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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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四個月 後即患有腦膿傷,大腦受損嚴重,使其成長停滯,生活無法 自理,是相對人因智力障礙及癲癇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 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腦部疾 病引發之認知障礙症,因其腦部疾病發生時期早,展現為自 幼智能不足之情況。然而,隨著病情起伏,其認知障礙有惡 化後轉為穩定之現象,於小學後迄今,其認知障礙情況並無 進步或改善之跡象。相對人僅有很有限之日常生活功能,其 他舉凡就醫、財務或交通事項,皆須父母在旁代為處理。根 據臨床標準,其認知障礙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互動 能力方面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遑論其有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 、一般財務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依臨床標準, 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對自身財務無法妥善 之處理。相對人之認知障礙症狀,自國小後未有改善跡象, 對於治療或教育介入反應不明顯。因此,考量相對人病程趨 勢,其腦部神經系統病理現象對於認知功能具不可逆之影響 ,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相對人回復可能性甚微等語,有台 大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5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對相對人實際情況甚為了解,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 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51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並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 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方勇 駿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身體削瘦 ,四肢均肌肉萎縮,雖略可移動,但無法行走,意識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可答話但字詞簡短,答非所問,無法辨認 時間地點人物,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接近完全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診斷為「多重並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該病症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之病症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209-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患 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輔宣鑑定 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五)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乙○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程度為輕 度,目前沒有出現認知障礙症之精神行為症狀(Behavior a 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惟評估結果 顯示乙○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尤其在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方 面,對於重大事項之辨識與管理財務的能力也不佳,出現多 次簽約內容自己不知道、帳單未缴甚至被吊扣駕照之情,日 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仍呈現屋子堆滿雜物像垃圾山、食物 過期臭掉還在吃等情況。此外,就長期病程,乙○各項認知 及記憶功能可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越來越惡化,將來要恢復正 常之機會渺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9

