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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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黃承榮 債 務 人 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湯淑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9日,債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5年7月25日向 聲請人借用1,050萬元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債務 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 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催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 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均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拍-325-20250113-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煒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於 第一審繳足訴訟費用,第二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後變 更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2萬2,780元,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89,996元,第三審裁判 費被告上訴後已繳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萬6,660 元(計算式:126,664+189,996=316,660),原告應負擔18 萬0,496(計算式:316,660×(1-0.43)=180,496,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萬6,164元(計算式:316,660×0 .43=13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 萬6,164元。原告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6,664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5萬3,832元(計算式:180,496-126,664=53,8 3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他-87-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鄭文賢 相對人 即 信託受託人 江國昀 債務人 即 信託委託人 劉永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永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 款、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7 0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8日後逾期未依約清償,雖於111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後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 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51-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及111年8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8萬元、339萬及163萬 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 為137年7月25日及141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499萬8,916元、16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 繳納,積欠本金6,410,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48-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耀漢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548萬元及612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8月13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向伊借款1,290萬元、循環房貸額度510 萬元及保證債務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7,999,26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42-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73萬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7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邀徐嘉穗為保證人於111年3月29日起向伊借款2,700萬元 、602,324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 納,積欠本金26,023,4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18-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432萬元、1,368萬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月9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60萬元、160萬元及9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 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 13,793,827元、1,401,827元、9,06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44-2025011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 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2號),其調解內容 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 ,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9

SLDV-113-司他-88-2025010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1,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用1,10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計算式:3,31 0-1,103=2,2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103元,依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由被 告向原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他-90-2025010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馮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76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8月1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9年8月19日向伊借款7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536,86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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