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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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因腦中 風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59-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二)甲○○○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 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准許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監宣-746-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因極重度障礙,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妹A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4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弟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71-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炎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中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中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炎山之子,黃炎山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炎山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炎山之監護人,指定黃中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炎山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中傑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中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炎山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炎山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中傑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炎山之監護人,併指定黃中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3-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已22歲,自小因重度自閉症,具有言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係重度智能不足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 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18-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因雙側大腦急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親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母親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6-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乙○○於高中十年級時因躁 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即乙○○)表情平淡,對談可切題,有時顯防衛 。在熟悉環境行動自如,個人自我照顧沒問題。精神檢查 方面:據母親陳述個案17歲時發病,出現僵呆、傻笑、不 會刷牙、洗澡的情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20歲 時在外租屋,房東表示個案在外亂逛,常傻笑,於學校暈 倒,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個月,後來因幻聽、傻笑、害 怕、焦慮、服藥順從差,反覆在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近來改打長效針。曾從事日本料理外場服務員8 個月,後來發病離職,也曾從事電視廣告牆半年,近一年 來沒有工作,出現跟姊姊吵架,反覆跟男友說分手又再復 合,答應姊姊要去日間留院,又反悔要去工作。個案想法 與行為常不一致而跟家人起衝突,對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 困難,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 表智商為63,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注意 力不好,數學計算能力不好,處理速度慢,知覺推理能力 差,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和問題解決等能力有 所不足,低於平均水準很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現實感,認知和工作 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 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乙○○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父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 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 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1-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姊姊,乙○○因中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亡,請准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夫即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通知乙○○之哥哥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豐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吳阿綢原聲請對蕭豐 銘為監護宣告,後蕭豐銘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蕭豐銘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而對蕭豐銘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蕭豐銘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豐銘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豐銘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蕭豐銘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蕭豐銘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業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的智能 水準落於中下智能範圍。雖還能維持簡單的日常對話,但 受長期精神症狀影響,整體適應功能已明顯退化,包括自 我照顧、維護自身安全、處理家事或社區事務等,對於複 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 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民國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蕭豐銘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蕭吳阿綢、 胞弟蕭一丞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陳枝傳為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表舅,現由陳枝傳照顧, 衡情由陳枝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輔助人,應無不適 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枝傳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6

TNDV-113-監宣-719-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因腦溢血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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