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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 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 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 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 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 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 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 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 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 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 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 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 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 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 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 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 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 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 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 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 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 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 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 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 ,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 (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 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 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 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 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 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 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 ,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 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 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 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 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 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 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 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 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 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 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 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 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 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 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 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 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銘輝即全立崁縫工程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璞盛建築有限公司謝秉廷 全立崁縫工程行 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 079015007767 63,179元 113年10月25日 520435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TDV-113-司催-344-202412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胡竹妹即胡盛鐵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64021-1 股票 1 251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10206-4 股票 1 46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TDV-113-司催-346-20241230-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日翔精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衍智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喬鋒實業有限公司王振安 日翔精技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1022522 7,665元 113年6月30日 AI146253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24-202412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沅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鋒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王儷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 2830322885585 434,820元 113年12月23日 FA-288558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45-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李祐德 被 告 丁建太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胡中緯,嗣變更為王瓊文,且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0月24日國 人管理字第11302890936號函及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 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擔任原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自111 年間起,未依   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 規定(下稱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   1、2款規定上限領取薪資,即未依「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   時數計算(不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 ,每周超課以4 小時   為限」規定,領取薪資。因此多領取8 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6,080 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抽查並以112 年3 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 號函文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再以112 年6 月2 日 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下稱 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系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原告嗣於112 年9 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 8G號函、112 年12月1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 號函 ,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6,080 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 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 「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 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惟被 告於111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期間,因原告當時前 承辦人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1、2款規定之「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上限核發薪資 ,致被告溢領111年1月17至30日期間共8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合計6,080元。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 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 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本案因原告承辦人員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 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 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惟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 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所聘任之數理組教師,於110學年度下學期 (即1 11年1月至同年6 月,下稱系爭學期),因原告一年級新生 前因疫情影響,原訂於110年7月實施之入伍訓練,延後至11 1 年1月始實施,此致1年級新生較2至4年級學生於系爭學期 延後2週開學上課。原告為避免對1年級新生授課之數理組、 社科組及應用外語系教師於系爭學期,因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致無法領取足額鐘點費,故原告前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 由時任原告教務處長黃卓礽上校邀集各系主任召開會議 (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 計算鐘點費」,並經時任原告校長唐洪安少將核可。嗣受影 響教師向原告陳報系爭學期鐘點費結算,亦經原告系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教務處及主計室等單位審核無誤,並 核發系爭學期鐘點費予受影響老師。詎原告於112 年間因遭 審計部抽查,竟向審計部表示系爭會議紀錄已遺失,復違反 系爭會議結論,向受影響教師追債系爭學期鐘點費。另原告 為安撫受影響教師,再於112年10月17日針對追償鐘點費一 事進行座談會,並表示將研議是否有其他補償受影響教師鐘 點費損失之方式。 二、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原告既以系爭會議決 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方式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 並自行核可後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受領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因遭審計部抽查及遭國防部要求辦理追償,即 隱瞞系爭會議之事實。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 為限。 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 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 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 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兩造嗣經系爭會議 合意變更被告之薪資約定,並無溢領薪資6,080 元等情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空軍軍官學校聘書、系爭審計部11 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系爭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空軍軍 官學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6號函影本暨 空軍軍官學校鐘點費專任教師信函及繳費通知單領冊、空軍 軍官學校112年12月1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號函暨所 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 至27、35至36、41至47、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 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 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 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 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 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 、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之6,080元,具 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 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 。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 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 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 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 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 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 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 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 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學年 度上下學期(110年9月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以「教育週」 方式核算專任教師(官)之基本授課時數及超課鐘點費,將專 任教師(官)於其他年級教育週之授課時數,延併至1年級之 教育週計算基本授課時,以保障師資權益,計有15員因改採 教育週計算,而授滿基本授課時數,得支領單週4小時超課 鐘點費,倘以日曆週計算,其等並未受滿基本授課時數,依 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2款規定, 將無法支領超課鐘點費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系 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暨所附之令轉審計部抽查三軍官 校及國防大學核算鐘點費查核意見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學 期因考量1年級學生受疫情影響,入伍訓共區分兩階段實施 ,使1年級教育期程較2至4年級延後2星期開學,倘以日曆週 計算,應共記20週。而前承辦人洪顧云上校未依系爭鐘點費 支給規定以日曆週方式計算,將1年級第1週與2至4年級第1 週合併計算(第2週起以此類推),合併18週結報案,導致每 週鐘點費超課時數計算錯誤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 04頁)。綜合上開函令意旨,可察知兩造間原聘任契約若有 約定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給付,依該等規定應以日 曆週方式計算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惟原告於系爭學期因審 酌疫情因素,未依該規定計算方式為薪資給付,改依上開教 育週方式計算被告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等情。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承辦人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 事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惟審酌於110 年11 月至12月間,原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該段學期鐘點 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原告教學部人員黃卓礽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事發時我是原告的教務處處長,當時是因 為疫情關係,我們有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 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兩造當時有合意,我們有 向上對國防部陳報,上級也都有在視訊會議中認可,會後也 有向校長、教育長等上級報告。但事後卻發現紀錄不見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參以黃卓礽目前仍任職於 原告學校,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既仍為原告所屬人員,衡情其應無可 能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證述;再 者,原告學校組織內部設有諸多單位分工職掌,黃卓礽僅係 職司原告教務事項之處長,倘若黃卓礽未經原告確實授權而 變更系爭學期上開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關被告等15名原 告教職人員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豈會以系爭會議公開協商, 且原告相關單位部門事後亦均依該協商結果,核可該等計算 方式並給付薪資予被告等人。故依上開各情,足認黃卓礽上 開所述應為可信,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人員之疏失而 有溢發薪資之情事,顯與常理有悖,自無可採。則依黃卓礽 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答辯兩造嗣於系爭會議間,已合意 將系爭學期之薪資給付方式改採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一節,應 為事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計算方式內容已因契 約當事人間之新約定而變更。而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聘任約 定之行政契約,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本應基 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等情,因此,原告如欲調整 契約內容,原則上須經兩造合意變更,倘若逕依己意再將契 約內容變更為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核算,即與被告 於締約期間之認知基礎事實有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  ⒋此外,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80元予被 告,被告亦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 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 ,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學期之薪資,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6,08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7

KSTA-113-簡-4-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林宗瑞 訴訟代理人 林陳玉妹 被 告 台北凱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精一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代理主任委員,兩造約定於管委會財務運作拮据 時,須由伊以私人款項支應,伊遂自94年3月起至同年11月2 9日止,共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24元予被告,然被告迄 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此 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就該訴顯然無法補正, 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 ,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 前案),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前案第一 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係90,024元,惟其於上訴二審 時,亦表明其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共為100,024元,而原告對 此亦於本件自承:此係因伊於前案一審時計算錯誤,少算1 萬元,然本案之事實、證據均與前案相同,伊係對前案判決 結果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見本 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46-202412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葉毓繡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01778-9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43-202412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即張恆發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86096-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305428-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18980-2 股票 1 15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29-20241227-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三良 久億工程行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13051000618 140,364元 113年9月30日 FB081581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5

CTDV-113-司催-3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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