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實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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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黃旭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萬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 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⑷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3 將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9

CHEV-113-彰補-1235-20241209-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第 23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依「瑞士鄉廈」大樓(下稱 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 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之規定, 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無當事人能力,無 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 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 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國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 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駁回其 聲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 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31-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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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郭建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2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 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 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 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 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 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 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 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 882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詹采如」(下逕稱其名),並非原告, 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應以詹采如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08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 到院,惟陳報狀並未依裁定之意旨提出補正,而陳報意旨略 為: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違規行為已移轉歸責予原告云云,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以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以其為受處分人之北市裁催字第22 -AW0881513號裁決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25-29 頁)。然查,原處分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本應處罰「汽 車所有人」,而非如上揭原告提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 1513號裁決書所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汽車 駕駛人」,可因原告辦理轉歸責程序而對原告為裁罰。是以 ,本件原處分不因原告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 程序而有差異。則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縱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原 告與詹采如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詹采如受處 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求償之可能,原告亦僅有事實上 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應以詹采如為原 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3-交-1085-20241129-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 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聲請人公司)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 特公司)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 司與康科特公司之交易條件、價格,並約定保密義務,為聲 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 人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3款規 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相對人 公司之模式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公司係於與相對人公司契 約終止後,始簽訂相關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疑慮,再者 相關證人皆已於本案訴訟中詢問完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公 司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況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無調 閱系爭資料之必要,更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是若未限制 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康科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靜怡到庭作證時,本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詢問其可否提供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劉靜怡 表示請鈞院發函,可知劉靜怡不認為提供系爭資料有何侵害 康科特公司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認定聲請 人公司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然聲請人認公平會未明 確查證,相對人迄今未看過系爭資料,因此為釐清聲請人有 沒有低價利誘使他事業斷絕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交易,及聲請 人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公司給予差別待遇,有審閱系 爭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 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 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五、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康科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系爭資料涉及被告與康科特公司就設備租賃之交易條件 、價格等約定內容,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亦約定 保密條款,已就系爭資料之內容採取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公 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相對人公司 若因此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 聲請人公司並非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 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是尚無開示系爭資 料之必要,故相對人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證 據 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

2024-11-29

IPCV-113-民聲-4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李清松、李源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願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  二、李銘堂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李清松、李源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主 張:同意原告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第101頁);又1102地號土地南側、東側臨中正路290巷 ,對面即為11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關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 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㈡查1102地號土地面積為95.01平方公尺、1107地號土地則僅 3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 區塊面積甚小,恐為畸零地,無從妥適建築利用,大幅減 損其價值,難謂允當。而查原告方案由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最大份額(均持分2分之1)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簡化共有關係,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所有同段 1101地號土地與110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自得加以合併為 整體規劃使用,俾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復參以全部被告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本院 卷第167、187至191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 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配賦表,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187至197頁),是以附表二補償金額已獲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 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1102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47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 告所分得之1102地號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並 輔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配賦表,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註1:李源興於起訴時原有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於113年5 月27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李銘堂(本 院卷第59頁);經核前揭移轉固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 因移轉對象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一,並非訴訟外 第三人,不論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前後,李銘堂本為110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已具有訴訟實施權,差異僅在於實體權利的範圍擴 大而已,故無另為承當訴訟之必要,僅列李銘堂為該地號共有人 即為已足,並據移轉後分別共有狀態為分割。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2024-11-29

CHDV-113-訴-4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 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 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下稱第一案再審)刑事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 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下稱第二案再審裁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 ,且本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 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 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 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第一案再審、第二 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準此,足認本案聲請人 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再審裁 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 ,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簡再-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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