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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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蘇鈺雯 蘇詳崴 蘇裕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蘇正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5樓)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蘇鈺雯、蘇詳崴、蘇 裕淇(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蘇正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正宏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0

SCDV-113-司繼-1512-20241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陳駿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堅元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堅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駿烽(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號12樓之5)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堅元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堅元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0

SCDV-113-司繼-1286-20241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何冠晨 輔 助 人 張瑞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何儼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六樓)於 111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何冠晨(地址: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13樓之7)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何儼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儼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9

SCDV-112-司繼-309-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陳麒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照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照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於1 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麒印(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陳照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照明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9

SCDV-113-司繼-1492-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 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 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 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 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3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收養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收養丁○○(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丁○○(未婚)之父戊○○為夫妻關係,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 二人長大,宛如真正家人,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 養子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資料 清單、無刑事紀錄證明、生父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歷年共 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 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7日到庭陳述收養合意,此有本院 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 下逕稱其名)同意,亦有戊○○於113年10月4日於公證人面前 作成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甲○○於113年6月27日到庭表示意見,若不便 出庭亦可陳報書狀表達意願,惟其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其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 由同居人古○○即甲○○之姊簽收)附卷可稽,可知甲○○對於維 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丁○○ 到庭陳稱略以:「伊國中時即知悉收養人非伊親生母親,從 小伊就稱收養人為媽媽,沒有生母消息,父親表示生母生下 伊與丙○○後就跟其他人跑了,伊不想找生母。」,被收養人 丙○○亦到庭稱:「伊幼稚園就知悉收養人非伊生母,生母在 我高中曾來家中表示要找伊,伊認不出其,伊未跟其說話, 嗣後未再見面,亦未有聯繫方式,但伊認定之母親僅有收養 人。」,可知甲○○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知悉本件收養後未積極表達其意願與主動聯繫親情關係 等情,故本件收養自毋庸取得生母同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戊○○結婚,亦連帶與被收養人建 立情感聯繫,彼此間情感認同宛如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 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23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1

SCDV-113-司養聲-38-202411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柯宣宇 柯宥豪 柯宥丞 柯炘炘 柯娟娟 柯吟吟 柯孟孟 柯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宗耀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柯宗耀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柯宣宇、柯宥豪、柯宥丞、柯炘炘、柯娟娟、柯吟吟 、柯孟孟、柯宗賢: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柯 宣宇、柯宥豪、柯宥丞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聲請人柯炘炘、柯娟娟、柯吟吟、柯孟孟、柯宗賢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 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 柯姞如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本件拋棄繼 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柯宣宇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柯俊年、柯泰年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08

SCDV-113-司繼-1238-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劉志寬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江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地址:苗栗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人劉 江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江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劉江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劉江河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江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江河同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雙龍段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及 其餘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該土地 行使相關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及俾利遺產分割訴訟 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起訴狀 、本院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 21、8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2號、9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遺產管理人人選鍾金松地政士,係經國 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 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亦曾有擔任他案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且 於分割遺產中亦擔任另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該案 訴訟案情亦為瞭解,並經其出具113年10月25日同意書、苗 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爰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06

SCDV-113-司繼-813-202411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明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3 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淑鈴(地址:新竹市○○ 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明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06

SCDV-113-司繼-13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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