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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廖嘉昌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審附民-12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聖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7分」 更正為「5時37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聖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催 討債務,竟以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鄭千儀之財物,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   被   告 鄭聖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錩因不滿鄭千儀、鄭千儀配偶積欠其親戚工程款,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鄭千儀所經營「MOM義式餐廳Kitchen And Plant 」,朝店門口潑漆,使店面門外植物、地板、玻璃門板均毀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千儀。 二、案經鄭千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聖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千儀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紀錄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散布於眾 而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 以「如果還不出錢就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會找一整 群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另於上址店面散 布寫有「欠錢還錢欺騙別人血汗錢」之白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經查,告訴人及其配偶積欠木工工程款約新臺幣30萬 元,為告訴人是認,被告遺留現場紙張書寫「欠錢還錢欺騙 別人血汗錢」,雖令告訴人閱後不滿,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誹謗之犯意;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恐嚇,為被告否認,告 訴人固提出來電通話紀錄,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因告訴人方積 欠債務而電話聯繫索討,又本件無足證被告出言恐嚇之錄音 、錄影相關證據,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亦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7

PCDM-114-審簡-198-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更正、補充為「於 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 精品旅館新莊館」;第7行「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燃燒玻璃求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 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 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炎成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19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 .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易-4897-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富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富彬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1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SA RIZKIA RAMADH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NISA RIZKIA RAMADHANI(印尼籍, 中文姓名:芮西柔,下稱芮西柔)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170巷往廣福街68巷18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170巷與廣福街68巷18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左前方有告訴人趙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福 街68巷18弄往廣福街68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大腿、膝蓋、 左側大拇指、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7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 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 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7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壹伍參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至4行「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6.9213)」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 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容榕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8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語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7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167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安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 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零時25分許、為警方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94-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陳羽軒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98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旻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柏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5號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郭柏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柏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 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郭柏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旻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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