶 管線堵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之油垢囤積導致馬桶管徑狹窄 ,使得含有排泄物之汙水無法順暢通過而湧出,而該馬桶 管線會有油污累積,係因該大樓未能定期清潔公共管線所 致,已非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物即系爭房屋範圍,自非被告 得以維護之範疇,則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是否能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後 ,已依雙方之約定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並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繼續使用,顯已以適當方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履行修 繕維護系爭房屋所屬幹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發生第 二次污染事件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 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數量、價值,為被告所否認 ,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知悉部分財物泡在污水 內,部分財物未泡在污水內,並無法從現場照片見得系爭 財物之實際損害情況,更徨論有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 ,甚至原告現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丟棄,本院亦無法確知系 爭財物之受損害實際情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財物全 部受損及受損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等情為真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照片 內容 數量 金額 #1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1 畫 2 2萬元 #2 牆面掛飾 1 1萬8,000元 #3 半圓形桌 1 3萬元 #4 吊燈 1 1萬8,000元 #4 畫 3 1萬8,000元 #4 檯燈 2 4萬元 #4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4 小燈 1 1萬8,000元 #4 餐桌+玻璃桌面+大理石基座 1 25萬6,000元 #4 餐椅 8 6萬4,000元 #5 崁入牆面雞圖案木框 1 5萬元 #5 花瓶 1 5萬元 #6 畫 3 2萬4,000元 #6 單人沙發 1 12萬元 #6 四方無靠背沙發 1 7萬5,000元 #7 米色貴妃椅 (情人椅) 1 26萬元 #8 辦公椅 1 1萬元 #9 藤製搖椅 1 1萬元 #10 長型收納櫃 1 33萬元 #11 方形桌子 1 18萬元 #12 長方形置物桌 1 3萬6,000元 #13 三角形展示櫃 (有玻璃櫃) 1 17萬元     總額 186萬1,000元 附表二: 品號 品名 單位 庫存數量 銷售金額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71 28萬6,173元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63 25萬8,073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74 26萬1,072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66 23萬6,636元 29LIGHTSTAND190 三腳架190cm(閃光燈用) SET 15 2萬4,486元 29LIGHTSTAND290 三腳架290cm(閃光燈用) SET 14 2萬6,852元 29LIGHTSTAND390 三腳架390cm(閃光燈用) SET 15 3萬2,802元 JK-APBCRANKSET190mmS CrankSet  190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APBCRANKSET195mmS CrankSet  195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BBIS1083B BB/ISIS/108mm/3  bearings PC 97 4萬5,913元 JK-BBIS1133B BB/ISIS/113mm/3  bearings PC 8 3,808元 JK-BBIS1282B BB/ISIS/128mm/2  bearings PC 69 2萬6,372元 JK-BBIS1283B BB/ISIS/128mm/3  bearings PC 2 946元 JK-CKAM150 MTB  Crank Arm/150mm/Black PAIR 2 2,638元 JK-CKAM155 MTB  Crank Arm/155mm/Black PAIR 2 2,786元 JK-CKAM160 MTB  Crank Arm/160mm/Black PAIR 4 5,230元 JK-CKAM165 MTB  Crank Arm/165mm/Black PAIR 15 9,933元 JK-CKAM175 MTB  Crank Arm/175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0 MTB  Crank Arm/180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5 MTB  Crank Arm/185mm/Black PAIR 17 2萬3,657元 JK-CKAM190 MTB  Crank Arm/190mm/Black PAIR 11 1萬2,551元 JK-CKAM195 MTB  Crank Arm/195mm/Black PAIR 7 9,359元 JK-CKAM200 MTB  Crank Arm/200mm/Black PAIR 13 1萬8,127元 JK-CKAM205 MTB  Crank Arm/205mm/Black PAIR 14 1萬3,328元 JK-CKAM210 MTB  Crank Arm/210mm/Black PAIR 4 5,410元 JK-CKAM215 MTB  Crank Arm/215mm/Black PAIR 12 1萬6,447元 JK-CKAM220 MTB  Crank Arm/220mm/Black PAIR 11 1萬5,457元 JK-CKAR145S Road  Crank Arm/145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0S Road  Crank Arm/150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5S Road  Crank Arm/155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AR160S Road  Crank Arm/160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J0000000 CRANKSET175BK52-39tBCD0000000B SET 2 9,223元 JK-CRANKSET-MTB-A130 MTB  CRANKSET 