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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 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 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 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 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 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 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 )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 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 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 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 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 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 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 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 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 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 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 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 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 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 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 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 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 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 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 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 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 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 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 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 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 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 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 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 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 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 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 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 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 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 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 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 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 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 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 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 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 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 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 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 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 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 ,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 ,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 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 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 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 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 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 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 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 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 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 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 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 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 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 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 /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 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⒉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 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 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 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 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 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 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 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 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 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 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 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 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 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 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 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 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 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 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 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 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 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 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 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 、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 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 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 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 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 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 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 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 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 」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 ,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 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 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 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 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 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 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 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 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 ,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 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 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 ,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 ,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 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 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 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 ,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 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 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 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 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 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 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 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 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 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 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 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 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 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 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 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 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 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 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 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 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 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 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 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 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 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 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 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 「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 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 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 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 ,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 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 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 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 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 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 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 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 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 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 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 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 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 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 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 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 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 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 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 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 ,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 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 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 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 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 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 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 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 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 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 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 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 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 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 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 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 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 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 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 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 ?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 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 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 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 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 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 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 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 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 」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 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 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 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 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 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 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 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 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 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 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 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 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 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 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 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 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 「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 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 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 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 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 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 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 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 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 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 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 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 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 「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 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 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 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 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 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 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 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 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 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 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 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 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 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 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 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 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 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 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 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 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 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 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 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 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 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 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 】,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9-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鄭宇倩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PCDM-113-簡附民-22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現因該案已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多次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 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認告訴人鄭宇倩未與其 溝通處理噪音問題,心生不滿,遂以搬移置物櫃、滅火器等 物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出入之權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猶不思依循正軌處理居住 安寧糾紛,竟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劉永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備為鄭宇倩為樓下鄰居,平時即因生活習慣所生之噪音 問題而偶有不睦。詎劉永備又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44分許,持球棒敲 擊鄭宇倩住處鐵門,致上開鐵門門面多處凹陷而毀損,足生 損害於鄭宇倩。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持球棒多次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球棒多次用力敲擊鐵門,並辱 罵告訴人鄭宇倩髒話及王八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 敲擊鐵門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 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係於敲擊同時辱罵髒話及「不要再敲了王八蛋!」等語, 惟依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當時認告訴人敲擊 地板發出噪音,因而敲擊告訴人鐵門並為上開言論,尚難排 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 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 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 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 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惟上揭恐嚇部分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部分 與毀損部分同時為之,而為廣義之一行為,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815-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建宜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09年5月 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龍門路之麥當勞廁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 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毛重0.2263公克,驗前淨重0.07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9頁)

2024-11-04

PCDM-113-單禁沒-1011-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蔣弘昱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 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610-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鴻昌 (住詳卷)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616-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3號 原 告 陳楚元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 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 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1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429-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後,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全然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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