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 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 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就附錄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除附錄 七部分僅為單純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附錄一至六均為應補正 說明之事項均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尤如附錄五所示部分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聲 明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 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 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3-11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1-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穎蓁 吳美樺 李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周翎涵 周達進 周庭蓁 李明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周翎涵、周達進、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原告李穎蓁起訴 時雖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列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 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乃係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穎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吳美樺、李丞皓之同意或與其等同 為原告一同起訴,原告李穎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將原 告吳美樺、李丞皓改列為原告,乃係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 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63號卷宗第2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約116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約263.1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敏華、周翎涵、周達進(下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 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約12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原告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下稱分 割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等3人、被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核 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庭蓁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坐落情況 及日後土地可否供建築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 以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不符,因系爭A、B地間尚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被 告李明翰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亦有被告 李明翰自行架設之電線桿,且被告李明翰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數十載之果樹,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被告李明翰 無異需放棄多年之耕種成果,且自費架設之電線桿亦由他人 無償取得,乃僅圖原告個人利益,且無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改以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之方式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連接現為道路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得對外通行,此亦為兼顧被告李明翰對該地之 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物之分割分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A地上並無地上物坐落,僅有草木,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李敏華等3人並同意與被告 周庭蓁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庭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A、B地相鄰,且原告、被告李明翰同為系爭A、B地 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原告吳 美樺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6、63分之48,且其 提出本件合併分割訴訟,顯見已取得系爭A、B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同意,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記載系爭A 、B地分屬不同分區,而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合併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 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之方法,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抑是被告李 明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其分割方式均未更動系爭土地之原 有地界,無將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 ,性質上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並未涉及或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 明。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編號甲1、甲2土地 分由原告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 庭蓁;分割方案二則是將編號甲1、甲2、甲3土地分由原告 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而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於分割後本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外,因其主張分割方案一,亦可認原告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李敏華等3人亦同意採分割方案 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周庭蓁共有土地,被告周 庭蓁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開二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 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最小面積亦達122.67平方公尺, 有利日後建築之用,且除被告李明翰及未到庭之被告周庭蓁 外,該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之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後,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翰固抗辯分割方 案一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李明翰取得如其主張 現其上有其所耕種果樹之編號丙1、丙2部分土地,然此分割 方案將該地分割為6筆土地,除有過度細分致部分土地面積 偏小之問題外,多筆土地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難認日後得 為通常使用,顯見分割方案二僅有利於被告李明翰,而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A、B地因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本文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分割 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穎蓁、吳美樺、李丞皓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9 百分之11 2 原告吳美樺 30分之16 63分之48 百分之63 3 被告李敏華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4 被告周翎涵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5 被告周達進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6 被告周庭蓁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7 被告李明翰 15分之1 63分之6 百分之8

