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農用搬運車係「阿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PHAN VAN HIEN、鄭氏福(PHAN VAN HIEN出資2,800元、鄭氏福出資1,700元)。嗣經葉虹玉報警循線查獲。
㈡TRINH VIET HIEN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玉梅管
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NHF-9657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玉梅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
㈢案經葉虹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INH VIET H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虹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生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中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農用搬運車失竊暨尋獲現場照片11張、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7張、搜索扣押照片1
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用搬運車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3975號卷第9頁、警288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於警詢陳稱:我收到錢後立刻打電話聯絡「阿江」,把錢交
給「阿江」,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3975號卷第12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獲取不
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農
用搬運機1台、NHF-9657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正
生、被害人楊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27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