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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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奇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除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不公開卷、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 七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 二號保密不公開卷外,蔡奇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蔡奇縉以外之 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奇縉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簡字第36號簡易 判決判決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不 公開卷、113年度易字第37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保密不公開卷外,經核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 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 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884-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 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583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 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 交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 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 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799-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 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 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聲-798-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2年度緩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拾肆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貳拾貳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拾柒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 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 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卡片22張、仿冒「三 麗鷗」商標卡片17張,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 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且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 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而受刑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 起訴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22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17張,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並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品單筆詳細報表、委託授權書、授權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 書所誤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單聲沒-160-202411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4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黃湘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琪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 尾鎮埒內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 義路與正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ULDM-113-虎交簡-158-20241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自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上開住處外試車。嗣不慎撞及劉建聖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ULDM-113-港交簡-181-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伍肆 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吉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 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2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 案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3包(淨重共計1.07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46 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 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5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 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單聲沒-177-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訴-465-202411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M-2217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YN-2217號,逕予更正),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莿桐南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易芳騎乘車牌號碼MEU-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大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98-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農用搬運車係「阿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PHAN VAN HIEN、鄭氏福(PHAN VAN HIEN出資2,800元、鄭氏福出資1,700元)。嗣經葉虹玉報警循線查獲。  ㈡TRINH VIET HIEN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玉梅管 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NHF-9657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玉梅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  ㈢案經葉虹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INH VIET H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虹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生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中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農用搬運車失竊暨尋獲現場照片11張、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7張、搜索扣押照片1 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用搬運車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3975號卷第9頁、警288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於警詢陳稱:我收到錢後立刻打電話聯絡「阿江」,把錢交 給「阿江」,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3975號卷第12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獲取不 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農 用搬運機1台、NHF-9657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正 生、被害人楊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虎簡-2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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