130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35 MTB  CRANKSET 135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0 MTB  CRANKSET 140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5 MTB  CRANKSET 145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50 MTB  CRANKSET 150mm & 00-00-00T SET 10 2萬5,396元 JK-CRANKSET-MTB-A155 MTB  CRANKSET 155mm & 00-00-00T SET 2 4,928元 JK-CRANKSET-MTB-A180 MTB  CRANKSET 180mm & 00-00-00T SET 7 1萬8,894元 JK-CRANKSET-MTB-A185 MTB  CRANKSET 185mm & 00-00-00T SET 3 7,854元 JK-CRANKSET-MTB-A190 MTB  CRANKSET 190mm & 00-00-00T SET 1 2,652元 JK-CRANKSET-ROAD-150 ROAD  CRANKSET 150mm & 41-28T SET 9 1萬7,527元 JK-CRANKSET-ROAD-152.5 ROAD  CRANKSET 152.5mm & 42-29T SET 6 1萬1,928元 JK-CRANKSET-ROAD-155 ROAD  CRANKSET 155mm & 43-30T SET 8 3,808元 JK-CRANKSET-ROAD-160 ROAD  CRANKSET 160mm & 45-32T SET 11 2萬2,653元 JK-CRANKSET-ROAD-165 ROAD  CRANKSET 165mm & 47-34T SET 11 2萬2,946元 JK-FITTO406D-L FITTO  406 D L (SILVER) PC 1 2萬6,247元 JK-FITTO406D-XL FITTO  406 D XL (SILVER) PC 5 13萬1,460元 JK-FITTO406D-XS FITTO  406 D XS (SILVER) PC 3 7萬8,746元 JK-HDBDP31834L DropBar/31.8mm/34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4M DropBar/31.8mm/34M/Black PC 5 2,506元 JK-HDBDP31835L DropBar/31.8mm/35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35M DropBar/31.8mm/35M/Black PC 79 3萬7,276元 JK-HDBDP31835S DropBar/31.8mm/35S/Black PC 83 3萬7,649元 JK-HDBDP31836L DropBar/31.8mm/36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36M DropBar/31.8mm/36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6S DropBar/31.8mm/36S/Black PC 37 1萬6,835元 JK-HDBDP31837L DropBar/31.8mm/37L/Black PC 16 8,019元 JK-HDBDP31837M DropBar/31.8mm/37M/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37S DropBar/31.8mm/37S/Black PC 37 1萬6,650元 JK-HDBDP31838L DropBar/31.8mm/38L/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38M DropBar/31.8mm/38M/Black PC 10 5,012元 JK-HDBDP31838S DropBar/31.8mm/38S/Black PC 46 2萬0,930元 JK-HDBDP31839L DropBar/31.8mm/39L/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M DropBar/31.8mm/39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S DropBar/31.8mm/39S/Black PC 54 2萬4,494元 JK-HDBDP31840L DropBar/31.8mm/40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0M DropBar/31.8mm/40M/Black PC 9 4,511元 JK-HDBDP31840S DropBar/31.8mm/40S/Black PC 41 1萬8,609元 JK-HDBDP31841L DropBar/31.8mm/41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1M DropBar/31.8mm/41M/Black PC 12 6,014元 JK-HDBDP31841S DropBar/31.8mm/41S/Black PC 52 2萬3,521元 JK-HDBDP31842L DropBar/31.8mm/42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2M DropBar/31.8mm/42M/Black PC 11 5,513元 JK-HDBDP31842S DropBar/31.8mm/42S/Black PC 15 6,825元 JK-HDBDP31843L DropBar/31.8mm/43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43M DropBar/31.8mm/43M/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43S DropBar/31.8mm/43S/Black PC 53 2萬4,041元 JK-HDBDP31844L DropBar/31.8mm/44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4M DropBar/31.8mm/44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4S DropBar/31.8mm/44S/Black PC 35 1萬5,925元 JK-HDBDP31845L DropBar/31.8mm/45L/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45M DropBar/31.8mm/45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5S DropBar/31.8mm/45S/Black PC 13 5,769元 JK-HDBDP31846L DropBar/31.8mm/46L/Black PC 4 2,005元 JK-HDBDP31846M DropBar/31.8mm/46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46S DropBar/31.8mm/46S/Black PC 66 2萬9,799元 JK-HDBDP31847S DropBar/31.8mm/47S/Black PC 17 7,893元 JK-HDBDP31848M DropBar/31.8mm/48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8S