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對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
明疑義,主張檢察官並無權力決定易科罰金、法院判決應註
明是否可易科罰金,而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
並未提出,是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