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136-20241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