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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5 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林言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其自白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曉萍(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於113年1月 22日18時許,向陳財坤取款,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再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未遂,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原審量 刑過輕。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 間向陳財坤取款未遂,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該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警 查獲,卻仍繼續犯本案,實屬不該」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 理由欄三、㈦所載),足見原判決業將被告係於前案後再為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惟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為前案後再為本案,足見其犯罪 意念較強,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修車,但未支領薪水, 未婚,家中尚有父、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4145-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略載 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陳振森已自其中拿取部分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陳振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淨重 29.62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12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號卷第11至21頁、易字 卷第83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韓惠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稽(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6-1至31、39至45、113、119、1 15至117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27.1256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2號鑑驗書等 可考(見偵字第838號卷第37、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之案件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 ,不能重複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 (一)本案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案件,無 重複起訴可言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97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入口查獲被告,其 後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旅館000號房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再於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內 之被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座 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號卷全卷審認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 事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理由欄中將查獲時間、地點誤載為1 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內),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3.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9 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則為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 案公司辦公室內,稽之被告自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起即為 警查獲,復自同年月5日起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 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可認本案毒品應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惟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 定數量之本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 採。 (二)本案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1.「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正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且因該判 決附表參編號二、七至十一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因而諭知此部分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分別為①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許 ,在○○旅館000號房扣得;②海洛因5包,係109年11月4日15 時40分許,在停放於○○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③海洛因4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④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⑥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判決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所 扣得本案毒品)則因未據起訴,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審認無誤。 3.據上,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案件中起訴;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本案毒品 間,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性,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 ,其不法內涵自無從涵蓋並吸收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具一罪關係,二者犯行應分 別評價,無重複起訴可言,無從為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 隊113年8月2日偵金門字第11325008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 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895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 、237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 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晶體1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29.6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1100242、1091100241號鑑驗書可參,且前開毒品乃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重 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82-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駿杰 賴信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20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駿杰、賴信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饒駿杰各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信冰各處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饒駿杰(下稱被告饒駿杰)、上訴人即被告賴 信冰(下稱被告賴信冰,下合稱被告饒駿杰、賴信冰為被告 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9月 5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俱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2人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為7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7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查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大衛(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鄭雅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3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000元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饒 駿杰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可徵。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 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 該規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饒駿杰以其已和上開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 告賴信冰主張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亦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規定,關於被告 2人刑之部分自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 行刑亦皆無所附麗,均併予撤銷之。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惟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吳大衛、鄭 雅鳳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彌補該2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獲得諒解,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 、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饒駿杰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在父親所開設之工業性塑膠射出公司上班,月薪3 萬5,000元,因疫情關係公司沒有訂單後失業而改開計程車 ,目前則仍在父親所開設之上開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 弟弟及一個已成年的女兒,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賴信冰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約6、7年,月薪3萬元,後 因疫情之故而失業,家中有爸爸、奶奶、叔叔、姑姑、哥哥 及姊姊,兩個小孩現由前妻撫養中,尚有負債,積欠銀行信 貸4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其等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斟酌被告2人之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各自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饒駿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賴信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陸、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吳大衛、鄭雅鳳希望法官給予被 告饒駿杰自新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 饒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饒駿杰部分 2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饒駿杰部分 3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饒駿杰部分 4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饒駿杰部分 5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饒駿杰部分 6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饒駿杰部分 7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饒駿杰部分 附表貳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信冰部分 2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賴信冰部分 3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賴信冰部分 4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賴信冰部分 5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賴信冰部分 6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賴信冰部分 7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賴信冰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66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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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136-202410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15時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 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 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 線得逞。嗣告訴人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發還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之財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有賣iPhone X手機給我,但我錢還沒告訴人,再加 上先前也有欠告訴人錢,約好給錢時間沒有給,所以她就生 氣把手機要回去;除了手機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 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持iPhone X手機1支,告訴人當場 取回該手機、充電線及包裝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 、37至38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上開iPhone X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之原因為何 ,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告訴人說她女兒有舊的ii Phone X手機要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 我,只是我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告訴人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 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還款15,000元 ,她說可以並錄音,但她於8月12日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 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 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我沒有竊 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於偵訊時供述:手機是告訴人用15,000元賣給我, 但我還沒給她錢,她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 ,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 偵緝2153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 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 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東西,告訴 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 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 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 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 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 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 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 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76、149至151頁),則由被告上 開所述,其始終供述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 ,並有告訴人手寫被告購物清單之被告手機照片內容可憑( 見原審易卷第159頁)。 ⒉依被告(代號B)與告訴人(代號A)之對話錄音顯示:「   A:來。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    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   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    掉。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來,皮包配    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妳本金2萬    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    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    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B:妳不是說2仟2?   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    嗎?   B:沒有現在寫。」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38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中均陳述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2人對話 無訛(見原審易卷第141、139頁)。又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 包包等沒有付錢,益證被告上開供述會跟告訴人購買東西並 記帳等情,洵非虛妄,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屬實 在。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 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 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 ,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碰到被告, 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 配件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 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得知其居所,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 街找被告,剛好被告進門,我看到被告手拿我的手機,我很 驚訝,我就要求被告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 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 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 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 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 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 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139、141至146頁),則告訴人對於女兒贈與之iPhon e X手機顏色,前後所述已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 均有販售,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手機外觀均一致,告 訴人在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 手中持有之手機為其所有?況倘告訴人所指稱該手機係被告 至其住處所竊取,則被告理當在告訴人來訪時隱匿遮掩該手 機使告訴人無從發覺,或於告訴人質疑時否認其事,豈有可 能如告訴人所述遭其發現後,手機連同充電線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返還之手機、充電線係遭被告 竊取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自有可疑。  ⒋復證人即被告男友巨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iPhone X手機的事,被告說要還告訴人錢的那天晚上,被告說她身 上沒錢,向我求助,我跟被告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對方,我幫 妳出沒關係,被告跟我說手機1萬元,可能是被告身上少1萬 元,我因此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沒錢,我可以幫 忙處理,但告訴人說不認識我,我也把我的個資給告訴人, 結果告訴人反而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巨維剛有與其通話協調被告 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向 告訴人購買該手機積欠價金,請求男友巨維剛代為處理清償 價金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其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X手機價金1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價金為1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48頁)不同,然被告 對此已說明:我記得是1萬元以上,我有欠她另一筆2萬元, 可能混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係以1萬初的價何賣 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頁),是被告固未能精確說明該 手機價金之金額,然依被告上述其尚有欠債因此或有記憶混 淆,且口語所表達「1萬初」並未逸脫15,000元甚多,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找被告要手機或錢,也未曾看過或聽 過告訴人跟被告說「妳偷我手機」,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說 要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蔡孟 勳對於本案之發生、如何發生均一無所知,尚難作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 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 僅由被告處起出該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即認定該手機及充 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 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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