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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艾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17萬9482元(依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4322元(2萬2582元-自繳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672-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次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 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 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77-2地號),因通行 被告土地(即177地號)及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 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 請簡易鑑定? (★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依 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並提出被告 等人(上開177地號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遮蓋;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 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自系爭177-2→177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 至現行道路(埤圳南路),有遭受不能通行情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8

CHDV-113-補-75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林蔚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張益哲 張均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 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 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 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 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 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 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5地號土地)就被告2人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長30公尺、 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2人就其所有149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就149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長30公尺、寬0. 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設置水管管線、瓦 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155 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149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經本院命原 告陳報155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及得於149地號土 地設置水管管線、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 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告並未正確陳報前開價額或提出鑑 定報告,則15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 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 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 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24,567 元【計算式:3,1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42.5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24,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 ,應核定為249,134元【計算式:124,567元+124,567元=249 ,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8

TCDV-113-補-2213-2024100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6號 原 告 何瑋庭 林秋辰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 ,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 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安 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42平方公尺、138.42平方公尺、13 4.7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 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423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80×【138.42+138.42+13 4.78】×4%×7=101,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管 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 算標準,而核定為101,423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46元(計算式:1 01,423+101,423=202,8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7

PTEV-113-屏補-346-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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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振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許幼萱 劉昱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被 上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莊長發 莊長義 莊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就 備位之訴依序求為㈠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 一方案一(下稱甲案)及如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 開路權。㈡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 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0○○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又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 號稱之),如附圖二方案一(下稱乙案)編號566 ⑴所示面 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改如下貳、三㈠至㈢所載,未 再聲明依序審理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 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 為確認請求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其聲明所拘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向兩造闡明若 當事人已指出特定位置通行方案,此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其不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主 張,上訴人自因前述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爭議,可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伊所有568、5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 經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文山路( 下稱文山路)聯絡,故於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依序審 理確認甲、乙案及處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伊對於如附 表所示土地,就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㈡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 莊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 序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任素蘭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經由16號房屋南北 兩側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此通道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 訴人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549、54 3之通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549、54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上訴人亦經 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號土 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6 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文山路,上 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 案二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11.3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16 號房屋現存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 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及國產署所 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 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莊長清等6 人拆除乙部分 土地之建物。㈢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 署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68 、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49 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567 、564 、562 地號 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 地號土地現為莊長清等6 人所有。  ㈡568 地號(重測前為○○○段634-3 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 前為○○○段634-4 地號)土地,前皆為訴外人莊樹木、莊柔 、莊生圭所有,嗣莊樹木、莊生圭之應有部分各於64年12月 、00年0 月間由莊主財、莊順教辦理繼承登記,而均變更為 莊主財等3人所有。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34-8地號 )於65年6月23日自當時○○○段6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為莊主財等3人所有。嗣568 與569 地號土地、566 地號 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 長清等6 人之父莊順天,並於65年8 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566 地號土地之同段75建號之大案山16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於69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由莊長清等6 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 月23日),於96年7 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 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 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568 、5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合併觀之略呈梯形,面積合計達284.92平方 公尺(259.92㎡+25 ㎡),四週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鄰 近公路即東、北側同段410 地號尚無編定路名之村里道路及 西側馬公市文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及原審107 年5 月11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10 9 頁、第195 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3 頁)。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惟並無與 道路連接,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就此亦無爭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頁)。 ⒉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16號房屋南 北側之既成通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又莊長清等6 人另稱:多年來,上訴人之前手及附近居民,均自國產署所 管理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3 、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 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南北兩側通道,固能與 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長18.7公尺,惟上開 通道兩側尚堆放雜物或設置管線,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間亦 有圍牆阻隔等情,有566地號土地謄本、16號建物謄本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633、313頁、 原審卷二第21、85至91頁)。