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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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林雨湘 陳炳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7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執行之指 揮有何不當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之案號,惟未敘明係 對於該案之檢察官何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自有裁定命 補正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207-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4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被告鄒漢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嚴為聖介紹,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予被告嚴為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被告鄒漢忠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 89元匯入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 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漢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鄒漢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3 、28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被告鄒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1 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11至317頁、第347頁、第364至36 9頁)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僅有提供過1次帳戶 與被告嚴為聖使用,提供的時間大約是110年3月間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僅向被告鄒漢忠收取過1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 )。顯見被告鄒漢忠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嚴為聖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鄒漢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 ,以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3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20日桃檢秀荒112偵41374字第1139035909號函 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茲核本 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 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1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5-01-08

TYDM-113-金訴-774-20250108-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美娟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46-20250108-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被 告 林雨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附民-176-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徐月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聯絡後,該「 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 ,負責交收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及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 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徐月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人事經理-學 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徐月政即與「人事經理-學康」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 」、「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 股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人, 因王淑華表示要領回款項,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淑華佯稱:「您需要繳納的分成為: 1,852,664元,請問您有準備好所有資金嗎?我司建議您沒 有零錢可以選擇儲值1,853,000元,我司會為您入帳到您的 帳戶中,明天您可以一併提領!」、「好的,為了及時為您 辦理,請您將準備好的現金拍照傳我,我馬上為您安排」云 云,即以王淑華要領回前所繳交之投資餘額與獲利款項,須 先認繳185萬3,000元之獲利分潤費用,始能領回,並稱:本 公司將派專員前來拿取云云。王淑華對於對方於其要領回款 項一再藉故推託,且要求再繳高額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配合對方要求繳納分潤費用,並約定 面交該費用。該「人事經理-學康」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徐月政前往取款。徐月政於同日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 ,將該「人事經理-學康」所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且貼有徐月政 照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徐月政即於同日19 時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擬向王淑華收取 上開約定面交之款項。王淑華配合警方假意前往面交款項, 於徐月政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向王淑華佯以其係前來 拿取款項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以行使,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王淑華以行使,旋即 經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與洗錢犯行遂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徐月政用以與「人事經理-學康」聯繫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月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 時並就上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指訴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偽造工作證1枚、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與對話訊息與面交位置訊息翻拍照片14張、查獲情形與扣 案物照片5張、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個人 頁面及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1份、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0張、贓物領據(告訴人 領回配合警方佯裝交付予被告1千元)1份可稽。依告訴人與 正犯之對話訊息與歷次現金收款收據顯示,確有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老師」、「A龍遊 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多人與告訴人以訊息聯 繫施詐,且除被告外,另有多人出面以經手人名義向告訴人 收款,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制定,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該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特 別規定,該條例於113年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 行為時法與修正後裁判時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事經理-學 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領飆股」、「林夢夢飆股 老師」、「A龍遊股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而就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並無所得,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就 洗錢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職擔任面交車手,由上開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施詐,由被告出面擬收取款項,被告列印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洗錢而未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所擬 詐取之金額高達185萬3,000元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頗重 ,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物 因已交付於告訴人而未扣案,已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且其價值亦屬 低微,不再對被告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之文書已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含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內,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徐月政名義之工作證1張 其上有徐月政之相片。 2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單位或個人:王淑華。繳款明細:獲利分潤。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徐月政簽名與印文各1枚。 3 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APPLE)牌IPHON12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       448

2025-01-06

TYDM-113-金訴-1512-20250106-1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憲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憲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 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6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6日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 五第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 定檔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 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 碟之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 後,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共同 被告張育群設置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 節(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75至77、343至344頁) ,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曾 任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 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 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輕罪,有受到相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 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意見後,認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1-智重訴-7-20250106-8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陳奕崴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 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 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 。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 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 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 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 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 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 ,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 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 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36-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橘)貳瓶、宮城峽花 果風味威士忌(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紹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4日23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黃幼麗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店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 內。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賣場地下1樓酒類商品區,接 續徒手竊取陳列於酒類貨架上待售之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 (橘)2瓶、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綠)1瓶(以上每瓶單 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值13,500元)。得手後, 先在該賣場1樓鍋具區,將所竊3瓶酒之防盜扣卸下放置於該 區貨架上,再將上開3瓶酒藏放於所攜背包內,未結帳即走 出賣場,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吳俊彥發覺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家樂 福賣場安全課長吳俊彥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又有每日 損失紀錄表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雖分次徒 手竊取貨架上開酒類,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 所為,為其一竊盜行為反覆之數個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餘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執行,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與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 前開已執行部分,餘刑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固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要件。並經檢察官 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為本院審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 前開前案罪質雖屬相同,惟檢察官就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 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開3次 竊盜前案,另曾犯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據,素行不佳且惡 性較重,本件係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3瓶威士忌酒,計 值13,500元,所竊財物價值不低,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 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曾為前開自白,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竊得之宮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橘)2瓶、宮 城峽花果風味威士忌(綠)1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 其所有,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壢簡-272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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