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李易霖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被 告 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
被 告 育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易霖與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堡鋼構股份
有限公司、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育福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3號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6,600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32,085元,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兩
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
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0,686元(計算
式:32,085×1/3=10,686),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
納裁判費即為47,286元(計算式:36,600+10,686=47,286)
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竹司他-4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