KSYV-113-監宣-6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珊 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林○賢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關 係 人 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及林○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的共同監 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方○駿醫師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1.意 識:清醒。2.表情:呆板。3.行為:臥床,活動量低。4.語 言:因氣管切開無法發出聲音,可筆談,但僅可寫簡短字詞 。5.思考:內容貧乏,無妄想。6.知覺:未見異常。7.定向 感:無法正確辦認時間地點:經引導下,可認出在場之子女 。8.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9.記憶力:顯著下降。10.判 斷力:顯著下降。11.計算力:接近完全缺損。鑑定結論:一 、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二、吳女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三、吳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極可能繼續退化。」,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賢、 張○中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一)調 查報告:1、本件吳○○之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 賢均有意擔任吳○○之監護人,林○珊已提供完整的資料,林○ 賢受訪時則表示其有意聲請移轉管轄,對於家調官詢問部分 會以文狀回覆,惟家調官訪視結束後,等候至少2週均未獲 書面回覆。2、本件經勘驗林○珊及林○賢過往在交接吳○○的 照顧程序時,可見林○珊對於吳○○及林俊雄2人的照顧細節, 但在林○賢之後的交接事項時,則較為籠統,因林○賢尚未提 供任何說明及補充資料,因此本件僅能以林○珊提供的資料 作為參考。3、本件經詢問吳○○本人,其雖因插管無法以語 言回覆問題,但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其目前雖由林○賢的照 顧,但在家調官不止一次詢問其選任監護人的意願時,其均 表示希望由林○珊擔任監護人。4、本件因林○賢未能即時回 覆家調官詢問的內容,故就目前的資料尚難評估其是否適任 監護人,但不論是吳○○本人、吳○○的配偶林○雄等,均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林○珊擔任監護人,由林○珊之配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就吳○○本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觀察,雖其 目前受照顧情形無異常,但其在心理上仍希望可以回到以前 在臺東的生活及受照顧模式,其也對配偶及臺東的住所非常 想念,且其對於過往林○珊的照顧品質,也給予肯定,故本 件就目前可得之資料而言,評估由林○珊擔任監護人,並由 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人吳○○之 利益。(二)補充調查報告:1、本件經詢問聲請人林○珊、關 係人林○賢、關係人張○中、相對人吳○○及相對人中山醫院主 治醫師鄭○豪,主治醫師告知吳○○目前的身體狀況不佳,若 強行長途移動恐增加致命之風險,且家屬目前已為吳○○找到 雙專業之北榮黄醫師為吳○○治療,吳○○除認知功能下降外, 另有罕見的肺部病毒之狀況,目前的治療應為其認為較為安 全之方式。2、本件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賢均強烈表示 希望由自己全權安排吳○○醫療照顧的想法,聲請人林○珊與 配偶目前均在○○大學任教,再經詢問聲請人林○珊近期探視 吳○○的頻率,林○珊表示,因其擔心林○賢會有施暴之可能, 須配偶之陪伴方能前往,且其平時仍需照顧子女,故近半年 其本人曾前往北部探視1次,其配偶則在10月時因公差之故 ,曾探視吳○○1次,家調官在詢問主治醫師後,告知並詢問 林○珊對主治醫師說法之意見,並請林○珊提出未來吳○○的照 顧方式,林○珊表示,因林○賢只同意墊付醫療費用,其擔心 未來林○賢會向其請求代墊之費用,過往林○賢曾表示要拋棄 繼承,並請父母將財產贈予林○珊,但後來皆未履行,故其 不同意由林○賢擔任共同監護人,家調官告知若林○珊對林○ 賢目前採取的醫療措施不適當,其可以提出說明,而代墊之 醫療費用,雖林○賢口頭表示不請求,但未來若請求也並非 於法無據,林○珊若覺得其請求的項目非照顧吳○○所必須, 可以由法院裁判,林○珊表示,未來若吳○○的所有醫療皆由 林○賢單獨決定,彷彿只有林○賢是吳○○的孩子,林○珊對吳○ ○的醫療都不能發表意見,並不妥當,林○珊並表示,林○賢 的主觀意識較強,即使其提出意見,林○賢亦不會採納,家 調官請林○珊提出若由其單獨決定吳○○的醫療及照顧模式時 ,其會如何決定?如何解決吳○○在北部,而其與配偶均在台 東的問題,林○珊表示其當場無法提出,家調官請其儘可能 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3、本件經4次詢問林○賢,其皆表示 目前為延續吳○○的生命,其只想取得吳○○的醫療決定權,其 並會墊付吳○○所有的醫療及照顧費用,至於原本由林○珊保 管的吳○○的存摺等財務,林○賢並不在意,其希望可以共同 監護吳○○,並就監護事項進行分工,由林○賢負責醫療、照 顧等事宜,並墊付全部費用,其餘事項由林○珊負責。4、結 論:(1)本件經評估吳○○目前的身心、醫療狀況、聲請人與 關係人間的爭議及聲請人照顧吳○○的可能性及近期的探視頻 率等,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有因罕見病毒而莫名大 出血的狀況,在更換氣切管時,更因發生緊急事故而需指定 北榮醫師執行,故在主治醫師的建議下,維持目前由北榮雙 專業(胸腔科及感染科)黄醫師進行治療,對吳○○的生命維 持較為妥適。(2) 再就聲請人林○珊之詢問中,雖林○珊提出 林○賢過往曾有不當行為,以致父母需使用錢財為其善後等 情事,且林○賢所交往之女友,有從事詐欺之可能,惟本案 係就吳○○未來的照顧、醫療的安排及財產管理選任較為妥適 之監護人選,經查吳○○確有在北部接受治療的需求,且近期 的醫療安排均無不適當之處,林○賢在北部有地利之便,且 近期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不論轉院、醫療等,均需有經常 陪伴之親屬代為處理,而聲請人林○珊雖提出書面之照顧方 式,及臺東各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等,但就吳○○的現況醫療 現況的細部需求尚未有較明確的規劃,故本件考量吳○○主治 醫師的風險評估,再觀察林○賢近期的照顧,本件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就吳○○的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項進行分工 ,似乎較符合吳○○之利益,故本件若林○珊未能補正就吳○○ 目前的醫療及照顧等有違反其利益之情事,本件建議由林○ 珊與林○賢共同監護吳○○,由林○賢負責吳○○之醫療、照顧事 項,並墊付所有照顧費用,而吳○○之財物及其他事物則全部 由林○珊負責管理並列冊記帳,較符合吳○○之最佳利益,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最主要之職 務為對於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後的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本 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林○珊、關係人林○賢所提出之 所有相關資料,林○珊及林○賢均為吳○○之子女,都有意願擔 任吳○○之監護人,惟其2人互不信任,本院認由其2人共同擔 任監護人,可生制衡及相互監督之效果,以符合吳○○之最佳 利益,又其2人就吳○○之醫療照護各有堅持,難以相互合作 ,為避免吳○○之醫療照護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延誤及 影響吳○○就醫之權益,考量吳○○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因病 至臺北市就醫治療迄今,且均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林○賢安排 及照護,吳○○目前在臺北中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醫院鄭○豪主治醫師,該醫師表示: 吳○○因肺部病毒,可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出現大出血的狀況 ,不適合為長途之移動,且林○賢已為吳○○安排○○榮民總醫 院胸腔科及感染科雙專科醫師醫治,具備此專業的醫師很少 ,對吳○○的疾病較能掌握等語,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林○賢已經在臺北市處理吳 ○○之醫療事務逾1年,中山醫院之主治醫師亦肯認林○賢就吳 ○○之醫療安排妥適,另林○珊目前居住於臺東市且在國立○○ 大學任教,其雖主張如果臺東的醫療院所評估可以照顧吳○○ 時,要將吳○○轉回臺東照顧,並提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計畫, 然林○賢處理吳○○之醫療事務既已符合吳○○所需,依吳○○目 前之病情,實不宜大幅變動,從而,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 關事務之管理執行,宜由林○賢單獨為之,惟林○賢應主動告 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 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 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另關於吳○○財 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林○珊主張由其擔 任,林○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林○珊單獨處理吳○○之財物事 項,考量林○珊亦曾照護吳○○,且目前吳○○之主要財物係由 林○珊保管中,故此部分之事務,爰指定由林○珊單獨為之, 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 收支狀況給林○賢。再聲請人林○珊聲請由其配偶張○中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張○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本院考量張○中為吳○○之女婿,曾協助林○珊照護吳○○,與吳 ○○關係良好,對吳○○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所有知悉,且其在 國立○○大學任教,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故由張○中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監護人林○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林○珊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務之管理執行,由林○賢單獨為之。林○賢應告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 二、關於吳○○財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由林○珊單獨為之。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給林○賢。

