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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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許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允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7-202411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830元本息,相對人則反訴主張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185 萬5770元本息。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 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抗告人修補其所交付之監視錄影 主機、監視器(下合稱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 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回覆表示若 系爭攝影機存在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 己時,願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抗 告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瑕疵,致生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拒 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詞,爰廢棄第一 審所為抗告人本訴勝訴及相對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命抗告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抗告人以 :原第二審法院忽視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係表示附停止條件 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並非要約,兩造就如因可歸責抗告人之 事由致系爭攝影機無法通過驗收,願合意解除契約等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合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達成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牴觸契約成立之基礎法理;且當事人 合意解除契約不應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要件 及合意解除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其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 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抗-24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2-202411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 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 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 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 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 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 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 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 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 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 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 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 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 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 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 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 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 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 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 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 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 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 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 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 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 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 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 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 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 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 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 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 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 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 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 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 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 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 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 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 ,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 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 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 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 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上-45-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 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經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審酌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 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與評估 報告、兩造之陳述及子女訊問時情形,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 濟、親職能力、行使親權意願及親屬支持系統,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 期間3個月以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再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子女 於原法院訊問時表明不願表示意見,原法院斟酌該情並以上 開理由,酌定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賦與子女表達 意見之機會並尊重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 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其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再抗 告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抗-257-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 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 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 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 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 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 、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 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 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 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 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 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 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 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 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 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 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 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 。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 、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 ,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富 方昱傑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 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更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向被 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嗣遭其配偶即原審共同上 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盛俊以原名「方耀 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 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 盛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盛俊 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 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盛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 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1069帳戶),致方盛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盛俊就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約定 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或由代理人檢 具授權書、委託書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 爭解約,並無過失。方盛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 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盛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 解約,解約後,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未造 成方盛俊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83年7月 4日向被上訴人申設0049帳戶後,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 盛俊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張素娥於 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 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 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惟方盛俊申辦系爭定 存時,銀行法未禁止中途解約,亦未限制中途解約須由本人 親自辦理,或須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而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 第109000554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記載:「依一般銀行實務,定 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 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 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存戶與 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 時……應按其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解約時,相關銀行實務慣 例,不要求非存戶臨櫃辦理須出具存戶授權書;由台北市銀 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并 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 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 ㈢方盛俊與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簽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 約定:存戶得憑存摺與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該約 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被上訴人有關規章,及一般 銀行慣例辦理,亦無存戶須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或出具授權書 、委託書始得由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依銀行慣例,僅須取款 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即可領取,至是否 本人親自領取,銀行不負認定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第3節㈢(下稱存款 處理細則),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之規 定,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得辦理系爭 解約之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帳戶時僅留存印鑑,親簽 欄位空白,應以原留印鑑作為往來憑證。 ㈤張素娥持存摺,憑方盛俊原留「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系 爭解約,至其出示身分證件,係供行員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 ,無提出方盛俊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驗證必要。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解約,合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認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其將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方盛 俊未因解約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 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得謂為 理由完備。查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 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 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 張素娥1069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解約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 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 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金融管理機關因保護存款 戶權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授權,於90年10月31日訂頒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後, 同日頒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並責令銀行業訂定管理章則、相關業務(含存匯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銀行業者因此訂定作業及管理規章,該 規章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須確認存戶身分,並提出存款處 理細則為證,其第⒊點規定:「中途解約金額在新臺幣100萬 元(含)以下,應由經辦確認存戶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 備註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空白處,惟逾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主管對於經辦確認之內容有疑慮時, 應由主管辦理……」(見一審訴更二卷二第73頁),果真如此 ,該存款處理細則內容顯有利於存戶權益之保護,則其是否 係被上訴人為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及金融管理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頒訂? 被上訴人曾否依之確認張素娥之代理權限,有無與方盛俊確 認解約意願?即攸關其處理定期存款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再者系爭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後,其中500萬元 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解約款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致 方盛俊受有損害,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轉出0049帳 戶之處理,是否對於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恝置未 論,僅因系爭解約款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即認方盛俊 未因此受有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0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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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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