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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532元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 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復有意願到庭,此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向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 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 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 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 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5

NTEV-113-投簡-694-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

2025-01-14

NTEV-113-埔簡-181-20250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許樺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劉堂麟 劉坤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壁都 被 告 蕭銹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田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80.0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堂麟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0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銹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60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劉坤諴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竹丈字第137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日竹丈字第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更正所有權人姓 名)所示,並無違反法規,且分整可以有效利用開發,應屬 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坤諴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銹菁則以: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如附 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竹丈字第8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乃依各共有人使用 管理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況,並符合相關法規於分割後 即可實際使用(含申請建照使照),應屬合理方案,而甲方 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確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5頁),且為被告劉坤諴、蕭銹菁所不爭執;被告劉 堂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96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臨道路等情,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竹丈字第118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69-77、89頁)。而原告 提出之甲方案,被告劉坤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劉堂麟 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94-195、2 96頁),且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有助於 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亦均可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蕭銹菁固認為甲方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應依乙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保留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及迴車道 等語。惟系爭土地若採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 經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系爭土地所涉建築管理相關事項,經南投縣鹿谷鄉 公所函覆:「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17 2590號函說明八有關非都市土地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執照 之核發本所依照『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得免臨接道路及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上開函覆,將來如欲建築得 免臨接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並無被告蕭銹菁所稱應 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行道路及迴車道之必要,況且依乙方案 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曲折奇異、並不完整,難以利 用,且保留之道路面積甚大,對各共有人而言甚為不利,難 謂公平妥適。是乙方案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劉堂麟 2分之1 2分之1 3 蕭銹菁 6分之1 6分之1 4 劉坤諴 6分之1 6分之1

2025-01-13

NTEV-113-投簡-518-202501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龍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 遺產範圍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榮煌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 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 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訴外人夏小琴恫稱:「工 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 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 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 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夏小琴之安全, 並持上開物品朝夏小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攻擊,致夏小琴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見狀後,欲以辣椒水阻止曾榮煌攻擊夏小琴,曾榮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 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曾榮煌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曾榮煌已於113年2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繼字第8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榮煌本身已無太多遺產,現今剩下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榮煌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敲擊原告頭 部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榮煌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曾榮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曾榮 煌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綜上,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3

NTEV-113-埔簡-117-20250113-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廖大澮 被 告 張寧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16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 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不慎追撞原告所 有,且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0,700元(細項:鈑金烤漆工資6,100元、零件4, 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協裕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47-80、88-9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4,600元,有協裕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身後方、後保險 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烤漆 工資6,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6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60元【計算式:4, 600×1/10=46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560元(計算式:460+6,100=6,5 6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56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3

NTEV-113-投小-571-20250113-1

投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 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M-113-投秩-16-202501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埔簡-192-2025011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賴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電話號碼,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 碼使用者並非被告甲○○,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 「本案經查處理員警並未留存事故相關文件或影像等紀錄, 爰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而本院再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 車籍資料,該自小客車車主亦非被告甲○○,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 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投小-656-202501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江德利即嘉鴻大旅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67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11月3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對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 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 ,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3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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