且衡酌此南北通道,尚無證據 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且於上訴人起訴前, 未見莊長清等6人有何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已可供作不 特定人(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該南北側通道與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間,難認已為適宜之聯外通路。 ⑵莊長清等6 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歐伯适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經 由543、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乙 情,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 及原審107 年5 月11日勘驗當場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衛星 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 203 頁;外放證物)。惟上開航攝圖固可見549 地土地內有 連接568 地號土地至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細小黃土路徑,然 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路徑甚為微細,且迄今仍為黃土路面, 衡情當為相鄰住戶便宜走踏而出,此並可由任素蘭陳稱:我 婆家住在564 地號土地,偶而還是會經過549 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40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正、背 面)可佐,益見該路徑僅附近居民偶一便利使用,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未曾中斷。並參以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澎湖縣政府 就此所陳倘未經都市計畫之改定程序,不可能任意供人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亦合於法制及常情 。是上開航攝圖、衛星空照圖至多僅足說明543 、549 地號 土地,有經鄰居民自68年迄今因便宜而踩踏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並衡諸國人現今之用路方式及相關建管法規,該等路徑亦非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不得認任素蘭或莊長清 等6人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乙節為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並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83年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台上字 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對莊長清 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備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澎湖 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 甲地,有袋地有通行權和開路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往西,可經由莊長清等6人共有之566 地號通行馬公市文山路,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澎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第143頁)。而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均辯稱 :系爭土地與56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前均為莊主財等3人 所共有,該3人再分別將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莊順天,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法 條增訂施行前,已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就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 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類推適用該條項前段既有規定之前 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增訂條文,乃將我 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觀該條文增訂 理由,足認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而產 生前述使用障礙之情形,縱係發生在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 段增訂之前,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 地號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000 ○0 ○000○0地號與634 之4 地號,下分稱大案山各 該地號)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 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 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 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 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 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431頁、本院前審卷第 57至87及第379頁莊長清等6人所製之明細表);而於54年12 月10日自大案山634 之4 地土地(即566地號)分割出同段6 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 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 號成為道路用地,故566地號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 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27、335、331、433、437頁)。則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即文山路, 而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莊 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此 係土地所有人莊主財等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應透過566地號土地對外通 聯方屬合法,且此種情形,莊主財等3人理應能事先預見或 預為安排,自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789條 第1項立法意旨,足見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亦適用該條規定。則莊長清等6 人及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 地讓與當時,因歐伯适買系爭土地是用來種田,可通行三合 院巷道或嗣後改建之16號房屋側通道,足為通常使用,嗣因 整體經濟發展、交通運輸需求變化,方不能通常使用,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因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得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 ⑶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566地號土地上現有莊長清等6 人共有之16號房屋,該屋北側餘留通道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 公尺,長18.7公尺,該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現由 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 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 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85 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現今汽車通行 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故 主張得確認其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方案,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 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 ,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 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莊長清等6 人之損害甚大,此情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將566地號 土地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袋地通行權建築線指定使用,會因 上訴人要求3公尺寬之通行路段(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造成莊長清等6人所有16號合法建物全毀,對建物持有人 極大損失等語,及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295、3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上開聲明求為在該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將拆毀 建物,致建物重大損害,造成莊長清等6人無法使用該乙地 供居住之用,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由莊長清等6人稱該 屋「現有」南北兩側之上開通道均達1.27公尺以上,占用56 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 6平方公尺,並願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已足使上訴人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 路;另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就同屬莊主財等3人所有而 分割出569地號之542地號,及分割出542地號之541地號(重 測前為634地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澎湖縣政府 整理分割地號明細表)土地之空地或巷道可至道路(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03頁),顯見上訴人前主張通行至文山路之周 圍地不止一處。惟上訴人於本院卻表示不主張原審以16房屋 北側通道即566⑴(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255頁),亦未主張其他處所至道路之通行權,而選擇 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少之處所即乙地處所,求為確認其就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退讓相當寬度,無從申請指定建 築線,不能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其之建築使用權利受有侵 害,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以達建築目的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又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 築線(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15頁),故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 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自不得犧牲莊長清等6人之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 莊長清等6人亦不爭拘束。復承上所述,上訴人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3公尺通道)有通行權,對莊 長清等6人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確認其就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面積達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處所,對莊長清等6人之住屋居住權利及價值 減損甚鉅,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 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莊長清等6人將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及開路權,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非強加 於無關之鄰地所有人承擔,且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 府、任素蘭、國產署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求為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主張得於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請 求開設道路,自亦同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法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 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案 、甲案之系爭被通行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故無庸再行 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規 定,於原審備位求為確認其對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地號土 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 素蘭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屬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98年 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審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即16號房 屋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係對於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確認 者而為,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此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而無庸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 有 權 人 澎湖縣○○市○○段地號 附圖一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 澎湖縣政府 549 地號 549⑵,77.2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543 地號 543⑴,32.59平方公尺 任素蘭 567 地號 567⑴, 0.07平方公尺 564 地號 564⑴,11.51平方公尺 562 地號 562⑴, 9.37平方公尺 合計130.8平方公尺

2024-10-02

KSHV-112-上更一-3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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