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SCDV-113-司聲-4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廷鳳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6

SCDV-112-司執消債清-16-20250106-3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駿崴即建沅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完結建沅國際有 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 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 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 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部分債權債務(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等)尚未完全收回及付清,導致無法於展延清算 期間至113年12月27日內完結清算,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 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07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4號、10 8年度司司字第83號、109年度司司字第9號、109年度司司字 第119號、110年度司司字第5號、110年度司司字第86號、11 1年度司司字第5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12號、112年度司司 字第8號、112年度司司字第9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3號、11 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 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 年6月27日完結建沅國際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6

SCDV-114-司司-4-20250106-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許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許珉睿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業經本院113年5月 6日通知領回,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所應預納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 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4

SCDV-114-竹司簡聲-2-20250104-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國一即道禾三代塾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完結道禾三代塾 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 日就任為道禾三代塾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裁定准許展期113年12月2 9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 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24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 至114年5月29日完結道禾三代塾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4

SCDV-114-司司-7-2025010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娟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12年 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 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4,673,48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94字第496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4

SCDV-113-司拍-194-20250104-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李易霖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被 告 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 被 告 育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易霖與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堡鋼構股份 有限公司、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育福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3號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6,600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32,085元,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兩 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 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0,686元(計算 式:32,085×1/3=10,686),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 納裁判費即為47,286元(計算式:36,600+10,686=47,286) 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2

SCDV-113-竹司他-47-2025010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彩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范彩蓮於向聲請 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清償23,000元。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 范彩蓮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已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因判 決塗銷,依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於彭忠男 名下。然彭忠男前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范偉義、彭欣 芝、彭欣蘭、范彩蓮。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以全體繼承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列為相 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本票、撥 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彭忠男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7字第39441號函及113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拍147字第44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2

SCDV-113-司拍-147-202501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8 9字第4322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明意見,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 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