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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5

KSEV-113-雄小-2828-20241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侯俊壕 被 告 楊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觀看被告在SKOUT交友APP之 直播影片時,發現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率爾將記載伊本名 及地址之書狀、信封(下稱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向不特 定之人公開(下稱系爭事件),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而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本票向伊索討借款99萬元,經伊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並接獲原告 在系爭本票訴訟繫屬期間寄送予伊之書狀繕本及信封(即系 爭信件)。詎原告在伊直播時,以暱稱「擺渡人」提問伊簽 發本票之緣由及訴訟審理情形,伊為回答該提問始在直播鏡 頭前不經意打開系爭信件,並唸出原告在書狀內辱罵伊之話 語,未料竟遭原告側錄興訟,然而伊前開作為非出於洩漏原 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所為,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出現之時間 短暫,且未據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 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範疇,同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 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影像光碟及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亦自 承因系爭本票訴訟取得原告寄送系爭信件,並在直播鏡頭前 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公開系爭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觀諸直播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 之視聽大眾出示系爭信件,使其得由信封上清晰記載寄件人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由 書狀內容末段手寫署名「侯俊壕113.6.11」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37頁),獲知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 所為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洩漏於不特 定視聽大眾,且其利用方式非屬合乎系爭本票訴訟目的之必 要作為,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遭原告以假帳號匿名攻擊、挑釁,感到委 屈,始不經意在直播鏡頭前拿出系爭信件,並唸出書狀內容 讓粉絲為伊評理,非以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原告未受 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 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在直播鏡頭前公開原告姓名之時間, 即公開書狀署名之時間為29秒(即側錄時間2分:11秒至2分 :40秒);公開原告聯絡方式之時間,即公開信封地址之時 間為43秒(即側錄時間4分:07秒至4分:50秒),有錄影畫 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87至91頁),顯非一閃即 逝之不經意行為,佐以直播影像截圖顯示,網友在被告直播 唸出書狀內容後,留言「一直強調自己離婚了」、「該反擊 了,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可見被告在鏡 頭前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原告 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原告之危險中,要難謂原告未 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其姓名、住所遭被告違法利用,以直播方式公 開於視聽大眾,致隱私權受侵害,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 料之方法及時間久暫,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 維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愛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0萬 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 量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短暫,在公開期間上線之人 數為38人至42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形,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1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64-20241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因不滿伊持手機拍攝其客人違規 停車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以「蕭查某」 、「ㄟ宏幹」、「屎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被 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無故檢舉伊店面違停車輛,讓伊無法做 生意,當時伊只是請原告不要再拍攝,且該處為社區公用停 車位,並無原告所稱違停之事實,又伊系爭言論係與原告爭 吵中伊被對原告所為之喃喃自語,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原 告對伊提起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之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 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 固據提出伊所指稱被告違停車輛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拍攝之現場影像(見 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兩造當時係因被告 經營店面門口有客人停放之車輛而引發是否有違停之爭執, 始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 頁),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是否 違停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語氣而互相指責,被告固對原 告稱「ㄟ宏幹」、「蕭查某」,然原告亦以「來!你再講阿 !來啊!再罵再譙阿!」等顯然欲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反擊 ,被告系爭言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 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車輛 違停爭執中,因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行為,且原告復以上 開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譏諷,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 論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 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 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 之第三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 不雅,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 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IMG_2795.MOV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8 被告:ㄟ宏幹來打我啦,好不好(台語),你先揍我一下? 原告:不要靠近我好不好?疫情好不好? 2 00:00:10 (被告轉身走進屋內路途中背對原告)蕭查某 3 00:00:11 (原告聽聞持手機朝屋內拍攝)原告:來!你再講阿!來啊!再罵再譙阿! 4 00:00:14 被告:ㄟ宏幹進來啦!ㄟ宏幹進來啦! 5 00:00:30 被告:我這裡是不能停是不是?那邊大家都在停,你怎麼不去檢舉? 6 00:00:34 原告:你不要靠近我喔! 7 00:00:36 被告:我要靠近啦怎樣! 8 00:00:38 原告:來譙阿(台語)(被告轉身離開) 9 00:00:40 (被告被對原告)屎尿。