2025-03-11

SYEV-113-營簡-39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黃建平(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菊(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娟(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莉(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玲(簡慈愛之繼承人) 戴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朱萬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12/17280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0.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 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 一第35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本院卷二第101至103、279頁)。  ㈢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徐建萬、26曾廣寧、74謝禮吉、86詹前鋒、87 詹特清、90詹秀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0徐建萬: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由伊分 管使用,其上有伊所有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  ㈡被告26曾廣寧、74謝禮吉、86詹前鋒、87詹特清、90詹秀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承 人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83 頁),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詹朱萬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就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 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80.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 登記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平鎮區庫房南路206巷46號、 平鎮區庫房南路216巷31號、33之1號、29號),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除被告20徐建萬設籍於 平鎮區庫房南路206巷46號、被告57陳昌明設籍於平鎮區庫 房南路216巷33之1號、被告71劉邦庫設籍於平鎮區庫房南路 216巷31號,且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外 ,尚無共有人表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 割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100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 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再審酌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 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 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 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之1 條第 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忠和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即被繼承人簡慈愛; 被告23蔡志峰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 訴訟人即被告58鄭一鳴、受告知訴訟人戴朝旺;被告12鄧文 敦則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即 被告32鄧榮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77至183頁),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 第1 項規 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及其繼承人告知本件訴訟,而簡慈愛之 繼承人黃建平、黃麗菊、黃麗娟、黃麗莉、黃麗玲(下合稱 簡慈愛之繼承人)及被告58鄭一鳴、戴朝旺、被告32鄧榮敦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 依前開規定,被告58鄭一鳴、戴朝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 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23蔡志峰,被告32鄧榮敦應就系爭土地 變價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12鄧文敦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 ,簡慈愛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依附表二編號88至91即 被告96許月雲、97蔡長恩、98蔡馥鴻、99蔡承芳可受分配之 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2-訴-2433-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C1 A19 A20 A21 A022 A023 A0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000000000000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A13應就被繼承人C02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3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4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應就被繼 承人C005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六、原告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被繼承人C06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民國3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B1之 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業已死亡,被告A09、A10 、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 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 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被告A27、A 26為被繼承人C06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 、C005、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聲明渠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C 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被告A26、A27應就被繼承人C06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B1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頁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 為之陳述略以:本件繼承人甚多,且連系爭遺產位置在何 處均不知道,要如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詹連財律 師為被繼承人方○○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9至35、69至191頁),並有 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 簡字第371至377頁),應認其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為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C02 、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 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 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 、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 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B1之繼 承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卻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為不 動產,因其繼承人C02、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 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 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 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 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C06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尚未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 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可知(見本院家繼簡字第371至377 頁),被繼承人C06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已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該部分遺產分歸被告A26繼承,故被告A27已非被 繼承人B1之繼承人,是原告將被告A27列為本件被告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自應予駁 回;又被告A26已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從聲明請求其再次為繼 承登記,其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9、A10、A11、A12、A13就被繼 承人C02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A14、A15就被 繼承人C03、C04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C1、A1 9、A20、A21、A022、A023、A024、A25就被繼承人C005繼承 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遺產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1000分之3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 1 原告A01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2 被告A00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3 被告A04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4 被告A05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5 被告A06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6 被告A07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7 被告A0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8 被告A09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9 被告A10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0 被告A11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1 被告A12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2 被告A1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3 被告A14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4 被告A15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5 被告A16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6 被告A17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7 被告A1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8 被告C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19 被告A19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0 被告A20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1 被告A2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2 被告A022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3 被告A023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4 被告A024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5 被告A25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6 被告A26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7 被告A28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8 被告A29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9 被告A30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0 被告A31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1 被告A32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2 被告A33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3 被告A34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4 被告A00000000000035 24分之1 24000分之324

