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
、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5、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7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42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
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其係遭馬英九詐欺、陷害
、惡意中傷,係被害人,無罪,其僅需自我檢討改進,只是
物慾重了一點,而監獄人員、社工、醫師都說其不要再來等
語,故不宜再將其關起來等語之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監護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應合併執行。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
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CTDM-113-聲-11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