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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9

KSDV-114-司消債調-112-20250219-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趙寅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英瑾間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趙英瑾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 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 聲明欲調解事項為第三人趙德旺之股務處理事宜、趙晨宇之 保單處理事宜及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管理事 宜,然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亦欠缺具體、明確,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載請求權基礎、調解標 的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及為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2025-02-18

TCEV-113-中司調-1664-20250218-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于明亮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 號四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CPEV-114-竹北小調-199-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富祥即吉祥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4,652元。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品 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廢止商業登記,難認被告在 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17-20250218-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台塑石油朝馬加油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願意賠償其損失,為此聲請調解。查 相對人營業所係設址於臺中市,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10日內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資料,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2-17

OLEV-114-員司調-2-20250217-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昊天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為申請四面佛生基憑證5份,並承 諾有買家願意承購,惟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易,應負擔所 有交易價額新臺幣200萬元,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7

KLDV-113-司調-27-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江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 柒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SCDV-114-補-199-20250214-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依其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為77萬1, 572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4-勞補-7-2025021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趙偉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代 理 人 陳永群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4

KSDV-114-司消債調-10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江謝芳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SCDV-114-補-2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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