2025-03-10

TNDV-113-家繼簡-40-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明生 被 告 林紋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妤倫 被 告 唐偉超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唐偉倫 被 告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9,69 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 公尺、9,518平方公尺。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承人 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 號)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單 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 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1部分,面積54 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㈣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被告韓秀鳳、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 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韓秀鳳80分之27、翁朝清80分 之25、翁朝勇80分之7、翁小玲80分之7、翁榮燦80分之7、翁芳 鶯80分之7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 、9,69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 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二、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一)編號 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取得;(二)編 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三)編號乙1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取 得;(四)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取得;(五)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表 所示。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兩造間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 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8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 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另本件系爭359-3、360、3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淇漳業已 於101年8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 仕、沈來好、沈秋燕等五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沈淇漳之 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沈淇漳所遺系爭359-3、360、360-1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謹於本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359-3、360、 360-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 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沈淇漳、翁鄭杉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 、36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2月23日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翁朝清取得;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80 99平方公尺由韓秀鳳取得;丁部份面積8836平方公尺由翁朝 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將360 及36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翁鄭杉,359-3地號全部分 歸給被告翁朝清,理由如下: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持分60分之32超過一半,約百分之5 3,且居在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並花費巨資改良土地,興建 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詳如證一之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相片所示。而韓秀鳳就三筆土 地之持分皆為180分之49約百分之27,且韓秀鳳遲至109年6 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毫無貢 獻且無任何情感,故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359-3及360地號 土地,顯然將拆除該土地上被告及被告家之建物,而致被告 及被告家人無棲身之處,顯非適當。 3、如上所述,被告持分約韓秀鳳之二倍,如果由被告單獨取得 全部土地,所需補償金額遠低於韓秀鳳應補償之金額,故由 被告單獨取得,更合符公平正義。 (二)本案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日文號竹 地法字第6600號(下稱原告方案)及收件日期113年2月23日 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下稱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優於原 告方案,理由如下: 1、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子女於系爭土地花費巨資改良土地, 興建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共有人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登記180分之61 ,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其於共有人對於 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 2、原告方案須拆除地上建物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2平方公尺,翁朝勇一家所建且仍居住使用之唯一住 處,如予以拆除,翁朝勇一家無家可歸,翁朝勇所受損害大 於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違社會經濟利益且對翁朝勇極 為不利。 3、359-3面積4849平方公尺,翁朝清持分60分之32,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甲1部份給翁朝清,面積僅1252平 方公尺,顯然不足甚多,被告方案分配甲部分給翁朝清,面 積1800平方公尺,顯較合理,且原告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 理使用之乙1部份由韓秀鳳取得,致甲部份完整區塊割裂二 部份,不僅有違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 不利日後之使用。 4、被告方案雖致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對日後利用 雖較不利,但亦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土地皆為水 利用地,價值有限,若拆除翁朝勇之建物,所受損害遠大於 韓秀鳳利用土地之不便。 5、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22,046,827元,高於 被告方案之總價值21,632,186元,但查,兩者相差僅414,64 1元,卻要拆除翁朝勇所有價值數百萬元棲身之所,顯為更 不經濟,又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 無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且翁朝清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查,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國 人居住之建物比比皆是,亦受法律之保障而取得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有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建 物,翁朝清僅有一小部分,B部分為翁朝勇所有,C部分為翁 榮燦所有,DE部分原為父親翁鄭杉所有,現為五位繼承人所 共有,亦為被告翁小玲、翁芳鶯之娘家,被告等人對上開建 物皆有濃厚情感,目前仍完好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 6、本案雖以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實際係 由韓秀鳳所主導,而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且韓秀鳳以取得共有土地再請求分割為其投資方法,對 土地並無任何情感,反觀被告一家世代建物居住於此,情感 深厚,故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應屬對經濟利益最佳選擇且 合於被告等人對於土地建物情感之認同。 7、綜上,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兼顧雙方之利 益,懇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韓秀鳳: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能接受,沒有意見。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陳報狀之修 正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朝清等人方案上的乙2上面的建物,為翁朝清所有坐 落在被告韓秀鳳土地上的地上物,該筆土地是水利用地,所 以該地上物應算是違建,而且該地上物應不足以算是建物。 參、被告林紋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原告的分割方案找補的金額,不能只用公告的現值 找補,希望一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 肆、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林紋賓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翁鄭杉、沈黃 金枝(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瑞發(即沈淇漳之法定 繼承人)、沈國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來好(即 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秋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 、韓秀鳳、林紋賓、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翁朝清等人 為被告,嗣後被告翁鄭杉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翁鄭杉之繼承系統表   ;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翁鄭杉之 法定繼承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   訴訟。而查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亦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聲明承受   被告翁鄭杉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翁鄭杉部分,應由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電腦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849、4,747、9,518平方公尺 ,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931、4,850、9,694平方公尺之較差 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   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而且兩造所提出如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繪製成的複丈成果圖,也是依更正後面積計算。 上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如附件113年9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予以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各為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 、9,518平方公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 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 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沈 淇漳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有沈淇漳之除戶謄本可稽。而 查,沈淇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載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 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迄今仍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其被 繼承人沈淇漳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的總持分比例約6.67%;被 告翁朝清的總持分比例約21.49%;被告韓秀鳳的總持分比例 約33.89%。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朝清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均為合併分割,而且被告韓秀鳳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本件上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 翁朝清、韓秀鳳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2.05%,持分已超過 半數,因此,本件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 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 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建物。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而查 ,被告就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竹地法字第6100號)。本件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被告方案因為配合建物坐落位置,造成 分割線呈不規則形,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尤其被告方案 之編號丙部分類似鋸齒狀,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而查原告 方案,分割後的土地大致上方正,較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 將來使用。又查,被告方案雖然可保留全部之建物,惟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其用途本非用以興建建物使用,而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屬違章建築,又 興建之初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故應無 保存必要,何況被告翁朝清所有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陸 地部分,如果僅為了避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無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而且,原告的方案已盡量保留大部分的建物,僅其中一棟建 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性而無法保留   ,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之保留必要性之 間已有所取捨,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又查,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價值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原告的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2,046,827元;被告的 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1,632,186元。則比較兩方案   ,原告方案於土地分割後較能提高整體土地價值,對於其他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能獲得分配找補金額比較多, 應屬較為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可認為是比較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 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本件兩 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翁鄭杉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翁鄭杉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沈淇漳 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359-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1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 3 沈淇漳之繼承人 1/90 1/90 1/90 1 % 4 韓秀鳳 49/180 49/180 49/180 27 % 5 林紋賓 2/30 2/30 2/30 7 % 6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 7 唐偉智 8 唐偉倫 9    翁榮燦    32/300    32/300 7 % 10    翁芳鶯    32/300    32/300    7 % 11    翁小玲    32/300    32/300    7 % 12    翁朝勇    32/300    32/300    7 %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96,702元 1,173,086元 1,469,788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49,450元 195,515元 244,965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222,526元 879,816元 1,102,342元 翁朝勇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小玲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榮燦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芳鶯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合計 780,774元 3,086,993元 3,867,767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被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582,176元 859,969元 1,442,145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97,029元 143,329元 240,358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436,632元 644,978元 1,081,610元 翁朝勇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小玲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榮燦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芳鶯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合計 1,499,901元 2,215,604元 3,715,505元

