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