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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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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