2025-03-10

CYDV-111-訴-223-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 年1月3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監護人為OOO,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卷第253至257頁),OOO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247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 產,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彰化縣OO 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OO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 、彰化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OO鄉農會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到庭之被告OOO所不爭,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存款、投資,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附表一 編號6之房屋,因坐落基地大部分為被告OOO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7之房屋,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 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卷137至145頁、185至203頁、223至225頁),是為使房地之 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並使房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價值,簡化房地關係並消滅共有關係,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OOO、編號7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 主張前開房屋之價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932,500元計算,以此金額補償未分得房屋之被告OOO、 OOO、OOO、OOO一事,被告OOO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 第27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 為抗辯,應視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6、7房屋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被告OOO各補償OOO、OOO、OOO 、OOO各76,383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OO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OO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OO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被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7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原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OOO 1/6 02 OOO 1/6 03 OOO 1/6 04 OOO 1/6 05    OOO     1/6 06    OOO     1/6

2025-03-10

CHDV-113-家繼簡-7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任蕊潔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何達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達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被告何美惠與訴外人何 思億(即原告之夫,下稱何思億)分別共有各2分之1,因何 思億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逝世,其所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何 達過(即何思億與原告之子)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後原告 與被告何達過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所有,故附表一所 示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達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美惠:同意變賣,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房地乃1至5層樓建 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其中的第5層樓,各層樓無獨立 出入口,僅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有前開建物 及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至 49頁、第87至89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該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另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係同附表 編號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倘將附 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 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 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除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 價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96.41 全部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5.56 萬分之207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97 萬分之207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美惠 2分之1 2 任蕊潔 4分之1 3 何達過 4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182-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