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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趙信詠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10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江世峰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99-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

2025-01-23

PTDM-114-簡-9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家中有長 輩獨居需照顧,出監後會從事正當職業,願與被害人和解, 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不會再犯 詐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證述 、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密集時間 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 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0餘名被害人外 ,被告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 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 者,經濟壓力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 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聲-47-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旁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0時10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293、2 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279)、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1 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 第23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 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原簡-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曾尚威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072)、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7號 、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4日入監 執行,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 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其進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 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94-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勝翔 被 告 陳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交重附民-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已知錯, 不會再犯或逃亡,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提出具保金新臺 幣8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潘秀枝、 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鍾家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蒐證照片、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等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於113年間已2度 從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120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案又於113年6月至9月間之密 集時間內5度從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工作不穩定、要扶養小孩 ,故實施竊盜,又於本院訊問中稱113年10月間有長輩過世 、有2名子女需撫養,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並未改善,再犯 之誘惑甚深;況被告於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經警方查獲後,仍 繼續從事竊盜行為,可見若不予拘束其人身自由,難以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2

PTDM-114-聲-36-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飲酒聚餐後(無證據證明 陳定吾於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陳定吾體內酒精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搭載陳浩瑋、李建甫、林京翰等3人沿屏東縣潮州鎮西 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至 該路段鄰近太平路附近時(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可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達 時速40公里)行駛,致使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陳浩 瑋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雙膝、下巴擦傷及下唇內側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陳浩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定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瑋、證人李建甫、林京翰、陳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陳浩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 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 本案汽車經過本案地點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 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因而發生 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現場僅有本案車輛並無 駕駛人、乘客,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警方提出告訴 ,被告並未於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前自首等情,有員警調查 報告(詳警卷第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41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以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地點,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9頁),然因雙 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以 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當日喝醉,改由伊駕 駛,才發生本案事故一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注意義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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