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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啓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密 碼是寫另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我是在112年11 至12月在臺中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現金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翁祥祐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提款卡,當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 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 務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密碼就是其手機末6碼,他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37頁), 則被告何需將密碼紙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被告遺失之錢包 內尚有生活必須之健保卡,惟被告於得知錢包遺失後,仍不 聞不問,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 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 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僅0元,後陸續有小筆金額轉入 隨即匯出,至同年12月6日止僅餘65元,末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方 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 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 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 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 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 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68,925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翁祥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饗饗餐飲、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翁祥祐個資被盜,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祥祐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⑷112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9,088元 2 吳秀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娟佯稱:吳秀娟之子之健身房年費扣款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3 楊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致楊淑珍會員儲值發生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轉帳4萬9,967元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3-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國南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易-420-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5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羅欣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欣儀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 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 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 珠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就上開犯罪 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 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 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 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89萬元,分別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蔡清 華及被害人魏秀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30頁、偵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之偽造收據以及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秀芬」印文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因已分別交付與 告訴人蔡清華及被害人魏秀珠,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 沒收。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890張 (共89萬元)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清華、被害人魏秀珠 2 IPHONE手機1支 (粉色殼,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經被告撕碎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被告撕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第5603號   被   告 羅欣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利億營業員」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羅欣儀、「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昕蕾」對 蔡清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39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益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收取蔡清華交付之款項,並向蔡清 華出示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 芬」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 」對魏秀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7月18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前,持現金50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欣儀再依「CAT」及另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前揭林益川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抵達前開地點收取魏秀珠交付之款項,並向魏秀珠出示印 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馬秀芬」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羅欣儀收取款項後,於同日 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不 知情之許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藏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 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89萬元、iPhone手機2支(粉紅 殼1支、黑色1支)、前揭工作證等物,其一般洗錢犯行止於 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魏秀珠於警 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益川、許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前揭收據共2張、工作證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現 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CAT」、「趙昕蕾」 、「利億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工作證、黑色iP 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5-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經二次通緝始為到案,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10月17日宣判,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南投縣○○ 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聲-530-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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