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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馬禧民 被 告 呂承翰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70-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王威迪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68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40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興(下稱聲請人)沒有使 用扣案ViVo手機1支聯繫購買毒品,請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有本 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上訴 之可能,審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8),且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本院卷二第188頁),則其 扣案手機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已難謂無 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434-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59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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