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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李祐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8號、第30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 訴不受理。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0.02%(應為2%之 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戊○。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貝爺」、「 織田家族」、「老人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戊○於偵詢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2%(應為   2%之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640元【計算式:3萬+2,005元(提領總金額2%=6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是否有獲得報酬?)沒有 等語(見偵30784卷第16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己○○部 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 日起訴,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1日甲○力賢113偵30778字第 1139110869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 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 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 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丙○○於113年6月2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 貝爺」、「織田家族」、「老人家」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54號提起公訴)。戊○、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 買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 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戊○經「貝爺」指示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丙○○則經「織田家族」、「老人家」指示 ,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向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待戊○提領完詐欺 款項後,便將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3萬5,045元及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丙○○,再由丙○○於113年6月27 日不詳時間,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 鄭奕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戊○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己○○、丁○○、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丁○○、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己○○、丁○○、乙○○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㈤ ATM監視器照片14張 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戊○、丙○○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被告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就被告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9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47-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穗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彥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 嘉嘩」、「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湘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李湘婷」印章1個,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各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 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識別證(李湘婷)1張 二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私章(李湘婷)1個 五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   被   告 李彥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嘉嘩」、「立泰官 方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爰依「胡睿涵」、「楊嘉嘩 」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告知:可在立泰平臺APP投資,該 平臺與一般券商戶不同,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到股票等語,警 方遂假意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交付投 資款項。李彥穗則經「楊逍」指示,先傳送自身照片予「楊 逍」,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松山復興店,領取 「楊逍」所寄送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 司)識別證(姓名:李湘婷)、李湘婷印章、工作手機,再 至便利商店列印「楊逍」回傳之檔案,製作偽造之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李湘婷」之姓名及用印後,經 「楊逍」指示前往上址相約面交取款地點,並配戴偽造之立 泰公司工作證,向喬裝之員警自稱為立泰公司人員李湘婷收 取投資款項,嗣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張、印章1顆、 IPHONE8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楊逍」指示,持不實之證件,並使用假名向員警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想到是車手,以為只是跟客戶簽約,沒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楊嘉嘩」及「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其他被害人劉子豪、林淑娟、郭巧妍遭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佐證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行假投資詐術,且亦有其他被害人遭以相同手法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楊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立泰公司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460-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游鎮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財物,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6 、1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並 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寄發「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 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天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 時兌換商品:http://tw.fnwtan.top【回復1激活領取】」 之簡訊,至廖怡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內,廖 怡慇見上開簡訊後,不疑有他,遂點擊並連結至該簡訊留存之 網址,並於該網址中輸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本案信用卡背面後3 碼「5*8」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收受相關交易密 碼之簡訊,復陷於錯誤,而將該交易密碼輸入前揭簡訊之網址 內,「龍圖」因而取得廖怡慇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相 關資訊後,再由「龍圖」以游鎮陽名義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 PP的行動支付(skm 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林躍達即依 照「龍圖」指示,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前往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佯裝係廖怡慇本人 或經其同意持卡消費之意思,以skm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購 物,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送予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所 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 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林躍達,林躍達 再轉交與「龍圖」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怡慇、聯邦銀行及新 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廖怡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躍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鎮陽有應「龍圖」要求申辦skm pay,且亦知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用途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游鎮陽有應他人要求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②辯稱:被告林躍達說因為開公司要送獎品,但過程中看到刷卡金額很大隱約有猜到是透過不法手段刷卡,後來被告林躍達才坦承是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但本案發生時伊尚不知悉等語。 3 告訴人廖怡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收受釣魚簡訊後有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背面驗證碼、簡訊交易密碼等資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依上開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簡訊交易密碼後,隨即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4 釣魚簡訊、聯邦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釣魚簡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2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0972號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在附表所示受害商店刷卡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光三越會員申辦資料、購貨明細 證明被告游鎮陽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本案信用卡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躍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領取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8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案件起訴書及卷宗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另案被告吳慧君3人前與「龍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施用詐術,取得不詳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以開通新光三越app會員方式,盜刷不詳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 達、游鎮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受害商店 購買物品名稱 