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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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周耔玗 原 告 吳山駿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300,000元並將監視器拆除,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拆除監視器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財印 謝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林財印及林 國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謝添富及謝生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 地之價值計算,又參酌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參以原告陳報浮 覆後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35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鈺芸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相 關文件釋明之。 六、請補正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2名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又就扶 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9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石佳蓁(原名石錦鳳)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 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聲請人以新臺幣213,75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 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9月3日裁 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3,75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帳戶因系爭執行程 序遭凍結,無法提領任何款項,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 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5

PCDV-113-聲-37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及同號9樓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 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如附圖 二所示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3,948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11,08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6,617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4,879,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下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被告丙○○,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 ,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戊 ○○、丁○○、己○○(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之部 分共計217.52平方公尺,同號9樓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之部分共計194.45平方公尺 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 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 ,8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追加被告己○○(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 )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己○○、丁○○當時尚未成 年,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被告己○○、丁○○,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先後於訴 訟程序中之111年12月、112年7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 失代理權,被告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被告丁○○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林晟公司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土地(下稱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7樓、8樓、9樓) ,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即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 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平方公 尺之增建房屋)、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庚○○代表被告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 樓停車位6個(其中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 表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間業 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租 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兩造之間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然 被告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7、8、9樓房屋及地下1樓3個汽車 停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遲於107年4月18日方由被告 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 停車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系爭7、8、9樓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 有之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 3個停車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879,850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 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15.5=1,550,000元)。  ⒉系爭8、9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 0元出租予被告林晟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 (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69=3,450,000元)。  ⒊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參照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3,0 00元以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 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元(計 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⒋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0,000 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元)所收 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1,550, 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000元) ,原告就其中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 9,850元(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 17.52平方公尺,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丁○○、己○○(下稱 被告庚○○等人)則以: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間被銀行抽銀根 ,名下許多資產將遭拍賣,當時被告林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找了已故父親的朋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壬○○○幫忙, 看可否先幫忙出手買下桃園工廠大樓跟五股公司大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至少不讓被告祖業落 入他人之手。壬○○○很義氣的出手幫忙買下了這兩棟大樓, 並且說:「阿姨幫你們,希望你們年輕人度過這個難關,有 朝一日可以再把這兩棟爸爸留下來的房子買回,雖然房產買 下過戶給我,但我會維持這兩棟大樓的現狀,外觀都不會改 變,你們工廠、公司也不用搬遷,這段時間你們就付房租, 你們就安心住,等有錢,再跟我原價買回,如果沒錢,也不 用擔心被迫搬家,你們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系爭8、9樓房 屋沒有產權,但就是你們的家」云云,被告當時真的是感謝 萬分,所以就以低於其他買家的總價賣出給原告,但講明就 是現況交屋。然原告過戶後,原告公司會計卻以大樓需要修 繕為由,扣了2,000,000多元尾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渠 等急需用錢,且係現況交屋,不能扣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尾款。過了幾年,原告又以系爭7樓房屋的公司,要自用為 由要收回,把伊們趕出去,當時積欠了一些房租,在理虧的 情況下,伊們只好將辦公室搬出。