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2、3之「主文」 欄,有關沒收之部分,顯係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六、( 二)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16

TYDM-113-金訴-1523-20250116-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65-2025011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更正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2-審簡-1538-202501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②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①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五②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885-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程文陽 視同上訴人 劉邦熙 賴順鵬 李富貴 王明郎 吳基榮 劉玉琴 劉建良 劉王甘妹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隆 劉泳興 劉邦勤 劉興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財 楊芝玟 劉邦府 劉邦材 劉源琨 劉邦庄 劉邦灝 羅明珠 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 葉美鳳 徐月娥 參 加 人 程祖逖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楊芝玟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游忠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楊芝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芝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6

TYDV-108-簡上-207-2025011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朱曼甄 倪 平 陳彥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上訴 人 廖秀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 房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傑、董事兼執行長即被 上訴人廖秀敏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 酬,仍於民國103年6、7月間召開「不動產說明會」,並在 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得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0 0萬元起投資英國曼徹斯特宜必思連鎖飯店(下稱IBIS投資 案)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保證3年、每年8%淨 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等於前3年每年 平均淨回報率11%」等內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又楊建傑、廖秀敏明知訴外人即IBIS 投資案開發商HOTEL OPTIONS LIMITED(下稱HO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解散,竟予隱匿而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 使投資人參與IBIS投資案,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伊將更換物 業管理公司為訴外人Shepherd Cox LIMITED(下稱SC公司), 保證包租條件及回報率等條件均不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 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文件。嗣伊於106年9月間IBIS投資案屆 期後請開發商依約買回,被上訴人表示待全數投資人到期後 再一併處理,迄107年1月12日伊始知HO公司已解散,致伊無 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扣除已收取租金紅利後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擇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朱曼甄、倪平 、陳彥華英鎊7萬0,177元、7萬1,837元、7萬2,043元,並加 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IBIS投資案取得IBIS之租賃業權( 下稱系爭產權),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搜 房公司除收取買方服務費、雜費或代收轉付英國律師服務費 外,並未經手買賣價金。又HO公司於104年3月26日進入重整 、108年11月15日解散,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月間交付附 表之款項,伊並非媒介上訴人與已清算公司交易,且非能預 見HO公司與SC公司間之債務履行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朱曼甄、倪平 、陳彥華英鎊7萬0,177元、7萬1,837元、7萬2,043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楊建傑、廖秀 敏依序為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被 上訴人在搜房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 說明會,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BIS投資案,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上訴人、HO公司,搜房公司分別與上訴 人、HO公司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附表所示代 理HO公司收取款項之英國律師Maxwell Alves帳戶,另匯付 仲介服務費、律師費至搜房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未收取、分 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不能因HO公司日後聲請重整,由SC 公司承受HO公司關於IBIS投資案與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及 委託被上訴人代收轉付租金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非僅仲 介、居間IBIS投資案。上訴人向HO公司購買系爭產權,再回 租HO公司管理以獲取租金,且於締約後已登記取得系爭產權 ,足徵上訴人之目的為取得系爭產權,並收取租金獲利,至 HO公司是否出租或上訴人有無登記取得系爭產權,均不影響 上訴人依約得收取租金之權利,該租金係出租系爭產權之對 價,非單純提供資金即可取得之報酬,HO公司亦未與上訴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另   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月間交付投資款後,HO公司始解散或 重整,被上訴人就此非能預見或控制,亦不負報告義務,且 與上訴人所受未能回收投資款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銷售IBIS投資案時,已預見HO公司償 債能力不足以支應上訴人未來之租金報酬或HO公司顯無履約 能力,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而構 成不作為詐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以顯不相當之優厚條件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致社會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 允許之投資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 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是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收受 存款」。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 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 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查被上訴人在搜房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邀集投資人參與 投資說明會,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BIS投資案,上 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廣告內容記載:「……將由國 際連鎖品牌Accor IBIS Budget經營的『IBIS budget hotels 』,預計於2014年8月改建完成……現在以每單位9萬英磅來說 ,相當於投資458萬左右即可保證前3年每年8%淨投報率,第 4年由開發商加9%買回,平均前3年每年淨回報率11%,2014 年8月完工後即開始支付保證租金……」,並註明房價英磅9萬 元、第一、二、三年淨收入各8%即英磅7,200元,3年後9%即 英磅8,100元,總計英磅29,700元,投資回報率33%(見支付 命令卷32、33、37頁),似見被上訴人係宣稱投資人投入資 金後,於西元2014年8月「IBIS budget hotels」完工後, 每年均可固定獲取按投資本金8%計算之淨投報率,3年後由 開發商按投資本金9%給付利潤並如數返還投資本金,不因投 資人有無登記取得系爭產權、開發商有無出租及以何等價格 出租該產權而有影響。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顯高於臺灣103年間定存利率1.37%之獲利推銷IBIS投資案, 形式上雖包裝成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仍係以 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539、555、557頁),是否 全然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通知物業管理公司更換為SC公司,保證包租條件及回 報率等條件均不變,要求伊簽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文件, 並提出電子郵件、通訊內容截圖為憑(見支付命令卷113、1 15頁),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獲取之部分租金,係由 SC公司匯至訴外人Eternal Sum Limited設於香港匯豐銀行 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逐一核對投資人之資料後進行匯款( 見原審卷㈠202頁),且被上訴人因遭朱曼甄等人告訴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 7年12月20日至搜房公司進行搜索,扣得公司帳務光碟1片, 該光碟內有檔名為「英國-房產客戶投資名單.XSL」之檔案 ,及搜房公司員工依據上開檔案就各投資案編列之明細(見 原審卷㈡72頁),似見上訴人與H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仍從事與上訴人接洽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匯付租金收 益予上訴人及編列投資明細等業務。倘若無訛,能否謂被上 訴人就IBIS投資案僅居於仲介、居間之地位,亦滋疑義。原 判決就此未審認判斷,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其主文第1項誤載為減縮前金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 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113年5月27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簡-633-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抗-147-20250115-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時間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82-20250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