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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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周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附民-83-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 「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 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 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 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 (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 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 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 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 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 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 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 ,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 ,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 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 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 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 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 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 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 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 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 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 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 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 ,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 ,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 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 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 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 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 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 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 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 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 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 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 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 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 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 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 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 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 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 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 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 ,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 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 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 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 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 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 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 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 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 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 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 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 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 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 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 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 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 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 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 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 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 ,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 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 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 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 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 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 、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 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 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 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 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 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 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 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 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 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 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 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 、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 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 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 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 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 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 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 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 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 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 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 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 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 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 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 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 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 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 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 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 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 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 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 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 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 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 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 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 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 ,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 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 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 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 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 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 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 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 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 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 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 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 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 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 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 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 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 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 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 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 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 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 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 ,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 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 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 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 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 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 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 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 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 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 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 ,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 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 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 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 ,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 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 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 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 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 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 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 ,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 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 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 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 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 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 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 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 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 )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 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 ,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 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 ,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 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 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 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 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 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 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 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 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 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 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 「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 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 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 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 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 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 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 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 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 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 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 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 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 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 ,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 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 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 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 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 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 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 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 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 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 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 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 ,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 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 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 ,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 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 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 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 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 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 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 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 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 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 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 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 ,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 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 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 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 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 ,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 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 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 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 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 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 ,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 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 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 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 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 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 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 ,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 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 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 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 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 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 ,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 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 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 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 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 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 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 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 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 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 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 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 ,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 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 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 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 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 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 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 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 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 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 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 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 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 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 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 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 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 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 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 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 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 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 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 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 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 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 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 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 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 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 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 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代號AC000-A112201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侵附民-2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春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於判決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3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與告訴人一 時爭吵而傷害告訴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應已知所悔悟,經此 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簡上-367-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2-簡上-198-20250207-2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附民原告 潘志宏 附民被告 葉炳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重附民-3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 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均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而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陳宥任 、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 押,被告陳宥任則另表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有滅證行為(被告陳宥任曾在警察 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被告陳泓妤曾刪除其與陳宥 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均涉犯共 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義向法 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 其等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共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等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 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二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2025-02-07

TNDM-113-訴-72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天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戊字第8 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緝戊字第6號之1(下稱A指揮書)、111年執更 助戊字第32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分別須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23日、1年5月,而入監執行;其後,受刑 人又接獲臺南地檢署113年執更戊字第843號執行指揮書(下 稱C指揮書),上載受刑人須再執行拘役120日。然依刑法第 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受刑人遂聲請檢察官免除拘役之執行 ,檢察官卻因有期徒刑之確定裁判日不符為由,否准受刑人 之聲請,然受刑人係因資訊不明始會簽收送達指揮書,如受 刑人待收受所有指揮書再聲請合併,即能免除拘役之執行, 方對受刑人為最有利,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拘役之執行指揮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 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 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 ,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 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 主義,倘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 行,以為調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 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 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 ,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所定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 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 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 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 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共14罪,其中9罪、5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1年4月,受刑人抗告後遭駁回而確定;而前 開其中9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與 另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4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入 監,並接續執行前開5年4月、1年4月之有期徒刑,而於109 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A指揮書,被告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7月23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B指揮書令被告 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 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遂持續執行 至今;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C指揮書,令被告於B指揮書 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564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A、 B、C指揮書、執行案件簡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觀上開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逾有期徒刑3年;然該裁定所 定應執行之各該判決中,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4年9月7 日,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即C指揮書所執行之 拘役120日)所涉各該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30日至 同年8月1日間,顯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應接續執行之 。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略稱,倘待全部指揮書下來再聲請合併,即 能免除拘役之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等語。然觀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39號、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之犯罪判決確 定日期,其中最晚者為105年8月29日,顯見上開本院2裁定 所涉之各該判決,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 ,均無從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至嘉義地 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5月,縱與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所涉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且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922號裁定所涉判決之犯罪時間為 110年6月25日至110年8月5日間,與本院上開2裁定所涉判決 亦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重新組 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綜觀上情,無論採取何種定刑組合,均 無從使受刑人之拘役刑有免除執行之機會,顯非如聲明異議 意旨所稱,待所有指揮書下來再重新聲請合併,即有免除拘 役執行之可能,其上開所執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4-聲-17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承 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18日19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40001326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杜承恩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感冒發燒, 所以我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的感冒藥及藥水,才導致我的尿 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查,姑不論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何等感冒藥或藥水乙節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關藥品名稱、處方箋 、購買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 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 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7 月5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1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 其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感冒發燒,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感冒藥 與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各 1份在卷可考,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 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2025-02-06

TNDM-114-簡-4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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