於前年(108年),伊們 累積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 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壬○○○竟毀約,表示 目前市價已經翻倍,拒絕被告以當初賣出之金額再買回。其 實系爭7、8、9樓房屋屬於違建,沒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照 理說,系爭7、8、9樓房屋仍應屬伊們的財產,且當初買賣 契約的前提是系爭7、8、9樓房屋就是永遠屬於伊們使用; 另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 ,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得5 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被告庚○○代表被告 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 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6個(其 中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租期自101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表被告林晟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2月31日),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 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 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 、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 、第57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 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得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系爭7、8、9樓房 屋),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 (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 即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複丈成 果圖、買賣雙方交屋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充協議 書、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0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建物總使用面積約:2350 坪(含自行增建部分)」等語;第10條記載:「如有增建物 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案建物一併移交甲方」;第6條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委請之登記代理人(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第3條第1 款記載:「簽訂本約時甲方給付乙方2000萬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買賣的物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表正、影本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近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於過戶文上用 印,接續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第3條第2款記載: 「於辦妥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並取得銀行貸款」等語。  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68,800,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 給付訂金20,000,000元、原告代償被告林晟公司借款200,00 0,000元、且收到原告4,659,711元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 28至229頁),並有轉帳傳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載明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09年5月間房屋稅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房屋層次 除地下1層及地上6層外,更包括7層、屋突等部分。  ⑷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就是約定買受全棟的建物包含所有的增建物;當 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 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8、9樓房屋都有簽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地政士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 辦,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有寫 含自行增建的部分應該就是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 付款的方式,應該就是照約定執行,先過戶再付清價金都是 雙方協商同意才會載明在契約,當時是帳都算清楚了,被告 也同意伊交付所有權狀,伊交付權狀的時候,兩方都在場, 交權狀當天結算完後該給買方的資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6頁)  ⑸再由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 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原告之稅務資料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亦可顯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於承租當 時並未對原告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等人以前詞抗辯系爭7、8、9樓房屋 仍應屬其等財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7、8、9樓房屋,且原告應自99年9月 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停 車位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 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 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共同占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頁),又觀諸系爭7樓房屋由被告庚○○於107年4月18日 交還原告時所簽署之保證書亦記載立書人為被告新晰公司、 林晟公司等語,有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的條件有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丙○○當住家使 用,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負責人,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沒有特別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6至39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 亦陳稱:伊有活動居住在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地 址曾為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之前實際經營人是伊 ,被告庚○○是伊前妻,這3個車位本來就伊在使用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據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告新晰 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業以存證信函函告租期於105年12月3 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之 間自106年1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等節,核與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 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 書、存證信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7頁、本院卷四 第57至63頁),且被告庚○○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便宜賣給原告,條件就是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被告丙 ○○當住家使用,不用交付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 負責人,被告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 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將來伊們有能力原價買回的 時候再買回,所以不用另外訂租約,當時之所以有定租約是 為了要感謝原告及補貼原告買賣價金的利息。以上是買賣當 時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壬○○○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至397頁)。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之間自106年1 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即無任何租 賃契約。  ⒉至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可原 價買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間被告丙○○本人來找 伊,問伊能否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就是 整棟樓,當時是金融海嘯,伊本來沒有想要買該大樓,伊是 先向被告林晟公司買該大樓,後來才發現還有蘆竹房地貸款 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伊是簽約完後有跟被告丙○○本人說如 果一、二年內有錢可以買回去,但被告丙○○是六、七年後才 來跟伊說要買回去,伊當初講只是暖暖場面安慰鼓勵被告丙 ○○,伊講完原告旭榮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幫被告丙○○買下系 爭房地才讓他可以保住內湖的住家、基隆路的辦公室、新莊 的房子都不用被拍賣;當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 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 7、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被告支付的租金不是補貼伊銀 行貸款的利息;被告丙○○是找第三人在107年間向伊說要買 回,並不是在101年,那時候是房地產已經上來了,而且被 告丙○○官司很多,其他房屋也被拍賣,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證人壬○○○否認有被告庚○ ○等人所指永久使用情事,至所謂買回言語亦非約定可不限 時間原價買回,且至多僅係鼓勵被告庚○○等人日後有錢時可 以出價議價。  ⑵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辦, 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就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可以原價買回,如果有的話會在合約上載明 ,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可以無條件永久居住在係爭7、8、9樓 房屋;伊只有承辦買賣,租約的不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 有租金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至1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林晟公司的老闆是伊的好朋友,他 過世後,財產是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來找壬○○○幫忙 ,因為銀行要拍賣被告丙○○的財產,伊跟伊太太說如果價錢 可以就買,後續他怎麼談細節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大原則 ,交易是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有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或增建部 分,也不知道有承諾被告不限期限可以用原價買回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至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未參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 頁),足見證人乙○○、辛○○、甲○○於本院證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可原價買回情事。  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亦確 未記載被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之 約定。  ⑷另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亦曾 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明:於前年(108年),伊們累積 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回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係於108年間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壬○○○表示欲買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  ⑸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 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 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 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占有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8、9樓房屋 及系爭3個停車位係具合法正當權源,是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 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無權占有。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 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 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戊○○、丁○○、己○○亦共同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 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參以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以1 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 ○)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1頁);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99年9月間)被告丙○○要求系爭7樓房 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 、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陳稱:系爭8、9樓有伊跟3位 小孩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參酌卷附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被告戊○○、丁○○、己○○被 告庚○○、丙○○之子女且當初均未成年,綜合以觀,堪認系爭 7樓房屋應係作為被告新晰公司、林晟公司辦公室使用,故 被告戊○○、丁○○、己○○並未占有使用;至系爭8、9樓房屋及 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丙○○、被告庚○○作為住家及家庭生活 使用,故被告戊○○、丁○○、己○○作為家屬亦有居住使用情形 ,至多僅能認係受被告丙○○、被告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占有人甚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8、9樓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8、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8、9樓房屋,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將系爭8、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具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新晰公司、庚○○、林 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3個停車位,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己○○將系爭3個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79,8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共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 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丁○○、己○○就系爭7樓房屋並未占有使用,就 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99年9月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7、8、9房 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各以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 每車位租金3,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租賃 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而該等約定之租金價格既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屬市區範圍 ,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約定租金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5=1,550,00 0元)。  ⑵系爭8、9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9=3,450,000 元)。  ⑶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1,000元(計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  ⑷依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 金300,000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 元)所收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 :1,550,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 000元),就原告主張就其中向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9,850元( 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 、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9,8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系爭3個停車 位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系爭9 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應給付原告4 ,879,8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3