DropBar/31.8mm/48S/Black PC 25 1萬1,606元 JK-MTSSB Saddle  MTB Standard/Black PC 49 1萬5,435元 JK-MTSWB Saddle  MTB Wide/Black PC 51 1萬7,636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50x28.6x31.8mm/Black PC 31 1萬2,36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50x28.6x31.8mm/Silver PC 3 1,2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60x28.6x31.8mm/Black PC 25 9,97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60x28.6x31.8mm/Silver PC 7 2,94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70x28.6x31.8mm/Black PC 34 1萬3,566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7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80x28.6x31.8mm/Black PC 5 1,99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8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90x28.6x31.8mm/Black PC 15 5,98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90x28.6x31.8mm/Silver PC 11 4,62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0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0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10x28.6x31.8mm/Black PC 19 7,58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10x28.6x31.8mm/Silver PC 14 5,88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2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2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30x28.6x31.8mm/Black PC 9 3,59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3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WLZ0000000000S WHEELSET/C355  SPECIAL SET 24 33萬8,757元 JK-WLZ0000000000 WHEELSET/AL622/BK/Rim  Brake SET 4 3萬1,349元 TF052A1BFMB397 Bike  Fit Machine(美規量測器) SET 14 65萬4,581元 TF052P1AERIS286-8RLC 286-80RLC前叉 PC 3 1萬1,424元 TF052P1-BIKEJIG BIKE  JIG SET 1 4萬3,400元 TF052P1MJ-106CAL CARBON把手/Flat/31.8*580/Black PC 37 2萬2,274元 TF052P1Y305 Y305水壺 PC 1,000 2萬5,200元 TFK-RSC0-000-00T 齒盤曲柄組43T-150L SET 55 5萬7,365元 TFR-0000000-EC70 EC7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7 1萬3,529元 TFR-EC90AERO-FORK EC9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18 6萬5,520元 JK-FRAMESET-52 JK.FRAMESET.52 PC 5 3萬8,027元 JK-FRAMESET-54 JK.FRAMESET.54 PC 5 3萬8,024元 JK-FRAMESET-55 JK.FRAMESET.55 PC 3 2萬2,814元 JK-FRAMESET-55B JK.FRAMESET.55B PC 2 1萬5,210元 TF052P19M-6MA-16 AL-7046等級4.0(16") PC 1 5,018元 TF052P19M-6MA-18 AL-7046等級4.0(18")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A-19 AL-7046等級4.0(19") PC 6 3萬0,106元 TF052P19M-6MA-20 AL-7046等級4.0(20") PC 3 1萬5,053元 TF052P19M-6MA-21 AL-7046等級4.0(21")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B-19 EASTON7005等級3.0(19") PC 9 4萬5,171元 TF052P19M-6MB-20 EASTON7005等級3.0(20") PC 3 1萬5,057元 TF052P19M-6MB-21 EASTON7005等級3.0(21") PC 2 1萬0,038元 TF052P19M-6MC-19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19") PC 6 2萬2,974元 TF052P19M-6MC-20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0") PC 1 3,829元 TF052P19M-6MC-21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1") PC 2 7,658元 TF052P19M-6MD-15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5") PC 1 3,199元 TF052P19M-6MD-18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8") PC 5 1萬5,995元 TF052P19M-6MD-19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9") PC 9 2萬8,791元 TF052P19M-6MD-21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21") PC 4 1萬2,796元 TFK-FITTOL FITTO  FRAMESET L PC 5 1萬8,886元 TFK-FITTOM FITTO  FRAMESET M PC 3 1萬1,739元 TFK-FITTOS FITTO  FRAMESET S PC 1 3,937元 TFK-FITTOXS FITTO  FRAMESET XS PC 2 7,056元   合計   3,388 410萬0,118元

2024-12-31

SJEV-113-訴-150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