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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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541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文與同案被告夏志雄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五龍代天府, 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擊 ,致被告許忠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同案被告夏 志雄受有嘴部及左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忠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忠文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之 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忠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夏志雄發 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被告許忠文的手有揮中同案被 告夏志雄等節(易卷45至46頁),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陳稱:被告許忠文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同案被告夏志雄未 受傷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夏志雄、被告許忠文間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 體衝突,業經被告許忠文陳述如前,並經同案被告夏志雄指 述明確(警卷15至18頁),並有(許忠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自以被害人受到傷害為 前提。本案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稱其受有嘴部、手臂擦 傷、事後會自行就醫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17頁),然被 告許忠文否認同案被告夏志雄因前開肢體衝突受有如何之傷 勢。而本案遍觀全卷,均未見同案被告夏志雄之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關於此等傷勢之佐證,迄被告許忠文部分言詞辯論終 結時,同案被告夏志雄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傷勢存在, 並考量肢體衝突之態樣、結果因個案不同而有甚大差異,實 務上雖發生肢體衝突但未成傷者所在多有,是本案也無從僅 以前開肢體衝突發生一事,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述傷勢確 實存在。故本案中,就同案被告夏志雄所受傷勢乙節,實際 上僅存在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無從僅依此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指傷勢存在。  ㈢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受有前開傷勢,自無 從對被告許忠文論以傷害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忠文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06

CTDM-113-易-382-2024120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 詳卷)住處。甲○○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 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不顧A 女已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 指撫摸A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甲○○自身性慾。 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 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不顧A女表示拒絕, 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 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 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 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 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 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 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 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 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 書(被告:甲○○)(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卷第41至4 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 112021)(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V000-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 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 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 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 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 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 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 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 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 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 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 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 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 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 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不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不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不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不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不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是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 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不對?你剛剛說叔 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 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不要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不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是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不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 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 ,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 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不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 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願回想 、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 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 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 ,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不融洽、A女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 ,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 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不實嚴詞誣陷被告。 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 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 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 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 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不太敢 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 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 ,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 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 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 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 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 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不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 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 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不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 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 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不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 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 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 ,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 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 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不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 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 。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 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 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不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 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不小心碰到屁股(偵 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 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不一、不斷反覆, 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情況。但 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不願詳細記 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 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 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 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 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與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 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 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 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 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 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 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 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 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 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 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不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 ,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 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 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 ,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 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 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 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 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 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 女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 述其遭性侵之次數不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 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 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 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 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 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 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 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不知A 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 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 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 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不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 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 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 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 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 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不願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 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 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 告居住在A女家中,不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 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 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 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98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稱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稱偵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稱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2-侵訴-2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 粱酒白酒一瓶、皇家禮炮一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一瓶、馬 祖高粱一瓶、龍鳳白瓷酒二瓶、葫蘆白麓老酒一瓶、馬拉桑梅酒 山地紀念酒一瓶、樣品酒十瓶及茶壺十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含酒精飲品一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亮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黃小惠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高粱酒白 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 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 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壺11個等物品,得手後以塑膠 袋裝載並攜離現場。 二、陳亮政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揭黃小惠住處, 將放置於屋內,黃小惠所有含酒精飲品1瓶飲用殆盡後離去 。 三、嗣黃小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87頁),且前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惠指訴明確(警卷9至1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警卷第13至 41頁)、飛利浦32吋電競螢幕網頁截圖(易卷第37頁)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 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住 居,並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酒類、茶 壺,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 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毒 品、侵占等案件,多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49至77頁),素行難謂 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1,800元,但非每日都有工作,離婚,育有1名 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7 日至11日間,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 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白酒1瓶、皇家禮炮1瓶、金門 高粱100年紀念酒1瓶、馬祖高粱1瓶、龍鳳白瓷酒2瓶、葫蘆 白麓老酒1瓶、馬拉桑梅酒山地紀念酒1瓶、樣品酒10瓶及茶 壺11個,以及含酒精飲品1瓶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被告另於前 揭處所,竊取黃小惠所有32吋LG液晶電視1台等語。 二、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其尚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遭竊等語(警卷第1 0頁)。然此僅為告訴人之指訴,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竊取行為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 告訴人前開住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文字之部分 如附件,圖片之部分見易卷91至109頁)。本案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自告訴人住 所離開時,僅手持一小袋物體,並將該袋物品完全放入腳踏 車前方籃子後離去,未見被告有竊得其他物品。惟32吋電視 有其尺寸及重量(尺寸可參照易卷第37頁本院查詢他牌之32 吋液晶螢幕之網頁畫面),一般人要以單手抱夾之方式攜帶 已有一定程度之難度,遑論要將32吋液晶電視完全塞進普通 腳踏車之車籃內之狀況明顯於物理上不可能發生,顯見被告 於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自告訴人住所離開時,並未 持有LG32吋液晶電視1台,本案自無從認定其就該物品有何 竊取之行為。  ㈢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並未攜帶32吋電視離開現場 ,自難認被告有為此一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內容:  ㈠「00000000-000000 」CH1 監視器時間:2024/01/11【02:37 :23~02:37:40 】被告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 上斜背著一個深色小包、騎著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 ,該腳踏車車頭之車籃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且車尾處並無後 座,隨後被告停下腳踏車並將車頭朝牆的方向停放(如圖1-1 至圖1-3)停好車後,被告雙手插在褲子口袋往門口的方向走 去,最後進入屋內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如圖1-4至圖1-6)  ㈡「0000000-000000」CH1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3:05 ~03:03:30】被告左手抱夾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在身體左側 、右手調整右肩上的背帶,從監視器下方出現,並朝腳踏車 停放的方向走(如圖2-1至圖2-4)走到腳踏車旁後,被告先將 左手拿著的物品放進腳踏車車籃內,再將腳踏車牽出,可看 到該袋物品可完全放進腳踏車車籃內、並只佔據車籃的一小 部分空間,且車尾無載運東西,隨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 如圖2-5 至圖2-8)  ㈢「0000000-000000」CH3 監視器時間:2024/01/11【03:02:5 5~03:03:08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的門走出來( 如圖3-1 至圖3-2),左手抱著一小袋長方形物品( 長度約胸部到腰 部、寬度大約是左肩的寬度) 在左胸前,右手將門關好( 如 圖3-3 至圖3-4),隨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而消失在畫面 中( 如圖3-5 至圖3-6)。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012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卷(易卷)

