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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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廷 上列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育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 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定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8號、107年度審訴字 第99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藝耀 具 保 人 汪庭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庭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藝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汪庭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8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源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政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泳宏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 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1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保-2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欽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國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並於 民國99年7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保-2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崇華 具 保 人 林世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崇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 保人林世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 切結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前曾設 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惟分別為具 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妹林主惠簽收及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轄區派出所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 請人向具保人於111年7月27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準 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 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 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6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陸續 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 ,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 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 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 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 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 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 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17

KSDM-114-聲-12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心瑜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 高進文迄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之傷害,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爭執告訴人受傷情節之犯後 態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檢察 官雖提起本件上訴,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晚上去就診,醫生診斷我的傷來自於鈍擊,我後來沒有 繼續回診,也沒有再到其他醫院追蹤,我所受的傷勢有影響 到我的呼吸狀況,容易感到胸悶,影響不大,目前還可以正 常生活等語(見簡上卷第135-139頁),然告訴人所稱傷勢情 形並無逸脫原審認定之範圍,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15-202501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文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我當時不知 道該怎麼辦,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竟為圖免甲男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且始終拒吐露甲男之真實身分,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 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簡上-30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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