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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桃院雲文 字第1130077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 院英文查字第1139701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43-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 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附加金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6年3 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 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有具遺骨,經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死 亡者為被保險人鄭智源,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112相甲字 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 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受理理賠申請,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僅給付原告228,61 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及延滯息),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鄭智源係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死 亡,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 原告,然被告無端拒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又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對原告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 112年11月21日後15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人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發 現白骨化之死者報警後,有發現一些鄭智源所遺留之證件物 品,而認為該死者為鄭智源,且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 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又依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函復說明該相驗案卷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准予備查並歸檔,可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同意該案相驗結果,堪信於112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發現 已呈白骨化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況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 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 鄭智源已死亡,被告再爭執該名死者並非鄭智源,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㈢、原告對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1、鄭智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距離其遺體 發現地點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 洲,有75公里之遙,而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地理位置在玉山 山脈之中,地處高山,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 流,該地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 蘇芮颱風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 源可能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 侵臺,高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至於112年8月11日 經人發現時已呈白骨,則恐係遭山中野獸啃食所致。系爭保 險附約屬「概括保險」,依鄭智源住處與遺體發現地點之距 離,遺體發現地點之地理環境,及當時天候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經驗法則,已足證鄭智源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2、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雖未明確記載為意 外,但亦未認定鄭智源係自然死或自殺。本件業經具專業知 識、能力之專責檢察官、法醫師詳為調查結果,尚無法判定 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更無從 證明鄭智源之死亡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審酌本件兩 造當事人經濟地位、能力及資訊等之不平等、證據遙遠及原 告舉證困難等情,倘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善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3、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鄭智源自107年12月5日起長 期在德川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係因鄭智源患有高血壓病史 ,依長期處方箋需固定回診取藥,而董石城診所為糖尿病專 科診所,慈惠診所則為糖尿病檢測診所,可推知鄭智源疑患 有糖尿病,上開診所均為地方基層診所,進行一般治療,倘 鄭智源罹患重大疾病,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惟並未有鄭 智源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依鄭智源之就醫 紀錄,難認鄭智源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 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鄭智 源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鄭智源並無借款、信用卡、票信等 資訊,顯見鄭智源在事故發生前無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 ,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被告 若主張有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應負舉證責 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既屬傷害保險性質,且明定以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作為請求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如何認定被 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之 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僅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准予備查,然仍無法因此即得證明該名死者即為鄭智源 。 ㈢、縱認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認定之死者為鄭智源,被告亦 否認鄭智源之死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因鄭智源被發現 死於戶外環境,即得推認其死因乃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鄭智源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而其死亡方式欄中尚有自然死、意外、自殺及他殺等選項可 供勾選,何以法醫師及檢察官未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而係「不詳」,顯然係因尚無相關事證可證鄭智源之死 為意外所致,故有意將其排除於「意外」選項之外,此由其 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 化」,亦可證之。從而,原告僅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 載而直接認定鄭智源之死乃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誠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尚未就鄭 智源之死係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源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鍾 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1-9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 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人發現之遺骨為被保險 人鄭智源,而橋頭地檢署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其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等情,業具 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以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 如何認定被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 中間沙洲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衡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親自檢視,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所為 直接之專業認定判斷,尚難認有明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定 程序、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業於113年1月 25日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 亦認被保險人鄭智源已死亡,是被保險人鄭智源業已死亡一 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鄭智源 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 (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 來偶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 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十四條第1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 被保險人鄭智源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亦即其死亡 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係於112 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 沙洲遭發現,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流,該地 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蘇芮颱風 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源可能至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侵臺,高 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諸11 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乃為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發現時 日,而被保險人鄭智源究竟於何時抵達該處無從得知,是即 便112年7月24日、8月1日颱風侵襲高雄市六龜區,均尚難逕 認被保險人鄭智源該時亦在此區,並因颱風侵襲時遭逢意外 而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需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認其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 發事故事實之舉證,本院詢之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舉證為何?)主張舉 證責任減輕。(問:主張舉證責任減輕後,原告還是要舉證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 證?)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 71-72頁)。衡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智源被發現時,已呈現白 骨化而難以判斷死因;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其患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糖尿病及高血壓 性疾病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十大死因,糖尿病或高血 壓引發之猝死事件,並非鮮聞,則造成被保險人鄭智源致死 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疾病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 任之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被保險人鄭 智源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此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張被保險 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乙節,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 被保險人鄭智源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一節,僅覆以地檢 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等語,而未見其他舉證;此外 ,參酌被保險人鄭智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名列國人 十大死因之疾病,而上開疾病患者有猝死風險等情,是依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本院仍無從認定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 果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係非因疾病 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0

CYDV-113-保險-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詩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詩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 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 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沈詩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53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 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 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 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林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上6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經 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碧安街口查獲,嗣經其同意 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林雅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上 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以燒烤吸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車左 右搖晃,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0日,均係自願同意採尿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證明被告兩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件同樣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6之證據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同種 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99-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鮑玉妹 吳三蘭 陳家祿 李玉燕 郭河郎 詹瑞景 高秀梅 林美珠 林秋梅 白榮祺 馬健成 趙競成 吳來春 童志明 邱春梅 曾德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許偉烽 李健豪 廖聰浩 何宜璋 藍嫦珍 鐘阿緞 田益珍 楊乃卉 李春貞 闕淑君 沈克邦 陳裕璋 李麗珠 鄭宜蓁 郭銘志 林和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77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 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 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 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 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 郭銘志、林和寬(下稱被告3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 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3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乙節,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 至18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111年10月27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共計301 張 編號 桌次 扣案物品數量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桌次1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陳鮑玉妹 100點x4張+20點x1張=4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伍張 吳三蘭 500點x2張+100點x4張+20點x9張=1,58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陳家祿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3張=8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參張 李玉燕 500點x1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1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2 桌次2 籌碼(點數卡) 拾肆張 郭河郎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詹瑞景 100點x2張+20點x5張=300點 籌碼(點數卡) 參張 高秀梅 500點x1張+100點x1張+20點x1張=6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林美珠 500點x1張+100點x8張+20點x7張=1,4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3 桌次3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秋梅 500點x2張+100點x6張+20點x2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白榮祺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馬健成 500點x2張+20點x3張=1,060點 未扣得 趙競成 小計 籌碼(點數卡)21張、2,980點 4 桌次4 籌碼(點數卡) 拾捌張 吳來春 500點x1張+100點x6張+20點x11張=1,32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童志明 500點x1張+100點x2張+20點x2張=74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邱春梅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玖張 曾德華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4張=98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5 桌次5 籌碼(點數卡) 伍張 許偉烽 100點x1張+20點x4張=1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健豪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廖聰浩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柒張 何宜璋 500點x2張+100點x7張+20點x8張=1,86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6 桌次6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和寬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藍嫦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鐘阿緞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田益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7 桌次7 籌碼(點數卡)4張 肆張 楊乃卉 500點x1張+100點x3張=800點 籌碼(點數卡)3張 參張 李春貞 500點x2張+100點x1張=1,100點 籌碼(點數卡)23張 貳拾參張 闕淑君 100點x9張+20點x14張=1,180點 籌碼(點數卡)10張 拾張 沈克邦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6張=9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8 桌次8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陳裕璋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9張=1,6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麗珠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1張=1,52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鄭宜蓁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郭銘志 100點x4張+20點x6張=5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總計 參佰零壹張

2024-11-15

TPDM-113-單聲沒-155-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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