購買數量/單位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2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2支 8萬4,800元 2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有使用會員點數、禮券而享有折扣) 2支 6萬8,100元(消費8萬4,800元,扣除會員點數1萬2,800元及電子商品禮券3,900元) 3     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     HELENA RUBINSTEIN(台灣赫蓮娜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     黑繃帶修護乳霜 1組 2萬5,800元 植萃綠寶修護精華 1組 1萬0,500元 白繃帶舒敏修護組 1組 1萬4,500元 合計 20萬3,700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2012-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唯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 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 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印鈔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周士榆」偽造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1份既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次工作可獲得4、5千元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黃唯綸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臺北○○○○○○○○○課長撥打電話予 吳明儀,佯稱:有無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 吳正達警員」、「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佯以:因其涉嫌案 件需開庭,且帳戶即將遭到凍結,需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黃金條塊等財物交予外派科員,用以協助調查辦案等語 ,並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翻拍 照片傳送予吳明儀,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致使吳明儀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郵 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金龍條塊放置在 牛皮紙袋。黃唯綸則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地址詳卷)吳明儀住處,假冒外派科員向吳明儀 收取前開牛皮紙袋,黃唯綸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前往台中 ,將前開牛皮紙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吳明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明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唯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並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298-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佩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施佩雯明知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前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勘驗翻拍 照片。  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 093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等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 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被告無照駕駛部分,顯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而擦撞告訴人並以車輪壓及告訴人右腳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 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行人穿越 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 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數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即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就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合計約31萬804元,有被告提出領據、統一發票、中山醫院住院收據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施佩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雯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口欲左轉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後即撞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沛緹,致陳沛緹 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開放骨折、 附蹠關節損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陳沛緹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勘酌是否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8-202501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75號、第2546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普通洗錢罪,然前開部 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詹永彬、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戴嘉彬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等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承恩於審理時供稱:這筆14萬元的報酬就是以 1.5%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戴嘉彬於審理時供 稱:其報酬拿到14萬元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1百元及7百元,應分別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60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戴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普茲曼」、詹永彬(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偵辦中)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承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由戴嘉彬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吳承恩交付之贓款 ,並約定吳承恩、戴嘉彬分別可取得詐欺贓款百分之1.5、 百分之0.5款項為報酬。吳承恩、戴嘉彬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許育書佯稱:可透 過APP小額投資云云,致許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11月23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4萬與假冒投資公司職員「王志德」之吳承恩;復 由吳承恩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下埤公園附近,將14萬交付與戴嘉彬;再由戴嘉彬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吳承恩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戴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寫付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5 現金付款單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6 被告吳承恩面交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面交車手。 二、核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承恩、戴嘉彬與「 普茲曼」、詹永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易-2714-202501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 號、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中午1時43分許,前往周翊珺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地下1樓之「日藥本舖站前店」,並趁 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貨架上擺放之金亮白 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內有35顆膠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後離去,經周翊珺發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發現 商品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復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辨識其 特徵,循線於113年7月20日在臺北車站發現崔雯媛蹤跡,再 通知周翊珺指認無訛而查明上情。㈡又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 時38分許,至陳家儒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緊 身褲7件【單價790元,共計5,5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逃逸,為陳家儒發覺 其行跡有異,遂追出店外將崔雯媛攔下,詢問渠是否未結帳 即攜出店內商品,崔雯媛當場坦承不諱並將所竊商品交還陳 家儒,彼時適警員恰至附近巡邏並經陳家儒訴請究辦而查明 上情。 二、案經周翊珺與陳家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不是其取走金亮白晰 光彩防護膠囊1包;只有拿無印良品3件褲子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翊珺、陳家儒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日藥本舖站前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 截圖照片、被告前往「日藥本舖站前店」前及離開該店後行 走於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告行竊時之案發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係被告竊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緊身褲7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481-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960-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28號、第20429號、第20430號、第20431號、第20432號、第2043 3號、第20434號、第20435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438 號、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 載「附表六」,應更正為「附表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 」、「沈」、「掌櫃」、「益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3、16至18「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 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拿到3,780元等語(見偵22190卷 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780元,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2190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5元8次、8千5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6.20 9:33、9:36 49,989元、9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 