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TPDM-113-審訴-19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