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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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傅敏臻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 ,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4-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2-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 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6-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 殊境遇家庭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3-2024111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崑偉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 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本院卷第11-18頁),可認為屬實。另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 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 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06

TNEV-113-南救-57-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僅有所得給付總額 新臺幣27,720元,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 至14頁),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5

TNDV-113-家救-147-2024110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即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經濟狀況不佳,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合於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 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5

TNDV-113-家救-150-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 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 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 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13-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韋賓 代 理 人 吳明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源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DV-113-救-71-2024110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 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救-1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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