2024-11-29

CTDM-113-易-37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 、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5、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7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42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 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其係遭馬英九詐欺、陷害 、惡意中傷,係被害人,無罪,其僅需自我檢討改進,只是 物慾重了一點,而監獄人員、社工、醫師都說其不要再來等 語,故不宜再將其關起來等語之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監護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應合併執行。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 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9

CTDM-113-聲-1133-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澤 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Burberry手錶)一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 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案件中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Burberry手錶 )1支,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5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1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 (Burberry手錶)乃仿冒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揆諸首揭法律條文,此等 物品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8

CTDM-113-單聲沒-8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 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8

CTDM-113-聲-119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6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家庭暴力案件, 罪質大致相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 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 回應,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8

CTDM-113-聲-10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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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 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 9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 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8

CTDM-113-聲-115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1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0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洗錢案件,罪質不同,而 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 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聲請定執行刑實則表其希望從輕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 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8

CTDM-113-聲-118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 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 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之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 1年3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洗錢、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均有財產犯罪之性質,罪質 有其共通性,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月至9月間,故認就 附表編號1與其他罪之部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附表編 號2至6之部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 狀陳稱其深感悔悟、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照顧,雖 有聲請社會勞動,但生活上仍屬吃力,希望讓其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正常工作維持生計,使其能擔任良好的母親角色, 使小孩可以得到良好生活環境,被告痛改前非不再犯錯等語 (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本案僅存在1 個併科罰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8

CTDM-113-聲-11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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