PCDV-109-訴-2506-20241223-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孟儒 被 告 翁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姵文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結婚 、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而兩造係於學生時期相識結為好友 ,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 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 破壞原告與范姵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我也沒有不認錯,我的確有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但原因 是因為范姵文與原告不幸福,范姵文常常找我尋求幫忙,就 是因為這樣,就與范姵文產生感情,我不知道原告證據資料 從哪裡來。本件事發至今也很久了,原告也多次來我家,我 知道我自己不對,我有做那些我沒話說,但我認為不應該賠 償那麼多。當時原告有多次帶人打我,甚至叫我簽借款條, 這些我都沒有提告,今天我本來也不想來,原告亦揚言說要 殺了我,我知道他是氣憤下才說這話,我也沒說什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范姵文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 20日離婚,而被告明知范姵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 至112年7月間與范姵文發生婚外情,且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信函照片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第33至83頁),且為被告亦自承其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與范姵文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忘記范姵文有登記云云,然觀諸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范姵文有提及「他會馬上 簽好離婚協議書」、「他就是不肯離」、「我依然是位人妻 」、「依然是他賴夢儒的老婆」等語,且信函照片(見本院 卷第79頁)載有「我甲○○做錯事情,向魯巴說聲對不起,我 不該與十多年的朋友魯巴的老婆發生關係」等語,衡以被告 與原告認識時間甚久,據此堪認被告當時知悉范姵文為原告 配偶,足見被告該部分辯稱,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從事冷氣行業,月薪3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 ,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40,000元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3-原訴-14-20241220-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湘畇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 被 告 周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85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湘畇如以新臺幣3,43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畇、周世宏分別為原告前妻林周純鈴之 母親、手足,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因買賣自被告林湘畇 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6樓(即5樓頂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下 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雖無法 辨理移轉登記,然依據不動產買賣之社會通念,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併同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即原告,是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林湘畇更因不滿系爭建物現值與出售時之 價差過鉅,遂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於訴訟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 及第23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林湘畇、周世宏遷出系 爭建物,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有使用借貸(否認之)亦 已終止要收回自用,然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0元(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共5年,計算式:30,000元×12×5=1, 8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將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湘畇部分: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 湘畇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系 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林湘畇於97年間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湘畇當時積欠債務,恐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始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償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終老,是被告自得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後歷經15年之久,直至112年4月間原告始反悔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更證實兩造間 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否則豈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十餘年一 直容許前所有權人繼續居住之理,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予被告林湘畇居住,被告林湘畇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林湘畇早於102年7月搬離系爭建物,現居住 在系爭增建物,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建物,被告林湘畇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基於為系 爭建物之前任屋主身分,原告亦隨時得向被告林湘畇取回鑰 匙,被告林湘昀雖有部分衣物尚未取回,係因恐進入系爭建 物造成侵害原告權利甚或侵入住居之責任,如原告同意,亦 隨時可取回,故尚不因保有鑰匙及衣物未取回即可認定占有 系爭建物。又縱認原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 之),而被告林湘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亦係原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林湘畇居住,是被告林湘畇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亦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倘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周世宏部分: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 林湘均長年居住、使用,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理由觀之,原告於該案中已自認被告林湘畇長期以來均居 住於系爭增建物,且與被告林湘畇所買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 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且長達15年之期間均 未要求被告林湘畇遷出,可證明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系爭增 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遷讓顯無理由。又且被告周世宏自106年7月起,長期居 住在澳洲地區,6年來僅回國3次,每次均僅停留數周,故原 告指稱被告周世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內已有 不實,依照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周世宏有長期占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7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 爭增建物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3至31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在93年買系爭 房屋時,伊是被告林湘畇的擔保人,買這間房子的狀況是5 樓加6樓頂樓加蓋,被告林湘畇買這間房子時,前屋主就是 把5樓加6樓頂樓加蓋買賣給被告林湘畇;被告林湘畇在97年 時因為投資失敗,經濟狀況出了很大問題,怕房子被法拍, 經由伊父親周武雄跟被告林湘畇溝通之後,希望出售減輕負 擔,因為被告林湘畇負債累累,然後就找到原告,希望他能 夠買下這個泰山的房子,被告林湘畇是連同5樓加6樓頂樓加 蓋,所有的產權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當初是被告林湘 畇與周武雄去找原告談的,伊說伊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沒 有在現場,後來伊去簽買賣契約的現場,是要確認被告林湘 畇有賣給原告李漢斌,現場有簽買賣合約,他們說要拿去銀 行貸款用的,伊有看到金額、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 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 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 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地政士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伊沒有印象,伊去查詢國稅 局每年申報綜所稅的案件紀錄申報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伊 確定當初產權登記案件是經過伊們地政士事務所去辦的,伊 只能肯定伊有經過這個案件,但是私契跟交易過程伊沒有什 麼記憶;如果有頂樓加蓋,伊會先確定這個頂樓加蓋現實使 用的管理權利是在頂樓的屋主手上,才能一起併同頂樓出售 ,如果仲介沒先跟買賣雙方確認,在伊這伊還會再強調請雙 方確認使用權,使用權伊們無法與地政做登記,最重要的是 管理使用權賣方可以交給買方,如果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 伊就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是有併同的部分,連同價金都會 區分開來,但伊不會去現場真實的看,會相信買賣雙方確認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⒊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媽媽即被告林湘畇買 系爭房屋時伊只有知道他是5樓,附贈前屋主的6樓頂加;伊 知道好像是母親這邊因為銀行的債務問題,她怕房子被法拍 ,所以把房屋過戶給原告,伊事後知道的,事後伊媽媽跟伊 說已經過戶給原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 沒有跟伊說6樓的部分;6樓的水電是接5樓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8至193頁)。  ⒋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之係被告林 湘畇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貞伶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 之買賣資料,且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陳貞伶,該等證據自 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自被告林湘畇購買不動產尚包 括系爭增建物。  ⒌衡以證人周凡捷證稱被告林湘畇就97年間不動產出售未提到 系爭增建物部分,而證人陳惠美對97年間不動產出售內容不 復記憶,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林湘畇間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則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 提及原告於97年間自被告被告林湘畇係同時購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然參以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證述並未提及一併 購得系爭增建物,且證人林周純鈴為原告前配偶又自承與被 告交惡、交易磋商亦未全部參與等節,堪認證人林周純鈴該 部分證述之容有可疑。衡諸常情,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倘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交易雙方自應載明書面或 移轉占有以為確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書面,且系爭增建物 仍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且被告林湘畇否認已移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證述 逕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原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被告周世宏是出國去 打工,是陸陸續續的,伊知道的時間是退伍後不久大概101 或102年後陸陸續續,但在國外的時間都不長;被告他們是 住在5樓和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 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 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 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 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 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是住在泰山楓江 路,她搬去6樓是因為跟伊父親周武雄有一些口角,大概在9 0年時他們就有爭執,她就搬去6樓,6樓是前屋主加蓋好的 有空的隔間,把它當作房間,所以伊媽媽就住在上面;被告 周世宏大概90年時出國工作,在這之前他在空軍學校,沒有 住家裡,他去澳洲工作,一兩年回台灣一次。周世宏平常回 台灣有住6樓的隔間有一個小房間,他都睡那邊,周世宏國 內住所的傢俱生活用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系爭建 物只有放東西,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衡以被告林湘畇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 辯稱自97年間不動產買賣後有與原告約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終老等節,且其物品尚堆置在系爭建物內,又持有系爭 建物之門鎖鑰匙,顯然被告林湘畇亦占有系爭建物甚明,被 告林湘畇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據此,堪 認被告林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  ⒋被告周世宏於本院陳稱:伊出國工作,自97年起即未占有系 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參酌卷附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示 其自102年間起於境外斷續停留較長時間。衡以證人林周純 鈴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等語,證人周凡捷則 對被告周世宏居住情形描述明確,至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1頁),至多僅可見被告周世宏有 數日出現在系爭增建物周遭,尚難逕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周世宏返回我國時應曾暫時居住系 爭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被告林 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被告周世宏為被告林湘畇之家屬,縱返國期間短暫出入系爭 建物或居住系爭增建物,至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從而,本 件尚難認被告周世宏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增建物。  ㈤被告林湘畇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湘畇投資失敗 ,帳戶被凍結,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周世宏當時從任軍職 ,軍職退役後就沒有工作,家裡完全沒有收入,整個家裡都 沒有人有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比較穩定,加上有姻親關係 ,家裡老弱婦孺,原告想說買下來後,被告林湘畇、被告周 世宏、周武雄、伊奶奶周簡英可以暫時度過難關,原告李漢 斌覺得家裡可憐,所以同意他們可以暫時住,希望被告林湘 畇跟被告周世宏找到工作後可以搬離,被告林湘畇可以與周 武雄、周簡英一起搬離,這是被告林湘畇跟周武雄,他們在 跟原告李漢斌討論之後,希望買這個房子後能先暫時度過難 關,他們等到經濟穩定後再找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所以 他們才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李漢斌,經濟穩定是周武雄、周 簡英、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都一起,整個家庭經濟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媽媽跟伊說已經過戶給原 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沒有跟伊說6樓的 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同意伊的父親周武雄、母親即被告林 湘畇及祖母周簡英可以繼續居住,伊父親兩年前過世了,周 簡英住到前年111年的8、9月就被接去台北了。被告周世宏 是算打工,因為他的太太在澳洲那邊唸書,他算陪讀邊打工 。去年有拿到澳洲的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辯稱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至終老云云。惟參酌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認於97 年間不動產買賣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 及周武雄、周簡英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 濟穩定後則應歸還系爭建物。查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其居 住在系爭增建物,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僅堆放物品,被告周 世宏於本院陳稱其已出國工作也未占有系爭建物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而證人周凡捷亦已證 稱周武雄已去世且周簡英亦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至遲 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穩定後」情形。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於97年間不動產買賣 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及周武雄、周簡英 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濟穩定後則應歸還 系爭建物,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又所謂「經濟穩定後」應屬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至遲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 穩定後」情形,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間應可 請求返還借用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無端占用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及6樓增建之房屋,業已侵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於文到三 日内遷出,倘台端未於期間内遷出,本人將對台端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11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據此,堪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期滿終止,是自112年4 月19日起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湘畇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 法正當權源,則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後占有系爭建物 應為無權占有,而其於97年間至112年4月18日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被告林湘畇無權占 