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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蔡景憲之駕駛行為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景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 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闖越紅燈,過失之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過失,並與告訴人阮氏想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 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蔡景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工業路1500號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阮氏 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路調撥車 道(就是開放車流大的一方「逆向、單方向通行」藉此舒緩 車流)東往西行向路口內停等後起步右轉,二車碰撞肇事, 致阮氏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阮氏想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蔡景憲與告訴人阮氏想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蔡景憲、阮氏想均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因。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58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⑴蔡景憲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 ⑵阮氏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調撥車道右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9-20241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8-2024121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寅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寅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寅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酒後駕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林志昇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李寅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寅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 鎮林森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飲酒結束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住處;嗣於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行至雲林縣 虎尾鎮立仁里復興路與莊敬街口前,不慎與林志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廖國佑 、劉慧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 C3-3066號微電車,致林志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已和解,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寅緁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寅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昇、廖國佑、劉慧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82-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37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又珊所竊取之鐵管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告訴人高忠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管雖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已因變 賣而保有犯罪所得,本案鐵管價值,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應 為新臺幣2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黃又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4鄰幼葉林1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2時23分,在雲林縣○○鄉○○○00號徒手竊取高忠 信之鐵管1支得手。 二、案經高忠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又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高忠信、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扣得之上開鐵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簡-322-2024121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崧宇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 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 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 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 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5樓套房 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均扣於另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簡-284-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是以車輛阻擋出入口,令告訴人吳 申祺與其他家人無法離去,犯罪手段以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卷第31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與吳申祺為兄弟,因故有糾紛,吳冠賢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上開被告 住所,為阻止吳申祺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吳申祺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申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空拍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75-202412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林為國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 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 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 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然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 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故 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 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莊舒 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除被 害人陳金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外,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被告 均持續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 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且提供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 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 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 人,且也盡力賠償目前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如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1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8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滋軒) 2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莊舒琇、陳良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林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 張滋軒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彰化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金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金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良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滋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滋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滋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張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張滋軒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9986元 ⑵ 莊舒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莊舒琇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9986元 ⑶ 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永豐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金蓉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⑷ 陳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良瑋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13

ULDM-113-金簡-1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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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LE VAN THANG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現於我國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 限,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 正常生活與工作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 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相關罪責,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 支付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6月21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 黎文勝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 路1段與該路段301巷之交岔路口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其 臉色潮紅,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港交簡-202-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子龍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張子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日2時許 止,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引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 警攔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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