2024-12-18

TTDV-113-監宣-15-20241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徐○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整體心智功能下降,且伴隨有 精神症狀,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德森醫療財團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59、181至187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 患有老人失智症(現已改名「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退 化,記憶力減退,其雖有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但對自己 行為已無法記憶,案發後當天即已不記得案發過程之時間、 地點和經過,且因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隨時間推移,情況 將更惡化而無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因精神和心智 障礙(失智症合併妄想),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4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足認被告 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 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 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1-易-47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價格「1055元 」更正為「1065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女兒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廖桂蘭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地,拿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近頭 腦很不穩,都會忘記結帳等語。觀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6 所分別拿取之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 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小時便利 購」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 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拉車 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已將全部商 品結帳付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轉型認知障礙症,有高雄市楠梓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心欣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竊物品之價 額,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拉車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標價、手寫時序表、重印購物清單等資 料。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物品 價格 1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 履歷洋菇2盒、剝皮辣椒1罐、毛寶小蘇打洗衣液體皂1瓶、寶瀅深層洗衣露1瓶、一匙靈紫羅蘭香補充包1包、白蘭熊寶貝洗衣精1件等物 1055元 2 113年3月2日18時8分 泰山仙草冬瓜露1組、福成關廟麵1組、台糖精製細砂2包、福樂一番鮮鮮乳1瓶等物 532元 3 113年3月3日9時5分 王林蘋果3顆、富士蘋果3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新貴派大格酥2件、樂天蛋黃派1件、家樂福草蝦1盒、紅棗1包、荷卡廚坊濃湯麵2碗等物 1127元 4 113年3月3日17時6分 履歷洋菇2盒、有機杏鮑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切塊8隻、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牛肉絲1盒、水沙連鮮乳1瓶、義美奶茶2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家樂福草蝦1盒、沖繩島黑八寶3罐等物 1361元 5 113年3月5日8時38分 愛之味花生豆花1組、愛之味妞妞紅豆粉粿1罐、家樂福草蝦2盒、藥燉排骨1包等物 1200元  6 113年3月6日8時41分 蜜汁腰果1包、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五香花生1包、鴨皮蛋3顆、土雞蛋1盒、高大牧場鮮乳1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家樂福草蝦1盒、家樂福鯛魚1袋、慶豐虱目魚丸1盒、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等物 1669元

2024-12-16

CTDM-113-簡-267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無法自 由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 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 ⒏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須被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接近完 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徐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1及次女A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A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81-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胡○香 代 理 人 陳○蓁 相 對 人 胡吳○甜 關 係 人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吳○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吳○甜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胡吳○甜因失智且長期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胡 吳○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吳○甜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印鑑證明。  2.懷新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胡吳○甜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 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 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 難,准依聲請對胡吳○甜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 意見,認選定胡吳○甜之長女即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 符合胡吳○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監宣-71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中風、失智,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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