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宋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71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8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3-20241021-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有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EV-113-雄司補-118-202410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耀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55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5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 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 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 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 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 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 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 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成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689-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刁培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刁培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971-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