2024-12-24

KSEV-113-雄小-1752-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需求,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 借貸10,000、3,0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樂錢包平 台」、「GPT平台」及「盛盈平台」交付上開泰達幣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即以1泰達幣相當於3 2元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泰達幣,均指新臺幣)之 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借款之新臺幣數額,又就被告借 貸1,412泰達幣部分,係伊以43,000元所購入。詎被告至今 僅還款4,000泰達幣,尚積欠伊33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泰達幣,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 僅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之借款未返 還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37頁),而被告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 觀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稱:「你們借給我的樂錢包, 利息我付,…樂錢包的錢我也已經還你們4,000的U了」、「 你現在的剩6,000要怎麼給你利息,我等等去跟朋友借錢給 你」;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稱:「姐,你現在先讓我一陣 子、現在很困難很困難、我都很怕房貸繳不出來」,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回以:「你忘恩負義,樂幣是你一直求我借 你錢,…」,被告稱:「大姐謝謝你都不收我利息了。本金6 ,000美金,我一有錢就先還你的」、「請您姐那時我跟你借 是31啦、你忘記了喔」,原告稱:「那你臺幣要還我多少錢 」,被告稱:「186,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129 -135頁),可知係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泰達幣後,如何還款 及還款數額之過程,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以「樂錢包」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已清償4,000泰達幣,就剩餘之6,000泰達 幣,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返還予原告,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僅 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等情相符,應 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2元新臺 幣計算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應以兩 造在對話紀錄中約定之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 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悖,其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借貸3,0 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GPT平台」及「盛盈平台」 交付泰達幣,被告尚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稱:「…GPT的利息我跟你 說了,我也是跟著你相信你!結果沒一個禮拜就死了,我跟 你講了這3,000的U,你可不要給我要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泰達幣, 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自陳之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3,000泰達幣之 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以43,000元購入1,412泰達幣予 被告一節,亦僅有兩造112年8月26日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 院卷第159頁),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1,412泰達幣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已給付1,412泰達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1476-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吳許秀琴(即吳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33,6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最高收取9期 合計 33,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48-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2 號本票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 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融資 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 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9,93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1 8%計算(下稱甲貸款)。嗣伊繳納20期後,因又有資金需求 ,故再次與被告申辦貸款72萬元,並約定此筆貸款先扣除甲 貸款剩餘未繳款項後,其餘之金額匯入伊指定之玉山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112年8月起,以 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36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29%計 算(下稱乙貸款)以為清償,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然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數額應為405,606元,故就乙貸 款伊應取得之貸款數額應為314,394元,然伊僅收取被告指 定訴外人行將公司匯款之293,895元,且系爭車輛已遭被告 拖走拍賣取得價金,應抵銷伊積欠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72萬元之範 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金額為426,105元,故 就乙貸款扣除甲貸款未清償金額,剩餘之293,895元已全數 匯款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僅有取得136,190元,亦不足清償原告積欠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辦甲貸款,復再向被告 申辦乙貸款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還款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9、73、77-79頁),首堪採信。  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如有部分金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屬貸與 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1 月間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本票 既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有效範圍自應以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債權額而定,是茲就原告向被告歷次借款本息債權金 額詳述如下:  ⒈甲貸款部分:查原告有收取被告交付之48萬元貸款金額,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又原告已清償16期共158,976元(每期清償9,936元,見本 院卷第45頁還款明細),經抵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尚積 欠借款本金405,3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乙貸款部分:乙貸款之貸款本金應為抵償甲貸款欠款之本金4 05,377元,並加計被告指示行將公司匯款與原告之293,895 元,共計699,272元(計算式:405,377+293,895=699,272) 。又原告已清償2期共36,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至乙貸款契約第12條雖有約定「乙方…有下列 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 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 成本費用…」等語,惟此催款成本費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 經被告提出作為債權之請求,爰不列入抵充之範圍,是經抵 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674,438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拍賣取得價金應予抵充伊積欠 款項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拍定價格之證明,而 系爭車輛經拍定並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36,190元,業 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此抵充原告積 欠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本金餘額為581,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共2筆,甲契約借款本息經原告部分清償及 以乙契約借款借新還舊抵償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乙契約 借款,本金部分尚欠581,442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5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於此範圍內,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於超過 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昌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72萬元 附表二: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4.18% 48萬元 111/3/10 1 9,936 5,672 4,264 475,736 111/3/12 111/4/10 2 9,936 5,622 4,314 471,422 111/4/9 111/5/10 3 9,936 5,571 4,365 467,057 111/5/10 111/6/10 4 9,936 5,519 4,417 462,640 111/6/15 111/7/10 5 9,936 5,467 4,469 458,171 111/7/13 111/8/10 6 9,936 5,414 4,522 453,649 111/8/15 111/9/10 7 9,936 5,361 4,575 449,074 111/9/15 111/10/10 8 9,936 5,307 4,629 444,445 111/10/11 111/11/10 9 9,936 5,252 4,684 439,761 111/11/15 111/12/10 10 9,936 5,197 4,739 435,022 111/12/15 112/1/10 11 9,936 5,141 4,795 430,227 112/1/17 112/2/10 12 9,936 5,084 4,852 425,375 112/2/15 112/3/10 13 9,936 5,027 4,909 420,466 112/3/16 112/4/10 14 9,936 4,969 4,967 415,499 112/4/10 112/5/10 15 9,936 4,910 5,026 410,463 112/5/15 112/6/10 16 9,936 4,850 5,086 405,377 112/6/16 附表三: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0.29% 405,377+293,895 =699,272 112/8/14 1 18,360 5,996 12,364 686,908 112/8/30 112/9/14 2 18,360 5,890 12,470 674,438 112/9/16 附表四: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系爭車輛拍定日) 週年利率10.29% 674,438 112/10/14 3 18,360 5,783 12,577 661,861 113/7/17 112/11/14 4 18,360 5,675 12,685 649,176 112/12/14 5 18,360 5,567 12,793 636,383 113/1/14 6 18,360 5,457 12,903 623,480 113/2/14 7 18,360 5,346 13,014 610,466 113/3/14 8 18,360 5,235 13,125 597,341 113/4/14 9 18,360 5,122 13,238 584,103 113/5/14 10 7,670 5,009 2,661 581,442   合計 136,190

2024-12-24

KSEV-112-雄簡-2093-2024122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93-202412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鐘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1,93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工資費用10,4 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 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3元(計算式:11, 530元×1/10=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53元+工資費用10,400元=11,553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4

ILEV-113-宜小-273-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 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 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 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 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 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 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70-202412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64元(零件費用17,447元、 工資費用27,417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 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6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087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0,670元+工資費用27,417元=38,087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7,447×0.369=6,438 17,447-6,438=11,009 第2年 11,009×0.369×(1/12)=339 11,009-339=10,670

2024-12-24

ILEV-113-宜小-3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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