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煒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於
第一審繳足訴訟費用,第二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後變
更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2萬2,780元,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89,996元,第三審裁判
費被告上訴後已繳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萬6,660
元(計算式:126,664+189,996=316,660),原告應負擔18
萬0,496(計算式:316,660×(1-0.43)=180,496,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萬6,164元(計算式:316,660×0
.43=13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
萬6,164元。原告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6,664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5萬3,832元(計算式:180,496-126,664=53,8
3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8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