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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毀 損、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3月、6月 、112年1月、2月間,附表編號1、5、6均為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惟與其他各罪互異,除附表編號5 、6所示之2罪犯罪手法相近外,其餘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3 111/03/19 112/0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12/05/04 112/05/04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5/17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8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2 112/01/12 112/01/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3 113/10/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1/27 113/11/27 備註 編號5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2025-02-25

CTDM-114-聲-3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2025-02-25

PCDM-112-訴-98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25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鹹 酥雞攤購買宵夜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許詠翔未 帶款項無法付款,經在場顧客陳○宏為其支付款項後,許詠 翔即使用LINE暱稱「高國仁」之帳號與陳○宏加為好友。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詠翔明知並無捐款之事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友人還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賴彥如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2 年3月5日12時許,使用「高國仁」帳號聯繫陳○宏,並誆稱 :為感謝陳○宏之幫忙,要以陳○宏名義捐款1萬2,000元給家 扶中心,但其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求陳○宏轉帳1萬2,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可還款等語,陳○宏發覺有 異,見許詠翔無法提出捐款單據,拒絕匯款,許詠翔因此詐 欺未遂。  ㈡許詠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17時許,以「高國仁」帳號傳送:「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 你家」、「你要玩我陪你」、「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 他媽的,真的是欠處理」等文字及語音訊息給陳○宏,使陳○ 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翔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恐嚇罪嫌 ,辯稱:伊隔天已與告訴人見面將500元還清,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確實有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不清楚為什 麼告訴人陳○宏要對伊為不實指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 有印象為什麼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所提供 之訊息有缺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為其代墊500元款項, 而以LINE暱稱「高國仁」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傳訊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又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 份、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期間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2年3月5日1時 30分許,在○○區○○街鹽酥雞攤位買宵夜,被告跟老闆說他沒 帶錢,因伊與老闆比較熟,就借被告500元,伊與自稱「高 國仁」之被告互加LINE,被告說馬上轉帳給伊並傳給伊一張 轉帳500元的截圖,但錢並未進入伊帳戶。伊當下以為郵局 轉帳遲延。後來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以伊名義捐款慈善機 構,並給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匯款12000元,伊詢問 被告匯款機構,被告就以LINE語音及訊息罵伊、恐嚇伊,伊 不敢再到鹽酥雞攤附近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份可參。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 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6),雖 告訴人推謝拒絕,但被告仍堅稱其已捐款家扶中心、有開收 據、要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照片編號7、8 、16),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以捐款慈善機構之話術欲 訛騙其匯款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賴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LINE暱稱「高國仁」之人,「高國仁 」於112年初跟伊借款15000元尚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其以 上開話術訛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係欲以三 方詐騙方式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替其償還積欠證人賴彥如之借 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明確。  ㈣就恐嚇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查 悉被告未匯500元,而不願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被告惱羞成怒,傳送文字訊息「你要玩我陪你」( 照片編號18)、「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照片編號30)、及 語音訊息「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你家」(17:41)、「他媽 的,真的是欠處理」(18:43),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及譯文在卷可查。而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訊息前後連貫,足 見告訴人截圖時並未刻意刪減或缺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並無宿怨,告訴人更因好意替被告代墊款項始與被 告互加為LINE好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更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變造匯款資料 圖檔、訛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 ,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被告不思回報,卻起意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遭識破後更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58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杜侑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侑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侑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審 結,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 被告並非第一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陳稱需要金錢花 用,入所前的工作工資甚少,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如交保在外,恐重蹈覆轍,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 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 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 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 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 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 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 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 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訴-23-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6)、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7)、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7至16),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 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 1所示之罪,雖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 定如附表所示17罪之應執行刑。且均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12至17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9至11判決時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7所宣告併科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7至8判決時 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金額之總和(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7罪包含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質, 受刑人就各罪之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除就附表編號6、17 為提供人頭門號、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 外,其餘均係擔任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或取簿手之詐欺共同 正犯行為,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其詐欺共同正犯行為多 集中在109年8月間所犯,幫助犯行為則於109年4月、同年9 、10月間所犯,詐欺集團成員因受刑人之參與犯案或幫助而 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之總和(其中附表編號4為詐欺未遂 ),被害人數合計21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計5人,其餘各 編號之被害人各為1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表 示對於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詐欺集團 詐得財物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8至 109.08.20 6萬元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09.08 中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1102、1107號 110.10.27 編號1至5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20 2萬7100元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08.14 50萬元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08.21 欲詐取48萬元未能得逞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6至 109.08.17 提款卡3張 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04.04至 109.04.13 23萬5000元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08.30 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110.12.02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18至 109.08.20 1萬2000元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03.09 編號7至8於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8.20 5萬元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14 17萬元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1.19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03.01 編號9至11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4 10萬元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14 6萬7108元 12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7.30至 109.08.02 44萬7000元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1.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2.05.11 1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8.07至 109.08.17 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1.18 臺中地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112.04.06 編號13至14於判決時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定刑1年2月) 1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8.17至109.08.18 15萬元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8.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15) 94萬元、提款卡1張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07.28 高雄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12.25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07.31至 109.08.06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8.05) 50萬元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1.11 雄高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02.07 1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9.09至109.10.5 41萬2000元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5.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113.07.03

2025-02-25

TNDM-114-聲-1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 頁),且被告供稱:之前因組織被判之另案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與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與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本院已提示本 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 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 之前案累犯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 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前案刑之執行完畢 後,隨即於113年5月14日再犯本案,相隔不到1年,可知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 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其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 之一部,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 後方能取得,且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7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 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 人領取40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朝義 沒收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朝義工作證 1張 張朝義 沒收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空白) 張朝義 沒收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記載內容:113年5月14日收款40萬元、經辦人:張朝義 鄭旭峰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前因槍砲、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 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張朝義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由 LINE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 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 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 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張朝義 與暱稱「陳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 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鄭旭峰佯稱:得以提 供金錢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鄭旭峰陷於錯誤陸續交款, 復預計於113年5月14日再次交付40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張朝義」外派員識別證,並指 示張朝義自行列印,於同日12時13分許,攜帶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後,當場向鄭旭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 司」及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鄭旭峰收取投資詐 騙贓款4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智慧型 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於上述時間、地點受「嘉怡舅舅」指示前來向告訴人鄭旭峰取款之事實。 (二) 1、證人及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緯城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現場密錄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識別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嘉怡」、「嘉怡舅舅」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提供影印費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 嘉怡」、「嘉怡舅舅」、「胡睿涵」、「林珊珊」、「緯城 在線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 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扣案偽造「緯城公司收 訖章」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收據4張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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