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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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 吳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 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3 條,聲請解釋憲法。綜 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自非聲請人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以所列各項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駁回其上訴,惟原事實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為原因案件 之犯罪行為人,未予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事實;法院如就 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及綜合評價,應得認定聲請人無罪等語,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應由最 高法院自為判決。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上開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6-202501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一)及同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均認定聲請人名譽權並未因遭公然辱罵「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受侵害,顯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言論不致使聲請人社會上之評價產 生任何不當影響而侵害其名譽權,予以論述。聲請意旨無 視於此,猶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 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4-202501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 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 ,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 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0-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63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 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 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 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8-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其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並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 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認定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卻實質援 引修正及公布在後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認定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而撤銷 系爭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一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並發回後,經系爭判決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是否已充分 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 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5-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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