6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領款6萬元、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領款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 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領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圓 111.6.21 10:31 10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領款2萬5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 8萬元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15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 14萬元 同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詹涵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指揮官陳 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櫃」、「 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詐騙贓款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於111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由詹涵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將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 詹涵雯,詹涵雯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並獲取報酬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 由詹涵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詐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持之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四所示帳戶後, 詹涵雯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五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五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持之於附表五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 」,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附表六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後,由詹涵雯 持之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六所示金額後,將詐騙 贓款交付與「益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附表七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帳戶後,由詹涵 雯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七所示金額後,將詐 騙贓款交付與「益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3日上網找 工作後,依指示收錢,並自111年6月7日起開始提領,直至同年6月21日在饒河夜市交收包裹時被警方查獲。 3.坦承111年6月21日遭查扣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王崇一所交付,並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1萬元。 4.坦承除111年6月21日,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2次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另於同年6月15日亦經由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中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領款,並將詐騙贓款交付「益哥」,自111年6月7日至6月21日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獲取報酬。 5.伊領得款項都是交付給「益哥」,伊是在臉書應徵釣蝦場會計工作,後來依指示領款,伊第一次拿包裹時打開發現是金融卡,伊認為有問題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是賭博客戶的錢,要伊依指示領款後交付給「益哥」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裹,每次獲 取報酬1千元,並於111年6月21日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詹涵雯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同案被告王崇一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7日向「益哥 」拿取臺灣銀行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10萬元交付給「益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亭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8日、20日拿取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領,並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附表五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持附表六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持附表七所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贓款交付給「益哥」等語。 2 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同告訴人施 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綵甄 111.6.15 13:17 5萬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客戶,向其謊稱欠錢需要借錢,致張綵甄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於同日13時47分許、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 2 林素貞 111.6.15 12:51 168,000元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成姪子,向其謊稱缺錢需要借錢,致林素貞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3時35分至42分許,提領2萬元8次、8千元1次,共16萬8千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亭君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撥打電話向劉亭君佯稱係其房客急需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分至6分許,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邱瑞珍 111.6.8 10:18 1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陳邱瑞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朝淵) 111年6月8日1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2 黃俊維 111.6.20 9:23、9:2 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111.6.20 9:33、9:36 50,004元、100,00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領款2萬元4次。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優門市,領款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3 黃美娥 111.6.20 11:28 10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致黃美娥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0日11時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台塑郵局,領款6萬元、4萬元 4 林桂花 111.6.20 13:00 2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致林桂花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同上 111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行內-民生分行,領款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郭桂英 111.6.10 11:4 10萬元 猜猜我是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46分、47分、49分許,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1次後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賴楷模(未提告) 111.6.21 10:22 5萬元 詐騙集團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舜) 111年6月21日10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陳圓 111.6.21 10:31 193,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年6月20日10時45分、4 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郁山銀狼松山分行,領款5萬元、5萬元、3千元 3 邱秀玉 111.6.21 10:13 10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1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領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煌林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傳震) 於同日11時38分許、40分、4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 葉雲陞 111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詹素芬 111年6月16日14時1分許 7千元 同上 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7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門分行 4 劉晏汝 111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康福門市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邱瑞珍 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6月9日8時29分許、30分、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 陳俞樺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周慶源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5千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 4 吳陳玉嬌 111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 1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1日13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同上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   被   告 張文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陽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未經吳尚陽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前 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在多數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昆蟲飼主戰鬥擂台(糾紛吵架版)」,以 暱稱「文陽」公開張貼吳尚陽對張文陽提出詐欺告訴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6號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吳尚陽之聯絡地址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尚陽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 吳尚陽於臉書發現上開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截圖,內有告訴人住址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陽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資料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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