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情形,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
之不鏽鋼桶(據告訴人劉天財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警卷第3頁反面)、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桶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其姪子洪國彬),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劉天財所有之不鏽鋼桶(價
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劉天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天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山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天財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KSDM-113-簡-277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