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湘畇之請 求,尚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 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 物部分,因被告周世宏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1,8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被告周世宏並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周世宏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其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 還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查系爭基地之法定地價即11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4 0元,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188/10 ,000,系爭房屋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906,364元等情,有 系爭建物謄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函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11至 第117頁),則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002,456 元(計算式:7,440元×687㎡×188/10,000+1,906,364元=2,00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工業用5層公寓大廈之第5層,於81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爰審酌系 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自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共36日,故被告林湘畇於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2,002,456 元×8%÷12×36÷30=1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 依租金行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考系爭建物附 近地段1樓租金為2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 計租金約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 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 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6,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林湘畇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2-原重訴-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俊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何○謙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燕 (住所詳卷)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慰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乙○○持小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 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 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被告 乙○○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被告乙○○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乙○○之雙親 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之身分,故將其之雙親記 載為被告甲○○、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a ger聯繫原告,與之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 民運動中心,被告乙○○於112年3月5日13時46分許,攜帶美 工刀,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門口與原告碰面 後,旋即持小刀朝原告頭部、脖子攻擊,致原告受有左下頷 20公分、左耳前2公分及左側頭皮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 71號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在案。而被告乙○○當時未成年, 被告甲○○、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照顧之義務,而 被告乙○○上開行為,被告甲○○、丙○○應有監督疏失,故應與 被告乙○○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7,27 1元(含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未來之醫療費用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對於被告乙○○ 所為之上開行為,被告不爭執,惟112年3月5日當日原告亦 攜帶甩棍前來,且係夥同數名男性少年到場,此節亦經1l2 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 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被告不予爭執,另針對未來之醫 療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日經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20日 及同年8月24日曾至土城醫院門診治療,未再有其他診療行 為,故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況依112年8月24 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 ,後續雷射治療,總初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需視情 況增減等語,前開內容並未涉及原告生理機能之後續醫療, 且依原告前述就診狀況,其所受傷勢應已痊癒而無影攀其生 理機能之情形,故難認需要後續醫療之必要。再針對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實屬不該,經其父母、家 人與其開導,其業已深深反省,被告並無意諉責卸過,惟被 告乙○○並非成群結隊、惹事生非之輩,起因係被告乙○○與同 學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旁運動場打球時,遭 一群少毆打,此後被告乙○○亟思使該處行為不端少年接受制 裁,故被告乙○○即會向警檢舉該處少年不當之舉,被告乙○○ 即曾因檢舉該處少年抽煙等舉而遭該處少年毆打。被告乙○○ 家人知悉其狀況,為求化解被告乙○○心結,尋求心理師及學 校師長協助輔導被告乙○○,希望協助其化解心中不滿,惟過 程中,被告乙○○認為其友人受原告及其友人不當對待,故而 與原告相約,欲尋求其自認主持正義之舉,又因其前曾多次 遭數人毆打,故攜帶小刀以自保抑或恫嚇對方,然原告並非 l人前來,其係攜帶甩棍及夥同數名少年前來,原告有揮舞 甩棍之舉,被告乙○○即動氣揮舞小刀,劃傷原告,其餘少年 見狀才一哄而散。前開事發時間甚短,雙方短暫接觸,被告 甲○○並非召集他人與人鬥毆,被告乙○○所為自無可取,其也 知道自己有錯,深深檢討,且配合家人安排接受心理師、師 長輔導,檢討自身問題,逐步調整自身心態,遠離恐遭他人 尋釁場所,專注於課業,其後並無再有傷人之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亦為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47至50頁、第59至6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其於本件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丙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責,且渠等均不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疏於管教、監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丙○○應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7,271元之損害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2至24頁), 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除疤之需求云云,業據提出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後續雷射治療,總初 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等語,僅係針對原告後續如需修 疤手術等情況,所預估之費用,並未能舉證除疤手術係醫療 上所必要,亦未能證明修疤手術係去除疤痕之唯一方式,且 亦記載需視情況增減,無法一概而論,是難認原告業已此部 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予以舉證證明,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有身 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甫高 中畢業,無工作收入;被告乙○○甫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被告甲○○從事照明工程師、月薪約4至50,000元;被告丙○○ 從事線材製造業、月薪約2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之加害情 節、原告亦攜帶甩棍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271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應為307,271元【計算式:300,000+7,271=307, 27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 頁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7,271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3-訴-116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6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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