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