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炫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作「車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1.75%之報酬1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8
6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偵卷第14頁),其上偽造「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
屬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
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
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黃琪
雯,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若要一起投資要先
進行儲值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
11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湳門市面
交10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黃
琪雯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超商,列
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公司名「俊貿國
際」之偽造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紙等電子檔(該收據上已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並
簽署「陳永豐」姓名),再前往與黃琪雯會面,並向黃琪雯
出示前揭載有「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黃琪雯,並向黃琪雯
取得100萬元,得手後獲得報酬1萬7,500元,嗣將剩餘款項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不詳處所而交付之,嗣黃琪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永豐」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7,5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SCDM-113-金訴-72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