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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 求敗」、「南霸天」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 、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 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 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 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 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 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 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 、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 、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 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 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 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世華 戶名: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4-20250219-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2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二樓女用浴室,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V000-B112186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內沐浴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 攝影功能,透過浴室門板上方朝甲女,而欲攝錄甲女洗澡之 性影像,惟因高度過高,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 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13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 寮過溪店結識代號AV000-A113138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而與乙女交往,甲○○知悉乙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4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持VIVO 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 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二)。  ㈡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VIVO廠牌手機開啟內 建攝影功能,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乙女裸露下體之性 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 、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 訊,皆予以隱匿。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 人即青年旅館負責人劉舒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VIVO廠牌手機內之乙女性影像資料、 萊爾富大寮過溪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乙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甲女發覺而 未遂,損害未擴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甲女沐浴之性影像,除侵害甲女 隱私外,更造成甲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 害未擴大;酌以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 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乙女 性交行為、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影響乙女之身心 發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甲女未到場,而 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均是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告訴人同一, 且行為時間集中,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持以拍攝乙女性影像之工具,而內有乙女裸露胸部、下體 及被告性器進入乙女口腔等性影像,此有手機還原檔案在卷 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乙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025-02-19

KSDM-113-審侵訴-44-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 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 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 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 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 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 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 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 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 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 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 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 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 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 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 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 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 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 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 :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 「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 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 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 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 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 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 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 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 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 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 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 ,被告或林郁錡(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 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 (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 ,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 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 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 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 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 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 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 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 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 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 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 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 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張永靖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 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 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 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 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 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2-18

KSDM-112-金訴-733-20250218-6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賢商城」之成年人,其背後 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故意,與「普賢商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予「普賢商城 」;「普賢商城」所屬詐欺集團則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1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後,上 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1時2分許,將該1,200,000元轉匯至甲 帳戶。乙○○再依「普賢商城」之指示,將上開1,200,000元 中之1,199,000元轉入乙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存 入「普賢商城」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丙○○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甲、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適用 上開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普賢商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 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 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3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欄「鄭『億』雯」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憶雯」。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2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69-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7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5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 第57-59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蔡紫怡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涂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怡、黃品錫、蔡昌勳、黃志翔、林奕廷、饒芸瑄、 楊佳玲、陳語葳、孫琦、黃楨甯、鄭億雯、戴嘉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5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也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否正規;我有汽車貸款經驗,這次程序是有不同,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了,貸款內容都還沒有談到;另我還有同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為何要提供6張提款卡,對方就叫我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及未見其等有商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蔡紫怡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1萬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品錫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蔡昌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黃志翔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奕廷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2,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饒芸瑄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楊佳玲 (提告) 113年7月27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陳語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 1萬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孫琦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0 黃楨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5時3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①上開郵局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鄭億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戴嘉峰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025-02-18

TNDM-114-金簡-75-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㛄緁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㛄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阿賢」使用。嗣「阿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㛄緁並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㛄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714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與「阿賢」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卷第123頁至第14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金訴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在卷可查,惟其餘被害人或因未到庭、或因與被告就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積極委請辯護人與未到庭之 被害人聯繫,努力嘗試調解及和解,深具悔意,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現仍積極工作,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亦均不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 ,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7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 成調解及給付,就告訴人陳盟文、黃佳琦部分,則均因與被 告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 (見金訴卷第8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見金訴卷第85頁) 各1份在卷可參,另2位未到庭之告訴人亦均尚未受償。本院 審酌現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受害總金額尚達136萬1,947元, 顯屬非微,且被告亦未獲得到庭告訴人之宥恕,並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歆鄀(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歆鄀,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何丞唐」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探索者社團」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啟揚」,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 37萬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蕊蕙(提告) 113年7月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股票投資社團結識吳蕊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不詳LINE暱稱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58分許 11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進生(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結識林進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博學多財學習群組社團」,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2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盟文(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盟文,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便將其加入LINE群組名稱「VIP-魚躍龍門」後再以LINE暱稱「Vicky許佳雯」等人向其佯稱:為大欣國際投資顧問的公司助理,並告知有賺錢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前往投資網站「BCVCTOP」進行股票操作,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55萬6,947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顥文(提告) 113年7月上旬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樂樂」結識陳顥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TikTok-wholesale台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投資USDT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kmall3.com/wap/.」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佳琦(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黃佳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若涵」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仙論壇D12」,並在群組內簽到打卡便可以累積點數,以兌換便利商店7-11商品卡,又在其填寫問卷時向其表示,可以獲得禮品云云,後續又提供投資APP代碼GoFPB要其自行至app store輸入,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崢嶸通寶」,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19萬6,000元 113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淑惠(提告)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淑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恆逸」會教導其在合法的證券商上操作股票,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恆逸」進行股票交易,並請其儲值,後續又說服其加碼投資,待其表示要退專案時,便又向其宣稱需繳交服務費且因為帳戶有問題須驗資,需再儲值欲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0至60以完成驗證,待繳交完最低金額後,又表示要補足至百分之60,並將已繳納之百分之30累加計算,後續其表示要現金提領時,又表示需要繳納護送費等等,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29分許 8萬8,8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陳㛄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新化○○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㛄緁 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 林淑惠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㛄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人等情,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阿賢」的自我介紹跟影片,他是幫助多人還清債務然後到得到百萬收入,我就去詢問對方,他請我去下載虛擬貨幣程式MAICOIN,然後認證,認證後說要入金測試,測試通過後才要正式開始工作,我是向他應徵工作,他跟我說一個帳號有限制買幣的金額,所以要多個帳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辦帳號,按照他的指示去買幣,薪資1個工作日1千到5千不等,1週領1次薪資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歆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歆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歆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蕊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蕊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進生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進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盟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盟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顥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顥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佳琦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佳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淑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與暱稱「阿賢」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阿賢」之人稱: 「你應該也是跟這個一樣吧…臉書又有人在詐騙啦!maicoin平台作業員…」等語,同時傳送Dcard平臺文章予「阿賢」觀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被告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 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及洗錢,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 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8

TNDM-114-金簡-9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即安全帽1頂) 已查獲並由告訴人王慈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賠 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 ,然除藍芽耳機外,安全帽1頂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雖亦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 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吳金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346號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王慈惠所有放置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 耳機,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慈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已遭拔 除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慈惠)。 二、案經王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慈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機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8

KSDM-113-簡-4747-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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