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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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吳修慧 相 對 人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 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華庭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逾期未提出,則僅就相 對人張華庭已提出部分計算訴訟費用額,至於未提出之部分 ,不予計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吳修慧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張華庭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吳修慧 4分之1 -- 57,644元 2 張華庭 4分之1 0元 -- 3 吳冽錦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4 吳宗達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備註:張華庭應給付吳修慧之金額為21,125元、吳修慧應給付張華庭之金額為78,769元,已抵銷,各項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項目 預納人 金額 對吳修慧應給付金額 對張華庭應給付金額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吳修慧 吳冽錦 吳宗達 地政測量 吳修慧 4,500元 1,125元 1,125元 1,125元 鑑定報告 吳修慧 8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0000000台東地政謄本閱覽 張華庭 1,260元 315元 315元 315元 一審裁判費 張華庭 138,016元 34,504元 34,504元 34,504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5,00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800元 850元 850元 850元 不動產估價鑑價費 張華庭 150,0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00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4,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總計 399,976元 21,125元 21,125元 21,125元 78,769元 78,769元 78,769元

2024-11-20

TTDV-113-聲-450-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6萬4,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20

TTDV-113-補-41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 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 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 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 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 、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 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 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 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 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 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 ,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 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 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 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 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 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 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 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 ,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 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 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 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 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 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 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 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 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 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 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 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 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 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 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 ,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 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 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 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 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4-11-11

TYDM-113-金易-4-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牧女 王牧尹 王牧民 相 對 人 孫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4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2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 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 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相對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一審裁判費 57,43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 0元 57,430元 二審裁判費 86,145元 相對人 0% 100% 0元 86,145元 總計 143,575元(計算式:57,430元+86,145元=143,575元) 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

2024-11-08

TTDV-113-聲-4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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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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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毗鄰之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坐落886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越界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建物之承重主牆,如予拆除,將破壞 主體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風險,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整體安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會 使被上訴人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等 重大不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實屬有害。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 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房屋坐落886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建築,為木石磚造 、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㈤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  ㈥被上證二及被證三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88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 尺)土地,有系爭土地及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成 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第101、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土地,堪予認定。又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逾越地界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⒈條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定有明 文。  ⒉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 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 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24頁)。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 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 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 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 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 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裁量實例:  ⑴「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而越界 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撐樑柱,若予拆除,恐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尚非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 、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 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 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 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 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 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 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 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 柱與地樑1/2 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 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 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 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 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 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 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 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 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 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 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如下:  ⒈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0.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 非甚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比,亦僅 為系爭土地之2.39%,比例不高,且呈狹長、不規則形狀, 縱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提升助益不大。上訴人雖主張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必要,否則伊無法經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885 地號土地)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第93、125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 係袋地,然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85-2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即無除去上開越界部分通行88 5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依兩造所提照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前之88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則縱使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上訴人仍無法 適宜經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信。從而移除越界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有土 地之價值。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元計算,價值為3萬3,760元(計算式:10.55平方公尺× 3,200元=3萬3,760元),足見上訴人因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所獲得之使用利益甚微。  ⒉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業據其提出拆 除範圍示意圖、拆除範圍與屋內配置圖、屋內拆除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77、111、112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 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  ⑵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結構乃是磚牆及 其上鐵皮屋頂。參諸證人梁皓翔即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要拆除如附圖A1、A2三角範 圍的房屋,會依點對點的方式,也就是A2外點直接對到A1外 點、A2內點對到A1內點平行的方式切除磚牆,現況房子屋頂 是斜面的,不能直接按照現況去拆除,必須要拆掉大約整個 斜面半片的屋頂,拆除後A1、A2後側的外牆沒有了,左右兩 側、中間的隔間要用C型鋼或方管在牆的左右兩邊做對向的 相頂支撐,避免牆面倒塌。拆到的部分木石磚造及鋼鐵造部 分都有。拆除過程一定會造成舊有牆面相接觸的龜裂或是鬆 動,一定會影響原結構,所以要盡可能保護,才有支撐牆的 項目。外牆其實就是剪力牆,它是有承載重量的效果,用平 行線拆除整個13公尺多的這個面是外牆,所以只要拆外牆, 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29頁;第133至135頁)。足見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 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並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⑶而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費用為金額預估為63萬6.3 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 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梁皓翔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逐項說明估價方式,並證稱項次1至4是拆除費用,項 次5至15為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 足見前開估價金額應屬有據。縱使系爭房屋原本裝設「鋁門 窗」,而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項次7則係以「氣密窗」安裝 ,估價為9,500元,以「鋁門窗」安裝則會減少4,000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安裝 方式估價,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費用亦達63萬2,31 9元。參以證人梁皓翔證稱:這幾年營建成本原物料一直在 漲,基本上現在費用是一個月調整一次,鋁門窗是二個星期 調整一次,因鋁原物料漲幅更大,現在如果再估價,還會再 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倘准上訴人之請求移去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待實際拆除、補強時,費用恐高於前開 估價費用。  ⒊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僅該部分土 地之價值3萬3,760元,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於 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 拆除,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且越界部分為系 爭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拆除及補 強費用則預估至少為63萬2,319元,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末查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2024-11-06

TTDV-113-簡上-13-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光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692元,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6

TTDV-113-重訴-21-20241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9,178元。 二、上訴人張國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7,9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蔡睿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6,2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張國海(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 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一審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聲明:㈡上訴人即被告蔡睿東(下稱其名)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張國海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 雖有不同,惟其目的均在阻卻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其經 濟上目的可認同一,揆諸前述,自應按各請求當中價額高者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前述聲明㈠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至聲明㈡、㈢關於強制執行部分,其執行債權額為276萬9,1 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9,178元。 三、又本件第一審為張國海部分勝訴判決,即確認蔡睿東持有附 表一編號2、3之本票,對張國海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於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且蔡睿東不得再持本院就系爭本票核發之本票 裁定對張國海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是張國海上訴利益為110萬7,671元,蔡睿東則為166萬1,5 0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2萬6,2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10萬7,671.23元 2 利息 7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7萬5,369.86元 3 利息 8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2年9月21日 (1+290/365) 6% 8萬6,136.99元 小計 26萬9,178.08元 合計 276萬9,178元

2024-11-06

TTEV-111-東簡-27-20241106-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 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 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 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惟經林忠南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 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 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詎經相對 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 求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 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 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 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 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 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兩造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 件為憑,固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一節,僅可認相對 人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 請人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均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 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述,應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年期 幣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59,946元 2 元大人壽 LVAD038476 6 美金 林忠南 37,300元 3 中國人壽 D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13,154元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躉繳 美金 林忠南 329,832元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30 新臺幣 林忠南 7,603元

2024-11-05

TTDV-113-全-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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